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隆德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05执异50号
案外人:长春仁兴房地产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斯大林大街。
清算组负责人:于海涛,该公司清算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董事。
申请执行人:***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鹏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长春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长春仁兴房地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9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德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仁兴公司)、***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案外人长春仁兴房地产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老仁兴公司)对本院查封坐落于德惠市建设办事处九区7栋-1f层、丘地号为dh-1/9-7(/-1f/)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老仁兴公司称,请求法院解除对位于德惠市仁兴大厦9区7栋-1F层涉案房屋的查封,(2014)二民初字第689号合同纠纷一案,系原告隆德公司与被告新仁兴公司、***三方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案外人老仁兴公司无关。案外人设立于1993年,系中日合资企业,注册地址位于吉林省长春市斯大林大街75号,而新仁兴公司系2006年注册,注册地位于长春市高新区超达大路与超凡大街交汇万浦小镇B区B10号楼106门市,二者并非同一民事主体,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20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隆德公司与被告新仁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隆德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在德惠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查封了案涉房屋的房籍。2015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4)二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长春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剩出资款245万元及违约金173.78667万元;二、驳回原告***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隆德公司、仁兴公司不服,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1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对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上诉人长春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付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上诉人长春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人***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仁兴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隆德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二执字第511号。
另查明,***以老仁兴公司没有履行(2007)二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调解书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仁兴公司立即偿还500万元。本院于2008年3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8)二执字第168号。2008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人刘娜和被执行人老仁兴公司的委托人徐洪军在本院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刘娜、徐洪军经协商,将德惠市仁兴大厦地下一层、地上九层,经双方委托评估价格为490.47万元,抵给申请执行人***。2008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08)二执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共计500万元,经双方协商,经有关单位评估,被执行人同意将吉林省德惠市中央大街的在建工程(仁兴大厦地上1-9层及地下室一层,总面积9647平方米,不含占用土地)以490.47万元抵给申请执行人,抵全部欠款。”后,德惠市房屋管理所将仁兴大厦地下室一层,即案涉房屋更名到申请执行人***名下。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吉0105民监3号民事裁定,对***与老仁兴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提起再审。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吉0105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07)二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调解书;二、长春仁兴房地产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不服该裁定,向长春中院提起上诉,长春中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吉01民再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5民再1号民事裁定及(2007)二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500元,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在(2007)二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调解书被撤销后,老仁兴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请求***返还其依据(2008)二执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取得的全部财产。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吉0105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二执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
再查明,老仁兴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号为企合吉长总副字第000465号;新仁兴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号为22010102000558X。
本院认为,本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将(2008)二执字第168号以物抵债裁定书撤销后,***丧失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案涉房屋应向老仁兴公司返还。本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为原告隆德公司与被告新仁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此案与老仁兴公司无关。故关于老仁兴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对坐落于德惠市建设办事处九区7栋-1f层、丘地号为dh-1/9-7(/-1f/)的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范北捷
人民陪审员  于文华
人民陪审员  计德臣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树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