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柳杭建筑公司

***与高中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30民初1498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平堂,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中和,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被告:***,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被告:路敦旺,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被告:山东省汶上县柳杭建筑公司,住所地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柳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1663279193。
法定代表人:崔光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景,系山东省汶上县柳杭建筑公司员工,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原告***诉被告高中和、***、路敦旺、山东省汶上县柳杭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柳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平堂、被告高中和、***、山东省汶上县柳杭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尹燕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敦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参加2018年4月12日上午第一次庭审后,另外两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0002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春起跟随被告高中和、***、路敦旺在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路街村回迁房13号、20号楼从事楼房建筑的外墙保温及内外墙粉刷工程。经结算2017年11月2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00020元,同日被告高中和出具欠条。原告多次索要该工程款,被告高中和、***以工程款项被告汶上县柳杭建筑公司尚未支付为由延迟至今。现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高中和辩称,我是工地技术员,我把工程款结算完,有我的签字,这是我的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辩称,原告施工工程量属实,只是有部分维修费没计算。欠款200020元悬殊不大。逾期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开发商有20%的工程款未拨付,所以逾期利息不应由我承担。
路敦旺辩称,在工程后期我没进入工地施工现场,工地技术员与原告的结算我不清楚,算账没告知我,我也不知情。我有责任支付工程款,但数额多少我不清楚。我应承担的责任还会承担。
柳杭公司辩称,200020元的结算工程款其中有东和园的86075元,东和园的工程与我公司无关。与我公司有关的是剩余的113945元。拨款的比例是100%,开发商还欠付20%未拨付。原告的总工程量是462346元,这个数额是被告路敦旺、***掌握的,提供给我公司的,我公司拨款是按照合同约定拨付了80%了,20%没拨付,20%应是92469.2元。113946元减去92469.2元,目前被告按照工程的拨付进度,***、路敦旺还欠原告2万多工程款。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和园13#20#楼外墙保温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西和园13#、20#楼外墙保温及内外墙粉刷工程。
2、2017年11月21日,被告高中和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0020元工程款。
3、被告高中和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统计结算单三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14日的收到条共6份。证明被告***替原告支付了2550元劳务费,应在结算款中予以扣除。
柳杭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9月10日,被告山东省汶上县柳杭建筑公司与被告路敦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路敦旺、***是分包的柳杭公司的工程,被告柳杭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高中和、路敦旺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高中和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自己无关,自己系被告***、路敦旺聘请的技术员,出具的任何材料均系职务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尚未到支付期限;被告路敦旺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柳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认为没有柳杭公司签章,与柳杭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柳杭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被告***、路敦旺与柳杭公司系挂靠借用资质,如果是分发包关系,也因违反建筑法律法规无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柳杭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柳杭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均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被告路敦旺、***与被告柳杭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柳杭公司将汶上县西和园路街回迁楼社区13#、20#楼工程分包给被告路敦旺、***;被告路敦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柳杭公司按照最终结算额的0.3%向被告路敦旺、***收取管理费。2014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西和园13#20#楼外墙保温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成承包,付款方式为原告完成外墙保温后,根据开发公司工程部拨款方式付80%,剩余20%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付清。2017年11月21日,被告高中和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工程款200020元。欠条中包括原告施工的西和园工程款113945元,原告施工的东和园工程款86075元。西和园工程属于被告路敦旺、***、柳杭公司承建的工程,东和园工程属于被告路敦旺、***承建的工程,但不属于被告柳杭公司承建的工程。2017年12月28日,涉案西和园工程竣工。
另查明,被告高中和系被告路敦旺、***聘请的技术员,在被告路敦旺、***合伙承包的工地打工。被告高中和出具的2017年11月21日的欠条,未扣除被告***替原告支付的2550元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与被告路敦旺、***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原告与被告路敦旺、***之间的合同是如何约定的;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由被告支付。关于焦点一、被告路敦旺、***将西和园13#、20#楼外墙保温及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路敦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关于焦点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西和园13#20#楼外墙保温合同协议书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西和园13#20#楼外墙保温合同协议书无效。但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按原告的施工支付工程款。合同协议书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完成外墙保温后,根据开发公司工程部拨款方式付80%,剩余20%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付清;庭审中被告***认可西和园工程于2017年12月28日竣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院认为,依据西和园13#20#楼外墙保温合同协议书约定,西和园工程现已符合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原告主张西和园剩余工程款的诉请并无不当;东和园剩余86075元工程款被告路敦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西和园剩余工程款111395元(200020元-2550元-86075元)及东和园剩余工程款86075元共计197470元(200020元-255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被告***辩称合同中未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法律赋予了原告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权利,本院认定西和园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7年12月28日西和园工程竣工之日计付,东和园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7年11月21日欠条出具之日计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认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焦点三、被告高中和系被告路敦旺、***聘请的技术人员,出具的2017年11月21日的欠条属于职务行为,本院认定被告高中和依法不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被告路敦旺、***对西和园13#20#楼外墙保温合同协议书均无异议,且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本院认定被告路敦旺、***共同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柳杭公司通过提供资质,收取管理费的形式,与被告路敦旺、***形成挂靠关系,本院认定被告柳杭公司应对被告路敦旺、***在本案西和园工程中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柳杭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欠条中只有西和园工程款113945元与被告柳杭公司有关,依据被告柳杭公司与西和园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西和园开发公司尚有20%工程款未拨付,原告总工程量是462346元,按照拨款比例,只能主张21476.8元(113945元-462346元×20%)。本院认为,被告柳杭公司与西和园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不知情,案外合同中的付款进度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依据西和园13#20#楼外墙保温合同协议书,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已符合支付条件,被告柳杭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111395元(200020元-2550元-8607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针对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亦明确结算,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敦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1395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113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路敦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6075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860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山东省汶上县柳杭建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1元,由被告路敦旺、***负担2101元,由原告***负担50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来寅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谢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