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01民初4705号 原告:***,女,1951年6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大道2200号通号岭绣苑16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伊州区天山北路42号悦隆广场1-3-302。 法定代表人:辛咨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物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谐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57,760.53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2日早上10点30分左右,***购菜回家,行至丽园小区北门(**市伊州区韩豚肉店丽园北门斜对面),因道路施工、路面湿滑、路面上有很多砂石和泥浆,导致原告摔倒,被送到**市中心医院急救中心处理,经诊断为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未果。原告认为通号公司作为事故地点的施工方,施工完成后未对该地面进行清扫,也未在周边设立相关警示标识,和谐物业作为小区物业公司,未尽到在小区内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提示义务,两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通号公司辩称,1.我公司为供热管沟人工开挖工程施工单位,改造持续时间较长,我们在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识,原告对此明知;2.施工地点设置有围挡,原告摔倒的地方离我公司施工点间隔30米左右,且该条道路不在我公司施工范围内。综上,原告摔倒是其自己走路不小心,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和谐物业辩称,我们在小区大门口张贴了公告,对施工区域及危险隐患有提示;原告提出对公共设施的维护,事故发生路面是完整的,不存在因物业公司未维护造成事故的情况;我们每天8点到12点有保洁员对主干道清扫,**工方掉落了垃圾,我们会联系施工方打扫;原告摔倒的路段并未进行施工,是其自己不小心,与我公司无关。 ***为支持其诉求提交证据如下: 1.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用以证明事故现场在**市伊州区丽园小区北门,因通号公司施工导致地面有很多砂石、泥浆,且地面湿滑;视频第7分48秒清晰地描述原告是因为踩到石子滑倒;事发现场有用于施工的混凝土搅拌机,但是路面没有任何警示牌。 通号公司质证认为,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事故发生地离施工地点有30米左右,从视频里也看不出来有砂石,且事发时我们已经在该小区施工了几个月,施工前我们配合物业公司也做过**。 和谐物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监控里虽然没有警示牌,但是小区门口有警示牌。 2.事故发生后的监控视频,用以证明事发路面湿滑,有砂石、泥浆等杂物;事故发生后通号公司冲刷了地面,销毁了证据。 通号公司质证认为,冲刷地面与原告摔倒没有因果关系,且视频里冲洗地面的不是其公司的人员,我公司没有洒水车。 和谐物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这不是事故发生当天的视频。 3.***的女儿**与和谐物业经理早然木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事发地点路面湿滑,两被告就赔偿事宜相互推诿。 4.***的女儿**与和谐物业经理早然木的短信截图,用以证明和谐物业给原告提供了通号公司的信息。 通号公司质证认为,证据3、4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和谐物业质证认为,对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短信聊天截图可以看出,施工时段设置了警示牌。 5.***的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住在事发小区,是事发小区的业主,和谐物业对事发小区的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服务,因此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通号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和谐物业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事故发生的地面完好,是其自己不小心,物业公司不存在过失或管理不当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6.**市中心医院急诊病例、医疗费收据及住院结算单、出院记录和医疗诊断证明书、新疆通用定额发票55张、护理费收条2张,用以证明原告经**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下肢损伤、右下肢髌骨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8天陪护1人,护理费2120元,住院费3,341.53元,医疗费506元,合计支出3,848.53元,出院后建议全休1个月,陪护1人,护理费7950元,原告在住院及复查期间支出交通费540元。 7.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分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37,642元,支付鉴定费800元。 通号公司、和谐物业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他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定,证据1、4、6、7经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客观事实的反映,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经和谐物业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号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两证人刚好在施工,因施工需要,施工时会拆除部分围挡,事故地点距施工点有20多米,水泥搅拌车拉混凝土时在出口处套了袋子,在行进过程中没有掉落砂石,事故发生的前后工地上的人员没有冲刷过小区主干道,施工单位没有洒水车。 ***质证认为,证人与通号公司有隶属关系,其证言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且1人说清扫地面,1人说没有清扫,相互矛盾。 和谐物业质证认为,事发时我不在现场,我公司有洒水车但2021年10月份已停用。 本院认定,两证人虽是通号公司雇佣人员,但事发时两证人在施工地点,出庭接受询问,**的内容与现场情况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系**市伊州区八一路8院(丽园小区)3栋2**301室业主,和谐物业为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2021年10月22日上午10:30左右***外出回家,步行至距丽园小区北门50米左右处摔倒,造成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支付门诊费506元、住院费3,341.53元。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分所鉴定:***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为本次鉴定支付800元费用。 再查,通号公司于2021年8月14日进入丽园小区进行供热管沟人工开挖,并与和谐物业就施工事宜,在小区进行了公示、**;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区域设置了围挡。 另查,通过监控视频可见:距事故发生地约10米处停放一辆水泥搅拌车,车头朝北,车尾的地面有少许混凝土,其余路面未见明显垃圾。事故路段未见施工,路面略潮,来往行人较多。工人在使用完混凝土后,对车尾地面上掉落的混凝土进行了清理。 又查,2022年7月27日下午,合议庭人员组织本案当事人到事故发生地进行了查看,均认可:事发时,通号公司施工地点在丽园小区北门大门内,道路东侧绿化带处,距离事故地点30米左右;水泥搅拌车停放在道路西边,车头朝北,距离事故地点10米左右;事发路段的路面未进行施工,无明显损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通号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第一,***提交的微信截图可证实,通号公司、和谐物业就供热管沟人工开挖事宜进行了公示;第二,庭审**及查看现场可相互印证,施工区域设置有防护围栏,距事故发生地点30米左右,水泥搅拌车停放点距事故发生地点10米左右,事发路段不在管道开挖施工区域内;第三,根据监控视频清晰可见,事发路段除水泥搅拌车车尾地面有少许混凝土外,其余路面无明显垃圾;工人在运完混凝土后,及时清理了掉落地面的混凝土,未对往来行人及出入车辆的正常通行造成阻碍。通号公司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的义务,对***摔倒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对***要求通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和谐物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及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物业公司的安全保证义务被限制在合理范围内,而非与宾馆、商场、银行等同类场所具有相同的安全保证义务。本案中,第一,事发道路平整,路面无明显垃圾,和谐物业就供热管沟人工开挖事宜亦进行了公示;第二,事故发生时间为2021年10月22日,经本案主审人查看当日天气预报:“晴,最高温度22℃,最低温度2℃”,气温未达零度以下,路面略潮,不会结冰;第三,丽园小区自2021年8月14日开始进行供热管沟人工开挖,距事故发生时,施工已持续2月有余,***作为丽园小区的业主,常年生活在此,知晓小区施工事宜,出行时理应尽到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在当天10:30左右,通过视频可见,当时日照充足,光线明亮,并不存在遮挡视线的情况。因此,和谐物业已尽到自己的管理义务,故对***要求和谐物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4.0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永   绮 审 判 员 韩   光   兰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君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娜菲沙·**买提 书 记 员 于   清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