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鲁0830执异32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55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现住汶上县,系被执行人之父。
异议人(案外人):***,女,1954年1月3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汶上县,系被执行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汶上县圣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王玉芹,女,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被执行人:张群甲,男,1981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被执行人:山东省汶上县柳杭建筑公司,住所地汶上县汶上镇柳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166327919。
法定代表人:崔光明,经理。
被执行人:王泽龙,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申请执行人王玉芹与被执行人张群甲、山东省汶上县柳杭建筑公司、王泽龙(2011)汶执字第488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该案执行依据(2010)汶民一初字第1825号判决书于2011年6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张群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芹医疗费等共计261164.58元(已支付3000元)。二、被告汶上县柳杭建筑公司、被告王泽龙负连带赔偿责任。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1)汶执第488号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群甲名下的位于汶上县东和园社区36号楼1单元1101室、101室房屋各一套(含储藏室)。2016年11月10日,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王玉芹与被执行人张群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异议人对汶上县人民法院执行汶上县东和园社区36号楼1单元1101室进行查封、拍卖不服,请求贵院撤销执行裁定,解除查封并中止拍卖行为。事实与理由是:二异议人系被执行人张群甲的父母,原为汶上县辛店乡岗子村村民。多年来,被执行人张群甲一直跟随二异议人在自建的房屋院落(详见房产证)中共同生活至今没有分家。汶上县南站镇进行旧村改造时,二异议人自建的房屋需要拆迁,依据《汶上县东和园社区建设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办法》和《汶上县东和园南站镇片区房屋回迁安置实施意见》,委托被执行人张群甲代表异议人全家签订房屋回迁协议,2015年1月18日经异议人***选房分得汶上县东和园社区36号楼1单元1101室(详见选房确认单),后由二异议人生活居住,该回迁协议系二异议人用自建的旧房屋所换取的其所有权应属于二异议人。综上所述,贵院在没有查清异议人所分得的回迁协议房即汶上县东和园社区36号楼1单元1101室系共同共有的房产的情况下,误认为该房产系被执行人张群甲的个人房产进行查封、拍卖,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中止对汶上县东和园36号楼1单元1101室执行,立即解除查封,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异议人为证明其异议主张提交的证据有: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汶集建(1990)字第083009040114号,用于证明位于汶上县辛店乡岗子村用地面积238㎡的住宅一处登记在***名下;②《门牌号使用证》。用于证明***住汶上镇岗子村,门牌号码为:××;③《户口簿》。用以证明户主为***,其妻为***,其长子为张代甲、其次子张群甲,儿媳廉丽丽、孙子张浩轩、孙女张艳琪。
另查,异议人***、***夫妇与次子张群甲、儿媳廉丽丽、孙子张浩轩、孙女张艳琪原共同居住在汶上镇岗子村××院落。2010年10月,汶上镇岗子村拆迁改造,被执行人张群甲与南站镇岗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汶上县东和园社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A)》,协议内容为,拆迁人(甲方):南站镇岗子村村民委员会,被拆迁人(乙方):张群甲,补偿方式及数额,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拆除主房面积120.99㎡,甲方共计支付乙方补偿费180655.68元。2015年1月18日,张群甲签订的回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所拆院落回迁至汶上县东和园社区36号楼1单元1101室、101室房屋各一套(含储藏室)。2013年4月8日,张群甲与其妻廉丽丽办理离婚登记,汶上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张群甲与廉丽丽《离婚协议书》内容为,男方姓名张群甲,女方姓名廉丽丽,双方自愿离婚,达成以下协议:1.子女安排,婚生女张艳琪由男方抚养,婚生子张浩轩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支付抚养费,每月支付1000元,于每月的月初支付到十八周岁为止。2.财产处理,2010年汶上县拆迁时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所约定的两套房产归女方所有,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时男方予以协助。3.其他,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男方自行承担,与女方无任何关系。
上述事实,由判决书、裁定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门牌号使用证》、《户口簿》、《汶上县东和园社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A)》、《离婚协议书》、居民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汶上县东和园社区房屋拆迁改造时,***名下位于汶上县辛店乡岗子村××住宅一处被拆迁,被执行人张群甲以被拆迁人(乙方)名义与南站镇岗子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了《汶上县东和园社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A)》,该协议将上述被拆迁住宅及回迁置换房产登记在张群甲名下,应视为张群加接受其父母***、***的赠与,而取得回迁房产即位于汶上县东和园社区36号楼1单元1101室、101室房屋各一套(含储藏室)的所有权,这与《离婚协议书》中张群甲将2010年汶上县拆迁时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所约定的两套房产作为其和廉丽丽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被执行人张群甲已取得上述涉案回迁房屋所有权。故异议人***、***对本院查封的位于汶上县东和园社区36号楼1单元1101室涉案房产不享有所有权。综上,二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隋泉章
审判员 赵新泉
审判员 康广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