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中港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九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湘潭中港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2民初5070号
原告:湖南九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响水乡兴隆村。
法定代表人:谢荣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轶曦,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中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贵竹北路东侧金霞华庭4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赵莎。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长云,湘潭市岳塘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湘潭市岳塘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九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石油公司)与被告湘潭中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华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运、曹轶曦、被告中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长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华石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劳动保险基金371910元及自2015年2月6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LPR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4日,原告九华石油公司与被告前身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2016年8月19日变更为湘潭中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湘潭九华经开区的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由被告承包,工程总包干价为980万元,合同工期为240个日历天。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签订前,被告曾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报价函》,其中第4条明确“报价含报建开工建设期间应缴的一切费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中港建设公司施工,被告***任项目经理,实际承担该工程的施工。因被告***资金短缺,原告于2015年2月6日为被告向建设部门垫付了案涉工程的劳保基金371910元,并约定该款项在后期的工程款中进行抵扣。工程基本完工后,原、被告之间因工程款的结算产生争议,自2017年11月起,双方的争议一直在等待法院的处理,直至2020年底工程款计算的争议才处理完毕。2021年初,原告去住建部门退付劳保基金时,被住建部门告知原告垫付的劳保基金已被被告领走。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港建设公司辩称,一、本案实际情况是:1.2013年12月1日,原告拟兴建办公楼、综合楼、库房招标,答辩人进行了投标报价,金额为9800168.92元(含依法应由施工单位报建开工建设期间应缴的一切费用)。2.2014年11月,原告因对招标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重新进行了招投标,答辩人以13290277元中标,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同期,双方违法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的阴阳合同(为此引发纠纷,另案诉讼)。3.2015年2月6日,原告依法缴纳劳保基金371910元。4.2017年2月,湘潭市建设局依法拨付答辩人劳保费297528元。二、缴纳劳保基金是建设单位的义务,获取劳保费是施工单位的权利。1.依据“湘建建(2013)26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的规定》,第一项:加强领导,确保劳保基金的应收尽收”中规定:各地、各部门要加强配合,强化征收,狠抓新开工项目劳保基金的收缴,所有新开工项目都必须按照省政府规定,在发放《施工许可证》之前,向建设单位(业主)按建安工程造价的3.5%征收劳保基金。”明确规定了缴纳劳保基金是建设单位(业主)的义务,必须按建安工程造价的3.5%缴纳。2.依据湘建建(2013)26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的规定》第三条:建立健全劳保基金管理制度,加强劳保基金的监督,确保劳保基金专款专用。中规定:各级劳保基金统筹管理机构,必须严格按本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和结算建筑企业劳保基金。严禁任何部门和个人减免、拖欠、截留、挤占、挪用劳保基金,确保劳保基金专款专用。”明确规定了获取劳保费是施工单位的权利,必须及时、足额拨付和结算。3.本案中,建设单位(业主)依照上述规定、按建安工程造价的3.5%于2015年2月6日缴纳了劳保基金371910元。2017年2月,劳保基金统筹管理机构湘潭市建设局(现为住建局)收取了20%的管理费后,将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统筹的劳保基金按80%拨付给了答辩人297528元。三、本案系恶意诉讼。1.原告诉状中称“2021年初,原告去住建部门退付劳保基金时,被住建部门告知原告垫付的劳保基金已被被告领走。”该行为暴露了原告实际是想侵占劳保费。违法去“退付”,哪知劳保基金统筹管理机构依法拨付给了答辩人。四、本案系虚假诉讼。1.2013年12月1日,原告拟兴建办公楼、综合楼、库房招标,答辩人进行了投标报价,提交的《报价函》有如下情况:1)该《报价函》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2)第4条“报价含报建开工建设期间应缴的一切费用”。只包括依法由施工单位缴纳的费用,不包括依法应由建设单位(业主)缴纳的费用,否则违法,条款无效;2.2014年11月,原告对招标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重新进行了招投标,实际上该《报价函》已作废:1)报价函与签约不同期;2)若按该《报价函》工程造价9800168.92元的3.5%征收劳保基金,满额为343005.91元,本案劳保基金统筹371910元,差额为28904.09元从何而来。3.劳保基金371910元若包含在工程价款中,那么371910元得再按3.5%重复缴纳劳保基金,显然是违法的。4.原告不存在“垫付”,答辩人及项目施工人从未委托原告“垫付”,答辩人在建设过程中不差钱,原告诉称“并约定该款项在后期的工程款中进行抵扣”。事实上,原告在支付工程进度时从未提及。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2017年2月湘潭市建设局依法拨付答辩人劳保费297528元,已近五年,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4日九华石油公司与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造价为总造价包干计人民币玖佰捌拾万元整(9800000.00元),无论市场的材料、人工工价等如何涨跌,总造价不变;该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由被告中港建设公司施工。2015年2月6日,原告向建设部门交付371910元涉案工程的劳保基金,2017年8月18日,被告中港公司收取住建局拨付的劳保基金297528元。
