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隆德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隆德集团有限公司与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106民初403号
原告:***德集团有限公司,住址白山市浑江区八道江街138号。
法定代理人:张鹏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川,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玉壶山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胡军。
被告:***,男,196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起诉状15日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审查,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原告提起诉讼的主债务人,从诉状上看***仅为联系招投标的中间人,故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郎 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