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3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永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秦庄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1661634672。
法定代表人:苑显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刚,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红彦,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昂,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上诉人山东永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红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民初8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永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民初877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一审判决在认定**与***、杜红彦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收取房款事实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山东省济宁市农资农机公司东五里营宿舍楼工程,系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涉及的所谓“工程款抵房”,包括《山东省济宁市农资农机公司工程款抵房协议书》的签订等事宜,均系**为提前收回工程款项自行操作并实施,上诉人只是作为名义承包人,配合**开具了20万元的财务收据,具体房源、价格的选定均是由被上诉人确定,实际工程款项(购房款项)也由***、杜红彦直接支付给**。一审法院也依据上述事实认定**与***、杜红彦之间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既然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山东省济宁市农资农机公司工程款抵房协议书》)系由**与***、杜红彦签订,那么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明确协商一致变更合同主体、亦未实际收取涉案房款的情况下,上诉人与***、杜红彦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系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交的2013年11月12日开具的6万元储藏室款收据,系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私自开具,上诉人对此不知情,该伪造印章从制式上与上诉人实际备案使用的财务专用章(被上诉人提供收据上的印章为橡胶印章,而上诉人使用印章为铜制印章,且存在缺角防伪标识)明显不同,上诉人在庭审中对上述收据明确否认,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径行作出认定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即人民法院对于对专业问题需要鉴定负有释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钱兆华、薛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2018)最高法民终608号】,明确法院释明的内容不仅包含询问是否需要鉴定,而且还需明确告知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释明内容包含上述两方面,才算履行释明义务具有完整性。但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在未履行释明义务,亦未依职权鉴定的情况下,直接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瑕疵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是明显不当的,也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另外,2014年7月份,由济宁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18万元收据,虽然系开具给上诉人,但该份收据却由被上诉人持有,该证据的来源与关联性本身就存在疑问,在上诉人未予认可的情况下,不管上诉人是否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均不能仅依据该份收据即行判决上诉人返还该笔款项,该项判决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三、**除上诉人配合收取房款抵付部分工程款外,还私自通过伪造上诉人财务印章对外售卖了农资公司其他房源,其通过伪造印章、私占房源收取的购房款,已超额收回了自己的工程款项。现在的局面是,上诉人配合开具收据售卖的房屋,因农资公司不同意抵付,导致合同根本无法履行,部分购房户要求上诉人返还房款,而**又伪造上诉人印章私自售卖并占有农资公司其他房源,造成上诉人不管是向农资公司,还是向**,都无法继续主张权利,对农资公司,**已经私自占有房源抵付工程款项,对**,通过上诉人支付或配合开具收据收取的工程款项(购房款)却并未超出实际应付工程款项。如果判决上诉人返还所谓购房款,则上诉人势必承担双重责任,不仅违反最基本的公平、公正原则,而且将成为被上诉人**规避责任的法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秉持公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杜红彦辩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是错误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款抵房协议书》与收据上均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其中《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收据上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上述证据完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将购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也是上诉人认可的,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所以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合理合法,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自身为名义承包人这一观点在一审中并未主张,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事实应不予认定。其次,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不当也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明确表示印章真假的问题,也未针对该问题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鉴定程序启动方式,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根据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才应当依职权进行鉴定,而一般异议性问题应当优先由当事人主动申请鉴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对其主张的问题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的申请,应当视为其已经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而上诉人以未鉴定为由提出上诉是错误的。故一审庭审程序正确,二审法院不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的有20万元出具的收据我不能承担,我收到***20万元,公司给***开一份20万元的购房收据,然后把钱给我,然后我给公司打一份支20万元工程款的收据,截止到目前算账这个20万元一直在对账中算到我的工程款当中,我收的是公司工程款。我认可一审判决。
***、杜红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山东省济宁市农资农机公司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合法有效;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44万元并支付利息15.48万元(按照2013年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返还义务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赔偿金(重新买房的差价损失)28万元;4.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款抵房协议书;5.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永建公司将其承接的山东省济宁市农资农机公司东五里营宿舍楼工程,交由第三人**实际施工。山东省济宁市农资农机公司以部分房屋抵偿了施工方的工程款。
2013年9月7日,原告***、杜红彦购买了济宁东五里营农资农机公司院内3号楼东单元401、402室两处房产,并分别与第三人**签订了《山东省济宁市农资农机公司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合同约定了房屋面积、单价等。原告***、杜红彦在协议书上签字,**则加盖了“山东永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农资公司项目部合同专用章”。2013年9月9日,原告通过陈明合的账户向第三人**转款20万元,被告永建公司为其开具了相应的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款方式为“转工程款”,收款事由为案涉房款。同月13日,**为永建公司出具了30万元的收据,收款事由为“济宁市生产资料工程款(房款抵工程款)”。2013年11月14日,原告又向第三人支付了6万元,被告永建公司同样为其开具了相应的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014年7月份,济宁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永建公司出具了18万元混凝土收据。另查,案涉房屋已不存在。***、杜红彦系夫妻关系。现原告***、杜红彦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山东省济宁市农资农机公司工程款抵房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应认定第三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与原告***、杜红彦构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收取了房款的事实。而根据加盖了永建公司公章收款方式为“转工程款”的收据,则应视为永建公司对与**之间的“转工程款”的约定及对上述“工程款抵房协议书”的认可,从而成立了永建公司与***、杜红彦之间的合同关系。鉴于案涉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两原告诉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回购房款44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原告诉求的判决被告支付赔偿金,未提交主张重新买房的差价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山东省济宁市农资农机公司工程款抵房协议书》;二、被告山东永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红彦购房款44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80000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杜红彦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4元,由被告山东永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山东永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1047号、108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上述两份判决书已经生效,载明的案件与本案系同一系列案件,其中也涉及到本案中编号为0910718、0910719,金额分别为“叁万元”的两份收据中加盖的财务专用章,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财务章与永建建筑使用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最后判决永建建筑不承担返还责任,上诉人要求遵循司法实践,同类案件作出一致判决;证据2,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鲁金司鉴【2020】文鉴字第126号),来源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1030号案件,欲证明:本案中编号为0910718、0910719,金额分别为“叁万元”的两份收据中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与永建建筑使用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系**私自刻制,款项也转给**,永建建筑不应承担责任。及提交一份18万元的收据说明。
***、杜红彦的质证意见为:1、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在其他案件当中的鉴定结果只针对于申请鉴定的证据有关联性,对于本案没有关联性。2、18万元的收据是***联系的,当时和**说明商混款可以抵付购买这个小区的房款,因为是商混站多次催要,并没有支付。该收据是***提交的,因天鹏公司已经没有了,***付款的证据现在无法提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济宁市农资农机公司工程款抵房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混凝土款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应认定**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与***、杜红彦构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收取了房款的事实。而根据加盖了永建公司公章收款方式为“转工程款”的收据,则应视为永建公司对与**之间的“转工程款”的约定及对上述“工程款抵房协议书”的认可,从而成立了永建公司与***、杜红彦之间的合同关系。鉴于涉案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杜红彦请求解除合同,并由永建公司返还购房款44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永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山东永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连芳
审判员 马 斌
审判员 吕玉宝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米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