本院(2020)湘0302民初591号生效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21日,原告九华石油公司(甲方)与被告中港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支付的变更及相关事项调解的协议》,在协议前言部分记载:“甲方工程项目自开工以来已进行了两年多的时间,至今未完工。2017年1月29日至21日,甲、乙双方在湘潭九华经济开发区建设局、产业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三部门的调解下,就工程项目支付的变更、工程中未完工项目的处理、增减项的结算、民工工资的支付及责任划定、材料款的支付及责任划分等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合同总价为玖佰捌拾万元整,今甲乙双方均同意按玖佰零伍万元整作为双方最后结算(仅不包括工程联系单已确认的增减项目);乙方减免工程款柒拾伍万元,甲方减免乙方以下几项未完成的合同义务,转由甲方负责完成:1、捌佰捌拾万元工程税务发票的税款(乙方原来已开发票壹佰万元整,剩余部分不需要乙方开具;如甲方后期需要以乙方名义开具剩余发票,乙方有配合开具的义务,但税款由甲方承担);2、库房2100平方米的混凝土商砼;3、库房6300平方米的电线电路电灯;4、工程项目中的库房消防设备及设施的配置和安装;5、通风设备的安装及库房2100平方米的粉刷。二、经双方核对,至2017年1月19日止,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柒佰肆拾陆万肆仟捌佰零陆元叁角肆分整(7464806.34)。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壹佰壹拾捌万陆仟肆佰玖拾叁元陆角陆分整(1186493.66),另外原由甲方代乙方支付的安全文明措施费叁拾玖万捌仟柒佰元整(398700)作抵工程款,由甲方签字盖章后由乙方自行到建设局领取。至此,工程款玖佰零伍万元整(9050000.00)全部支付结清。三、关于工程量的增加部分各自造出预算书,双方进行对审(2017年3月15日前对审完毕)。增减部分的工程款项,双方经过对审,不能达成一致的,则走司法程序解决。四、工程竣工验收应由甲方负责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应由乙方负责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另查明:1.2016年8月19日被告中港建设公司的企业名称由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变更为湘潭中港建设有限公司。2.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工程款结算存有争议,2017年8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中港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8日作出判决,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未提及其代被告垫付劳保基金371910元。后因中港建设公司不服,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原告提交劳保基金收款收据一份,并提出工程造价意见书中已将劳保基金计算在内,案涉工程的劳保基金由原告缴纳,但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审查。3.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鉴定部门依据两份合同出具两份鉴定意见,其中针对合同金额为980万元的合同,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总造价为8687034.99元(按实际发生的增减工程)。但在该案判决过程中,法院最终依据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1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支付的变更及相关事项调解的协议》确定最后结算价格为905万元为标准判决。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收款收据、湘潭市建筑企业劳保基金拨付核算明细表、湘潭市建筑行业劳动保险基金收款确认单、汇款凭证、(2020)湘030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港建设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已经本院及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最终依据2017年1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支付的变更及相关事项调解的协议》确定工程结算价为905万元,而该工程结算价在表述时写明:“今甲乙双方均同意按玖佰零伍万元整作为双方最后结算(仅不包括工程联系单已确认的增减项目)”,该表述采取的是否定项的表述,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设单位需要预缴工程总造价的3.5%的劳保基金,双方在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中对此未作约定,但在最后结算时采取了否定项的表述(即仅不包括工程联系单已确认的增减项目),双方虽在该总价结算时未明确是否包含劳保基金,但从该否定项表述中可以推断该905万元已经包括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全部价款,而在双方结算后,原案已经确认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中港建设公司905万(不含劳保基金),在此之后,2017年8月18日,被告中港建设公司又收到住建部门拨付的劳保基金297528元,因原告已经按照合同价款全部支付完毕,被告收取的297528元劳保基金应当返还给原告,至于住建部门扣取的20%劳保基金,因该笔费用系原告自愿支付,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系其代本案被告中港建设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已经扣除的20%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另,因住建部门明确该笔劳保基金拨付的对象是被告中港建设公司,被告***对此不负返还责任。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在合同签订和履行中未明确约定而导致的纠纷,且本案原告在2017年8月2日即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但原告因自己疏忽未对该笔劳保基金抵扣工程款,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被告收取款项的时间是2017年8月18日,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何时知道被告收到住建部门拨付的劳保基金,故对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九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劳保基金297528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九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960元,由原告湖南九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湖南中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艺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蔡 红
书 记 员  李佳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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