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21民初4272号
原告:湖南南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128号中扬大厦1109、1110、1111、1117房。
法定代表人:邱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青,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逸云路1号。
法定代表人:唐义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旻,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罡,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湖南南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被告永州市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青、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旻(特别授权)、刘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项2962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272.1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依据,自2017年6月20日暂计至2020年8月4日止,后期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就被告电梯设备采购、安装事宜签订《邵东县(东城国际)金旺农贸大市场第一批5台电梯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150000元;合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工作日之内,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人民币230000元给原告作为货物定金;被告应在本合同交货7个工作日前将合同总价的55%即人民币632500元支付给原告;设备到达需要安装的工地后,且工地具备安装条件,原告进场安装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人民币17250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10%即人民币115000元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双方增加电梯签证内容,签证费用共计4197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工地提供了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服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安装欠款296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注明合同价格不包括“电梯井道土建整改费”,原告从未与被告达成增加“电梯井道土建整改费”工程量费用的合意。如产生该项费用,应当由接受服务的开发商金旺公司承担;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关于最终确定增加工程量签证材料的证据,不能证明最终安装电梯方与建设方金旺公司双方有存在确定工程量、最终价款等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天成公司与案外人邵东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签订了《邵东县(东城国际)金旺农贸大市场第一批5台电梯合同》,合同约定由天成公司对位于金旺公司内的邵东县(东城国际)第1#、3#栋楼的电梯设备及安装工程进行施工,电梯数量为五台,合同总价为1494250元,工程款分四次支付,另合同上备注“以上合同价格还包含调试费、验收费、一年质保费;但不含任何土建配套费、不包括税务发票及不包括电梯井道土建整改费”。2015年9月20日,天成公司(甲方)与南方公司(乙方)签订了《邵东县(东城国际)金旺农贸大市场第一批5台电梯合同》,合同内容与被告和金旺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合同总价为1150000元。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因需要进行井道土建整改,2016年9月11日,原告向金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和天成公司一起与金旺公司就增加的安装工程达成共识,金旺公司补偿30000元作为井道整改费用以及9个厅门上距离超标整改费用,由金旺公司方爱华和天成公司委派的负责电梯安装事宜的唐义勇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名认可。另原告提交一张有金旺公司方爱华及收款方“同意按11970元支付”字样的工作联系函复印件,该复印件载明“付款账户6222********邱勇”,其余内容模糊不清。电梯安装验收完成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人民币1162345元,其中2016年9月24日支付的24000元备注为“19000元为电梯安装款,5000为第5台电梯井道整改款”。2018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湖南南方电梯有限公司关于电梯设备安装欠款纠纷的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9625元。因双方对后续款项的支付产生争议,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邵东县(东城国际)金旺农贸大市场第一批5台电梯合同》、《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函》、《验收报告》,被告提交的两份《邵东县(东城国际)金旺农贸大市场第一批5台电梯合同》、付款说明及回单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合同约定价1150000元还是119197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金旺公司承诺支付的30000元,因金旺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天成公司,因此由被告天成公司负责安装电梯的唐义勇予以签名认可,该款也应由金旺公司向天成公司支付,但电梯的实际安装方为原告南方公司,因此井道整改款30000元实际应支付给原告。被告2016年9月24日支付的24000元中备注为“19000元为电梯安装款,5000为第5台电梯井道整改款”,且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162345元,超出了合同价12345元,亦说明井道整改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络函》中的11970元,该证据系复印件,字迹模糊,无法辨认,但能辨认出收款账户系原告,原告是否与第三方达成付款协议,不在本案中予以审理。因此,本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180000元,被告已支付1162345元,还应支付1765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对电梯井道整改款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所付款项中也未明确系电梯款还是井道整改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可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2018年10月19日)起开始计算。因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0年9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市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南方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及电梯安装款1765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18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南方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4元,由原告湖南南方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55元,被告永州市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唐佑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佩
代理书记员 禹 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