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中港建设有限公司

湘潭中港建设有限公司、湘潭三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2民初4887号
原告:湘潭中港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21184997000U,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贵竹北路东侧金霞华庭4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赵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波,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三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947469546,住所地:湘潭九华经济区无限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郭怀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豪,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大鹏,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潭中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三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正林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思问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豪、白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中港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900,819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止至2021年10月15日的利息损失3,190,900元。2021年10月16日之后利息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三、确认原告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公司2车间(整个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总价为770.4万元;工程期限为180天有效工期;本工程先由原告垫资开工,甲方(被告)在2013年3月前必须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整,原告完成设计工程量(除地面、内墙粉刷外),被告按照合同总价的75%付给原告工程款,其余尾款原告在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验收合格后一年内逐月付清。如未按75%工程款付款,差额部分被告同意按2%月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工程内容变化而增加的工程费用,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前向乙方(原告)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合同工程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针对2车间的水电安装项目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2车间的水、电、消防、避雷等安装,总价48.8万元;双方签订合同10日内,由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20万元,原告完成车间主体工程10日内,由被告再付给原告工程款20万元。其余工程款经双方会同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10日内除百分之五的质保金外全部付清工程款;因工程内容变化而增加的工程费用,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前向乙方一次性付清。2014年2月16日,双方就施工中的变更、增加内容及价格签订《补充协议》。2014年6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新增工程量57,528.20元进行核算确认。工程完成、验收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双方于2015年5月16日办理了工程计算,最终确认:一、主体工程款10,232,090元;二、2014年6月6日确认的工程款57,528.20元,共计10,289,619.20元。被告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累计支付工程款7,388,800元。目前被告尚欠工程款2,900,819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支付工程款有月息2%的约定,原告以欠款2,900,819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结算的时间节点即2015年5月16日满一年的2016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共计55个月,利息损失合计3,190,900元。
被告湘潭三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8.38万元。二、总体未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2%的月息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按约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75%,没有违约。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时针对承包总价770.4万元的,不包含后期追加的工程费用(合同第四条第3款内明确后期追加费用不包含在承包总价770.4万元内),而仅截止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支付工程款已达601.08万元,已超过75%。另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的是未到75%付款比例的差额部分按月息2%支付利息,而非与最后结算的总工程款的差额部分的利息计算方式。所以假设被告未支付到75%的工程款,而计算月息2%的利息的本金部分也仅能为未到75%工程款的差额部分,而非剩余全部未付工程款。三、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超期。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承包被告(甲方)“湘潭三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2车间”工程,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包,承包总价为770.4万元。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180天有效工期。工程先由乙方垫资开工,甲方在2013年3月前必须支付乙方工程款100万元,乙方完成设计工程量(除地面、内墙粉刷外),甲方按合同总价的75%付给乙方工程款,其余尾款乙方在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验收合格后一年内逐月付清。如未按75%工程款付款,差额部分甲方同意按2%月息向乙方支付利息。施工过程中,甲方及甲方驻工地代表签字的有关基础超深、或变更工程内容,乙方按此通知进行施工而增加的工程费用,可凭相关的工程费用清单向甲方作为追加费用结算依据。追加的工程费用不在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之内。因工程内容变化而增加的工程费用,甲方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前向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付款,乙方可书面催告甲方在五日内支付,经催告无效甲方逾期不支付的,影响乙方工程进度,除工程得以顺延外,甲方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关于新车间未完工程的会议纪要》,其中第4条约定:甲方在十月底应付给乙方三百万元工程款,如未付部分从2013年11月1日期按月息2%计算。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必须在一个月内办理好工程结算,结算金额减去已付金额后的余额,甲方必须在六个月内付清,如未付清,则按未付金额的2%计取月利息。2014年2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约定由被告承包上述工程的水电、消防、避雷等安装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承包总价为48.8万元。双方签订合同10日内,由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20万元,原告完成车间主体工程10日内,由被告再付给原告工程款20万元。其余工程款经双方会同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10日内除百分之五的质保金外全部付清工程款;因工程内容变化而增加的工程费用,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前向乙方一次性付清。2014年2月16日,双方就施工中的变更、增加内容及价格签订《关于新车间未完工程的补充协议》。2014年6月6日,双方签订《关于车间二期工程施工的补充协议》,就新增工程量57,529.20元进行核算确认。工程完成、验收后,双方于2015年5月16日办理了工程结算,最终确认总结算金额为10,232,09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总金额为10,289,619.2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88,800元,并垫付安全文明措施费19.5万元,该费用已退还给原告。截止至开庭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05,819.20元。
另查明:原告原名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2016年8月19日变更登记为湘潭中港建设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为案涉工程的施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05,819.20元,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计算问题。双方对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的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损失计算的基数及利率标准,原告方认为应以全部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被告方对计算基数及利率标准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关于新车间未完工程的会议纪要》中均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但结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第四条第3款“追加的工程费用不再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之内”的约定,其第四条第1款中对利息的约定应为仅针对该合同约定的770.4万元工程造价中未按75%支付的差额部分,因此第四条第1款中对利息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中对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处理。而第八条第3款对逾期付款滞纳金的约定附有“经催告无效甲方逾期不支付的”这一条件,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书面催告,因此该条亦不适用于本案中对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处理。在《关于新车间未完工程的会议纪要》中,双方明确约定“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必须在一个月内办理好工程结算,结算金额减去已付金额后的余额,甲方必须在六个月内付清,如未付清,则按未付金额的2%计取月利息”,虽然被告主张:一、该会议纪要不是合同,不具有合同法律效力;二、案涉工程合同相互独立,而该会议纪要并非针对所有合同及所涉工程,仅对应的是部分增量工程,且利息标准过高;三、被告已就会议纪要对应的增量工程支付过相应的工程款。但是,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约定明确表示“结算金额减去已付金额后的余额,甲方需在六个月内付清”,并未限定仅对应增量工程,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应对全部未付工程款有效,该利息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利息标准过高,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上述事实与法律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在《关于新车间未完工程的会议纪要》中约定:“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必须在一个月内办理好工程结算,结算金额减去已付金额后的余额,甲方必须在六个月内付清”,可以推定被告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为工程结算后六个月内,即2015年11月16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十八个月,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三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湘潭中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05,819.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05,819.2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湘潭中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40元,减半收取27,220元,由原告湘潭中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20元,被告湘潭三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正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何 典
书 记 员 宋思问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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