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602民初1809号
原告:白山市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浑江区红旗街四号残疾人综合设施服务楼门市0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余朝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珠,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浑江区靖宇路福泰花园小区(原铁中院内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菊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公市,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白山市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与被告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珠、被告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公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热能表安装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开发金地小区房地产工程。同年9月12日,原、被告就热表安装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749332元。2017年7月16日,原告带领工人进入工地,按照被告提供的测绘图对安装工程进行实测,测量后该工程需要热表大概1500个左右。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深圳蔚华艺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了热表的规格、型号、价格及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深圳蔚华艺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支付了定金5万元。2017年8月14日,被告突然单方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但被告拒绝继续履行。由于原告与深圳蔚华艺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如原告无故违约定金不予返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订货损失5万元,但被告只同意给付2万元。
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直接损失5万余元,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无故解除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理由如下:一、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员李生实际是施工人,是因他个人没有资质而靠挂原告公司;二、李生以原告名义签订这份合同故意虚构工程造价,使本应按照每块热表的价格、加上安装费用之后所确定的价格才是真实的,而李生却以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元的价格确定安装费用,明显不合理,显失公平;三、在2007年7月初,李生到被告单位协商履行合同事宜,被告当时明确向其表示应变更合同条款,明确质量责任和施工期限,但李生却不顾被告的提议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带人进入工地。因此,被告于2017年8月14日被迫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不能接受,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2015年9月12日,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事隔两年之后,如果继续履行该合同,那么原告就应当与被告共同协商如何履行合同。然而两年之后,原告既不与被告协商履行合同的具体事宜,却私自采购热能表并签订购货合同该行为并没有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另外经被告调查并通过网上核实,本案原告与深圳蔚华艺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存在合伙关系,我们认为该采购合同是虚假合同,不应受法律保护。因此,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福泰公司(甲方)与建友公司(乙方)签订了《热能表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由乙方承接甲方热表安装工程;工程名称为金地小区热能计量户表安装工程;本工程建筑面积为134564平方米,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13元,总工程造价为1749332元。合同造价外的增加工程内容按相关条款另外结算;产品合格证及相关手续必须达到国家规定和有关部门验收标准,产品保质期为一个供暖期,乙方负责产品检测;合同签订后,工程款以甲方开发的金地小区部分住宅楼抵付;乙方严格按照图纸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单方解约时相对当事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其他内容略。福泰公司、建友公司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
合同签订后,建友公司于2017年7月16日根据福泰公司提供的金地小区楼盘表对金地小区进行了实测,并确定了热能表安装位置及数量规格。随后,建友公司(买方)于2017年7月25日与深圳蔚华艺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卖方)签订了《订货合同》一份,约定:户用超声波热量表(新拓DN25)1500套,单价590元,总金额885000元;遵循国家标准、满足买方要求,产品质保一年。质保期后,非产品自身原因发生维修,维修只收配件成本费;交货地点为金帝豪庭小区,100套以上免费送货到现场,验收收货,并按收货数量给送货方出具收据;结算方式为现金支付,合同签订之日,买方向卖方交付定金5万元,买方安装使用后,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买方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如卖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订单生产并履行或出现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需双倍返还买方支付的定金即10万元。如买方违约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卖方有权解除合同,买方支付的定金5万元不予返还,并要求买方赔偿给卖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热量表随货提供出厂合格证、检测报告。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交货,2017年8月24日前将货物全部送至买方指定现场;本合同一经签订,为不可终止协议,自签订日起生效,任一方不得单方违约,否则应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合同其他内容略。深圳蔚华艺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经办人孙向梅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建友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当日,建友公司以现金方式向深圳蔚华艺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交付定金5万元,深圳蔚华艺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向建友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
2017年8月14日,福泰公司向建友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白山市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因金地小区热能计量户表安装工程,于2015年9月12日与你公司签订了《热能表安装工程合同》。可是在没有履行合同之前,我公司发现:1、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员李生不是你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称因个人无施工资质而靠挂,借用你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施工人是他个人而非你公司。2、李生在以你公司名义签订这份合同时故意虚构工程造价,即没有国家规定,又没有行业文件执行明文,使本应按户表计算(按每块表计价),而李生却任意编造按工程总造价的每平方米13元(多算80多万元),显失公平,其行为具有欺诈性。3、当我公司向李生提出上述问题,并向其索回合同时,其不但拒不交回合同,反而向我公司勒索3万元。鉴于上述事实,我公司认为,李生假借公司名义并采取欺诈手续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如果履行该合同,必将严重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公司现依法通知你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单位: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8月14日”,福泰公司在该通知的落款处加盖公章。建友公司收到通知书后,于2017年8月16日向深圳蔚华艺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深圳蔚华艺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当日向建友公司发出《回复函》,载明”白山市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8月16日我公司接到白山市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总电话,需解除合同编号为:20170725合同,并退还定金(伍万元整)。该合同为:吉林省白山市金帝豪庭小区户用超声波热量表的订货合同,合同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我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三日,已签订采购合同,经查询,厂家已生产完成,准备发货。现白山市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我单位按合同条款第九、十四条,不予退还定金,并保留追究贵单位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相关责任。深圳蔚华艺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2016年8月16日”,回复函的落款日期系笔误,应为”2017年8月16日”,深圳蔚华艺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该回复函的落款处加盖公章。
建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余朝曦,该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等。深圳蔚华艺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负责人系楼外楼,该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供暖节能产品的技术开发、销售、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等。
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热能表安装工程合同》、《订货合同》、收据、《解除合同通知书》、《回复函》、《营业执照》、深圳蔚华艺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福泰公司与建友公司之间签订的《热能表安装工程合同》以及建友公司与深圳蔚华艺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福泰公司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中所列解除合同的理由为李生假借公司名义并采取欺诈手段与福泰公司签订合同,其未能就解除合同的事由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属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福泰公司未有法定事由单方解除合同,应属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福泰公司抗辩称,建友公司与深圳蔚华艺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存在合伙关系,福泰公司认为订货合同系虚假合同,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福泰公司单方解除合同,造成建友公司损失订货合同定金5万元,故对建友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白山市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热能表安装工程合同》。
二、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白山市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冰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