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明强建材有限公司

永顺县明强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沙坪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3127民初2315号
原告永顺县明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永顺县灵溪镇岔那村猛洞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7320626395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要,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系该公司经营部经理。
被告湖南省沙坪建设有限公司,住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07213915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雷,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原告永顺县明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强建材公司)与湖南省沙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坪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强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要和被告沙坪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雷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强建材公司诉称,自2017年9月开始被告沙坪建设公司因承建永顺县职教中心建设工程到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到2019年7月底止,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材料款2479226.1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混凝土款2479226.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明强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对账2019年7月1号到2019年7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为2479226.10元;
2.对账单及结算明细表一组,拟证明对账单上载有单价和数量;
3.货款催收函一份,拟证明被告项目负责人认可到2019年7月止欠原告2479226.10元混凝土款的事实;
4.微信记录一组,拟证明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法务部毛愉律师对欠款2479226.10元的认可;
5.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清单一份,拟证明省六建公司到明强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的价格和沙坪公司建设购买的价格是一样的。
被告沙坪建设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因价格问题一直没谈拢,未能签订合同;2.双方供货量已核对一致,但根据吉首地区商品混凝土指导价格计算表得出,总货款为9145041.5元,被告已支付8800000元,现余款为345041.5元;3.因为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以及违约金条款,原告若要主张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且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被告沙坪建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供货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根据2018年吉首商品混凝土指导价格,原告供货总额9145041.5元,被告已付8800000元,欠付345041.5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系双方对账单及销售明细表,被告质证称只认可供货量,对商品单价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自2017年9月起到2019年7月止给被告销售混凝土,每一笔供货均有对账单,对账单上载有商品数量、单价及货款总额且有被告方的核对签字,被告接受商品后也没有对货款提出异议,可视为被告对对账单的默认,故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货款催收函,催收函上有投资人***及被告项目经理***签字且被告当时没有对混凝土款数额提出异议,可视为被告对催收函的默认,故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法务毛愉律师的聊天记录,但开庭时被告法务毛愉并没有到庭,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给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混凝土的货款,并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销售混凝土的价格与原告给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混凝土的价格一致,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及所采信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被告沙坪建设公司因承建永顺县职教中心建设工程到原告明强建材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到2019年7月底止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款累计为11279226.10元,被告给原告累计已支付8800000元,尚欠2479226.10元混凝土款未支付。至诉前,被告沙坪建设公司未给原告明强建材公司支付剩余混凝土款。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货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沙坪建设公司到原告明强建材公司处购买混凝土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材料,被告接受并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材料,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关系,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混凝土的供货量,但不认可混凝土的单价,本院认为被告自2017年9月起到2019年7月止到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每一笔供货均有对账单,对账单上均载有混凝土货量、单价及货款总额,对账单上有被告方接受材料人的签字核对,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材料后没有对货款价格提出异议,甚至原告给被告送达货款催收函后,被告也没有对货款价格提出异议,可视为被告对对账单及催收函的默认,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明强建材公司要求被告沙坪建设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材料款2479226.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上述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省沙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原告永顺县明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79226.10元;
上述款项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7元,减半收取6658.5元由被告湖南省沙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