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隆德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德集团有限公司、长春仁兴房地产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1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鹏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野,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长春仁兴房地产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负责人:于海涛,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长春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宋国良,男,1959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德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隆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仁兴房地产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老仁兴公司)、长春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仁兴公司)、宋国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道法院)作出的(2021)吉0105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德公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2021)吉0105民初2977号判决,依法改判撤销(2021)吉0105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并对坐落于德惠市建设办事处九区7栋-lf层、丘地号为dh-1/9-7(/-lf)的房屋继续执行。2.本案一审、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新仁兴公司在与上诉人合作后,与老仁兴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新老仁兴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否定其法人独立人格,共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1.名称混同。新仁兴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7日,公司名称为长春仁兴房地产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5日,更名为长春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诉人与新仁兴合作之时,新仁兴便使用与老仁兴相同的名称与上诉人签署协议展开合作。上诉人为明确该事项,曾在2010年10月30日特别致函新仁兴解释说明。新仁兴回函明确答复“老仁兴外资转内资,两个公司不属于重名,是前后公司企业性质转变关系”。新仁兴公司使用老仁兴公司的名称登记注册,以与老仁兴公司相同的名称在同一城市进行经营活动,且新仁兴公司的成立时间是老仁兴公司营业执照期限届满的次年,成立的目的就是要让与其合作的公司相信其与老仁兴公司是一家公司,在老仁兴公司注销后,由新仁兴公司继续老仁兴公司的经营业务。2.业务混同。新仁兴公司成立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建筑、装修、装潢,与老仁兴公司完全相同,且对于仁兴大厦建设项目,在老仁兴公司参与1-9层建设后,新仁兴公司继续建设。在此期间,老仁兴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足以说明老仁兴公司默认新仁兴公司的开发建设行为,说明二者存在业务关联。否则在如此大的工程项目上,未经老仁兴公司同意,任何公司都无法入场施工。上诉人与新仁兴公司的《补充协议二》明确新仁兴公司给上诉人一个具有法律效力整个大厦(地下室、一到九层)开发权全部归属新仁兴公司的权力证明。后期物业管理工作落实、维护回迁的利益,由原仁兴公司全权处理。新仁兴公司授权刘波与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六》再次提及仁兴公司给上诉人一个具有法律效力整个大厦(地下室、一到九层)开发权全部归属新仁兴公司的权力证明,而当时的开发权为老仁兴公司,新仁兴公司签订协议说明新仁兴公司有能力履行上述义务提供开发权力证明,且让老仁兴公司全权处理物业的落实工作,新仁兴公司必然和老仁兴公司存在关联。大厦地下室、一到九层原是老仁兴公司、宋国良合作建设,后由于新仁兴公司、上诉人合作建设,新老仁兴公司业务存在高度混同,此外现任老仁兴公司董事、清算组成员刘伟与新仁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波系兄妹关系,我们有理由相信新仁兴公司对仁兴大厦的建设已经老仁兴公司的同意,如此二公司存在业务的高度混同。3.人员混同,老仁兴公司于2018年成立清算组,授权由新仁兴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刘波进行工商备案工作,刘波所从事的备案工作是老仁兴公司的工作。而在此之前刘波又代表新仁兴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多份协议,刘波后又成为新仁兴公司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在为新仁兴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期间又参与老仁兴公司的清算工作,说明老仁兴公司与新仁兴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已形成人员混同。4.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恶意规避债务。在仁兴大厦建设项目上,老仁兴公司自2007年已淡出多年,在此期间,从未对新仁兴公司参与仁兴大厦项目建设提出过异议。在新仁兴公司没有负债的情况下,老仁兴公司默认新仁兴公司与其混同经营。直至新仁兴公司负债开始,老仁兴公司便开始以公司法人独立性为依据“维权”,剥离可供执行的财产规避债务。2015年10月19日,经上诉人申请,二道法院立案执行上诉人胜诉判决(2015)长民一终字第141号判决书,后法院查封了案涉房产。“沉睡多年”的老仁兴公司在2018年开始成立清算组,开启“维权”之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营业期限届满为公司法规定的解散事由,老仁兴公司营业期限截至2005年3月23日,在未变更延长经营期限的情况下,老仁兴公司成立清算组迟延13年之久,这已经不合常理,其目的就是到新仁兴公司一旦发生负债,便可出现剥离新仁兴公司可供执行的资产。