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526号
原告:刘国刚,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系父子关系),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长春市蓝牙数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路以北硅谷大街1号楼116室。
法定代表人:李东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文,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国刚与被告***、长春市蓝牙数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牙数码公司)提供劳务者侵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姜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刚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胡浩,被告***,被告蓝牙数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铭镝、李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国刚诉称:2015年蓝牙数码公司承包了长春市电力公司新址办公楼建设工程,此楼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与人民大街交汇处。蓝牙数码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承包该工程后雇佣刘国刚做木工活。2015年6月18日11时刘国刚在电力公司新址楼内走廊通过时,蓝牙数码公司雇佣的另一员工在走廊内翻找物料时将刘国刚砸伤。刘国刚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第四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刘国刚左足第二跖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刘国刚在该院住院8天出院。双方就赔偿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故刘国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刘国刚医疗费16164.14元、护理费6515.40元、误工费3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鉴定费4000元、代理费4700元,合计人民币85679.54元。2.蓝牙数码公司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对刘国刚所诉无异议,***与蓝牙数码公司是工程承包关系。
蓝牙数码公司辩称:刘国刚与蓝牙数码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蓝牙数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国刚起诉蓝牙数码公司为被告主体错误。
经审理查明:蓝牙数码公司承包了长春市电力公司新址办公楼建设工程。承包后将其中的土木工程分包给了***,***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刘国刚受雇***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6月18日,刘国刚在工作时间内取盒饭时,被施工用的脚手架砸伤。刘国刚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第四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足第二跖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刘国刚在该院住院8日,并支付医疗费15924.14元。
诉讼前,刘国刚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国刚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用约需壹万壹仟元人民币。2、刘国刚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五个月。3、刘国刚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六十天。4、刘国刚此次外伤需营养费叁仟元人民币。”刘国刚支付鉴定费4000元。
另查:蓝牙数码公司将其承包的长春市电力公司新址办公楼施工建设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至事故发生前并未取得相关建筑工程劳务资质。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国刚称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无异议,故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由此***雇佣刘国刚期间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蓝牙数码公司与***对刘国刚的损失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蓝牙数码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相应资质***,故蓝牙数码公司对刘国刚的损失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刘国刚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日260元标准计算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对于刘国刚每日工资260元的主张,仅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刘国刚亦未提供有关建筑行业资质,故其误工损失应参照相近的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保护。
关于蓝牙数码公司主张其分包的土木工程不需要资质的问题。依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明确载明:“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应当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因此蓝牙数码公司将土木工程分包给无资质人员***,显属不当,故对蓝牙数码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刘国刚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采信的问题。庭审中,***与蓝牙数码公司对刘国刚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刘国刚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
对刘国刚主张的每项诉讼请求,依法评定如下:
1.医疗费:依医疗机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15924.1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国刚为此次事故住院治疗8日,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日*8日=800元;
3.护理费:依护理期限为60天的鉴定意见,参照2014年度国民经济“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24.08元/日*60日=7444.80元;
4.误工费:依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5个月。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吉高法【2015】51号通知规定,误工费计算方式为5个月*30日*124.08元/日=18612.00元;
5.交通费:刘国刚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依其伤情需要护理人员,故酌定保护交通费200元为宜;
6.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
7.营养费:依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
8.鉴定费:因鉴定意见被采纳,故确定鉴定费为4000元;
9.代理费:参照吉林省行业收费标准,其代理费为4700元符合标准,应予保护。
上述各项数额合计65680.94元。
综上,刘国刚的各项损失,由***与蓝牙数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长春市蓝牙数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赔偿原告刘国刚医疗费1592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7444.80元、误工费18612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4000元、代理费4700元,合计65680.94元;
二、驳回原告刘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元,由原告刘国刚负担50元,被告***与被告长春市蓝牙数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