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隆德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德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602民初553号
原告***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八道江街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220601125610531Y。
法定代表人张鹏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帅,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德集团)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隆德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宋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德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从周转房迁出,并支付从2021年12月起至迁出之日止的每月房租6473元及取暖费1840元。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房租变更为一楼每月6817元,二楼每月1800元,共计每月8617元,取暖费变更为1908.7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白山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被拆迁人,在2007年11月15日白山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借用了原告的房屋。该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原区政府大楼一层给被告安置一户临时周转用门市房,在二楼安置三户,该周转房被告可使用至新楼建成后回迁入户为止,使用期间乙方不交取暖费、房租费。在2021年11月底白山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已经通知被告办理新楼入户,而被告一直不办理,也不从周转房迁出,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从周转房迁出并支付从2021年12月起至迁出之日止的房租每月为6473元及取暖费184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看到回迁的门市房,原告至今也没有告诉被告回迁门市具体位置在哪。2021年11月29日接到隆德房地产公司的回迁通知,便马上联系其工作人员看房子,就是现在的万达广场。工作人员领被告楼上楼下转了快一个小时也没有找到具体回迁的位置,只看到还在施工和地上的建筑材料有拍摄视频为证。说被告一直不办理也不从周转房迁出这没有依据。二、原告说多次协商,目前一次都没有找被告协商也没有给被告补偿款。三、原告应该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逾期之月起付给被告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适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四、2007年拆迁时,隆德房地产公司把同样的周转房给其他拆迁户人家都不干不配合,是被告积极配合把位置最好装修豪华的门市给隆德房地产做拆迁办公室。现在延期违约有12年了,还不能回迁使用,原告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大楼建设图纸在没有被告同意的情况下随意改变造成被告至今无法回迁经营。现在原告应该给被告应有的补偿金和违约金,现在让被告拿房租和取暖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讲诚信支持配合拆迁,十几年来被告一直找隆德房地产公司给解决问题,却一直拖延不给解决。被告保留起诉隆德房地产有限公司违约的权利,另行起诉。以上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年15日,白山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拆迁人白山市隆德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乙方为支持甲方工作现将位于建银4号楼东侧2层一门市房腾出给甲方做临时拆迁办公室使用。该房面积72.79㎡砖混结构,同时甲方在原区政府大楼一层给乙方安置一户临时周转用门市房,在二楼安置三户,该周转房乙方可使用到新楼建成后回迁入户为止。使用期间乙方不交取暖费、房租费,同时甲方不给乙方结算营业补偿及越冬补偿费。回迁后,如乙方继续使用此房,需与甲方另行签定房屋租赁协议。甲方将隆府大厦二层营业用房060号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该房屋为期房,建筑面积72.79㎡,最终建筑面积以产权部门核定为准。与乙方调换时,不结算差价,拆一还一。该协议没结算搬迁补助费、奖励、装修补偿等,装修补偿按临近营业用户同等面积、同等装修水平的评估价为准。如该拆迁区域内的被拆迁人有面积补偿及优惠的,乙方享有同等待遇。甲方处白山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处张鹏发盖章,乙方***签字捺印。随后,白山市隆德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隆德集团协商,将原区政府大楼一层一户面积为68.17㎡的门市及二层三户房间作为安置***的临时周转房使用至今。2021年11月8日,隆德集团向白山华生热力有限公司缴纳供热费(非居民)共计193905.16元。隆德集团在庭审中提供其与租户王耀国、邹会的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其为***安置的周转房一楼租金是按每平方米每月100元,二楼是按每间每月600元计算。2021年11月24日,白山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赵辉电话通知***可以回迁并于2022年3月18日带***去看位于隆府大厦商业街二楼229号回迁房,***认为该229号房屋与回迁协议中约定的安置位置不一致遂一直未办理回迁入户。
另查明,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12月28日出具关于产权归属的证明,载明:位于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八道江街138号(原浑江区人民政府办公楼,原位置号为白山市通江路22号)已由原产权人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抵顶给***德集团有限公司,现产权归***德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产权过户手续正在办理中。以上情况特此说明。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在证明下方“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2020年12月28日”处盖章。
上述事实有隆德集团提交的协议书、产权归属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缴费发票、电话录音、照片,图纸以及***提交的协议书、视频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隆德集团庭审中自认案涉房屋系自愿借给白山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帮助其用于安置***回迁周转直至入户止,因此,隆德集团与白山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属于无偿借用关系。现***对回迁房屋有异议,但其与白山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应另行解决。隆德集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约定的回迁安置房屋能够入户并且交付***,即无法证明***与白山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所附倒房条件已成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隆德集团请求***从周转房中迁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前述主张系隆德集团请求房租和取暖费的前提条件,因此隆德集团请求***支付自2021年12月起至迁出之日止的房租一楼每月6817元,二楼的每月1800元,共计每月8617元,取暖费为1908.7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隆德集团关于请求判令***从周转房迁出,并支付从2021年12月起至迁出之日止的房租一楼每月6817元,二楼的每月1800元,共计每月8617元,取暖费为1908.7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德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9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晗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张佳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