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忽视新老仁兴公司人格混同从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无论在名称、业务、人员上,新老仁兴公司都出现高度混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否认其独立的法人人格,新老仁兴公司均应对上诉人承担责任,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隆德公司向二道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撤销(2021)吉0105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并对坐落于德惠市建设办事处九区7栋—1f层、丘地号dh-1/9-7(/-1f/)的房屋继续执行,案涉价值4226406.7元(本金245万元、违约金1737866.7元、诉讼费33540元、保全费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道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二道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1日,宋国良以老仁兴公司没有履行二道法院(2007)二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调解书为由,向二道法院申请执行,二道法院立案(2008)二执字第168号。2008年4月11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经双方委托评估490.47万元的德惠市仁兴大厦地下一层、地上九层抵给宋国良。2008年4月16日,二道法院作出(2008)二执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共计500万元,经双方协商,经有关单位评估,被执行人同意将吉林省德惠市中央大街的在建工程(仁兴大厦地上1-9层及地下室一层,总面积9647平方米,不含占用土地)以490.47万元抵给申请执行人,抵全部欠款”。后,德惠市房屋管理所将抵账房屋(包含案涉地下室)更至宋国良名下。
2014年8月20日,二道法院受理了隆德公司与新仁兴公司、宋国良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二道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在德惠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查封了坐落于德惠市建设办事处九区7栋—1f层、丘地号dh-1/9-7(/-1f/)房屋的房籍。2015年1月24日、2015年7月1日,二道法院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4)二民初字第689号、(2015)长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仁兴公司返还隆德公司出资款245万元及违约金1737866.7元;宋国良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0月19日,隆德公司向二道法院申请执行,二道法院立案(2015)二执字第511号。
2018年12月20日,经二道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二道法院作出(2018)吉0105民监3号民事裁定,对(2007)二民初字第1681号宋国良与老仁兴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提起再审。2019年5月15日,二道法院作出(2019)吉0105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二道法院(2007)二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调解书;老仁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宋国良上诉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吉01民再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二道法院(2019)吉0105民再1号民事裁定及(2007)二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宋国良的诉讼请求”。后,老仁兴公司向二道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要求宋国良返还其依据(2008)二执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所取得的财产。2020年10月22日,二道法院作出(2020)吉0105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二道法院(2008)二执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
二道法院执行(2015)二执字第511号隆德公司与新仁兴公司、宋国良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老仁兴公司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德惠市仁兴大厦九区7栋—1f层涉案房屋的查封。2021年7月21日,二道法院作出(2021)吉0105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二道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另查明,老仁兴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2018年8月21日决定成立清算组;新仁兴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
二道法院认为,依据上级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二道法院撤销了宋国良据以执行的(2007)二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调解书、(2008)二执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此时宋国良已丧失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案涉房屋应返还老仁兴公司。同时,隆德公司据以执行的(2014)二民初字第689号、(2015)长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仅判决新仁兴公司及宋国良承担给付义务,而未判处老仁兴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故隆德公司无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老仁兴公司的案涉房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隆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11元,由隆德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主张老仁兴公司和新仁兴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但因上诉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已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属于老仁兴公司,在老仁兴公司并非本案被执行人,且老仁兴公司和新仁兴公司为各自独立的法人的情况下,上诉人请求继续执行该案涉房屋的主张不成立。综上,上诉人隆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11.00元,由***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翠翠
审判员  蒋振华
审判员  高 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佳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