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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德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6民终5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白山市浑江区八道江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时念平,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省白山市浑江区。 上诉人***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时念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2)吉060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时念平从周转房迁出,并支付从2021年12月起至迁出之日止的房租6817元(一楼)、1800元(二楼)每月及取暖费1908.76元。事实与理由:**集团与时念平因房屋使用的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经一审法院审理,驳回了**集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故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为**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时念平约定的回迁安置房能够入户并交付时念平即无法证明时念平与白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所附倒房条件已成就,所以未支持**集团的诉讼请求。首先**集团与时念平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时念平使用**集团的房屋是基于借用关系,至于是否有偿,在本案中不涉及,一审法院也未查证,故不应在本判决中出现。既然是借用,**集团作为所有权人有处分的权利,也就是说可以借用,也可以不借用,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集团作为权利人,现在连处分的权利都不能享有了。其次,一审法院也认为时念平的回迁协议是与白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那么本案与回迁协议生效与否或者条件成就与否就无关。最后,时念平使用**集团的房屋是事实,在白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通知其办理入户手续后,其个人不去办理入户并至今已经半年之久未去主张权利,**集团的房屋没有理由给其使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集团的上诉请求。 时念平辩称,一、**集团和白山市**房地产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都是**发,我签的合同也是和**发签的,现在的周转房也是**发的,企业法人和工作地点、工作人员都没有改变,只是***德和白山**两个名称,这在一审中也确认了。在和白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时也并没有写明是**集团借给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周转房,综上所述**集团要房租没有法律依据。二、如果涉及**集团问题我可以不回答,因为**集团提供的一切证据、单据、票据都属于单方面制作,我不认可其真实性,这些东西我没有签字也没有见过,真实性有疑问。三、**集团在上诉状提到“在白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通知其办理入户手续后,其个人不去办理入户并至今已经半年之久未去主张其权利”这不是事实。2021年11月29日我接到回迁通知,马上联系他们工作人员看回迁房,**领我到回迁现场没有找到具体回迁的位置,只看到还在施工和地上的建筑材料且有拍摄视频为证。2022年3月17日一审开庭时**集团也承认没有给我安置具体位置,法院书记员也记录在案。后在审判员的调解下3月18号下午才看到和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位置和房号,而且是随意安排的。我从**大厦建成那天起就找**发解决回迁问题,我也没有提出合同约定以外的赔偿要求,至今也没有给我解决回迁方案,如果说**集团已有解决方案请告诉我具体是怎么解决的?说我一直不办理也不从周转房迁出这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为什么我的门市房没有了,15年办不了回迁,请求法院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时念平从周转房迁出,并支付从2021年12月起至迁出之日止的每月房租6473元及取暖费1840元。法庭审理过程中,**集团将诉讼请求中房租变更为一楼每月6817元,二楼每月1800元,共计每月8617元,取暖费变更为1908.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15日,白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时念平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拆迁人白山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时念平。乙方为支持甲方工作现将位于建银4号楼东侧2层一门市房腾出给甲方做临时拆迁办公室使用。该房面积72.79㎡砖混结构,同时甲方在原区政府大楼一层给乙方安置一户临时周转用门市房,在二楼安置三户,该周转房乙方可使用到新楼建成后回迁入户为止。使用期间乙方不交取暖费、房租费,同时甲方不给乙方结算营业补偿及越冬补偿费。回迁后,如乙方继续使用此房,需与甲方另行签定房屋租赁协议。甲方将**大厦二层营业用房060号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该房屋为期房,建筑面积72.79㎡,最终建筑面积以产权部门核定为准。与乙方调换时,不结算差价,拆一还一。该协议没结算搬迁补助费、奖励、装修补偿等,装修补偿按临近营业用户同等面积、同等装修水平的评估价为准。如该拆迁区域内的被拆迁人有面积补偿及优惠的,乙方享有同等待遇。甲方处白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发**,乙方时念平签字捺印。随后,白山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集团协商,将原区政府大楼一层一户面积为68.17㎡的门市及二层三户房间作为安置时念平的临时周转房使用至今。2021年11月8日,**集团向白山华生热力有限公司缴纳供热费(非居民)共计193905.16元。**集团在庭审中提供其与租户***、**的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其为时念平安置的周转房一楼租金是按每平方米每月100元,二楼是按每间每月600元计算。2021年11月24日,白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时念平可以回迁并于2022年3月18日带时念平去看位于**大厦商业街二楼229号回迁房,时念平认为该229号房屋与回迁协议中约定的安置位置不一致遂一直未办理回迁入户。 另查明,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12月28日出具关于产权归属的证明,载明:位于**省白山市浑江区八道江街138号(原浑江区人民政府办公楼,原位置号为白山市通江路22号)已由原产权人**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抵顶给***德集团有限公司,现产权归***德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产权过户手续正在办理中。以上情况特此说明。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在证明下方“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2020年12月28日”处**。 一审法院认为,**集团庭审中自认案涉房屋系自愿借给白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帮助其用于安置时念平回迁周转直至入户止,因此,**集团与白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属于无偿借用关系。现时念平对回迁房屋有异议,但其与白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应另行解决。**集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时念平约定的回迁安置房屋能够入户并且交付时念平,即无法证明时念平与白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所附倒房条件已成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集团请求时念平从周转房中迁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前述主张系**集团请求房租和取暖费的前提条件,因此**集团请求时念平支付自2021年12月起至迁出之日止的房租一楼每月6817元,二楼的每月1800元,共计每月8617元,取暖费为1908.76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集团关于请求判令时念平从周转房迁出,并支付从2021年12月起至迁出之日止的房租一楼每月6817元,二楼的每月1800元,共计每月8617元,取暖费为1908.7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德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9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集团提交如下证据:1.白山市无籍房屋初始登记审核批准意见书,该批准意见书2021年11月17日白山市住建局**确认质量验收,规划部门及无籍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均已审批确认无籍房面积及无籍房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在2021年11月17日该开发楼盘进行了无籍房审核批准,也就是说在此时该楼盘已经交付使用并验收。2.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2021年11月19日建设单位已消防验收备案,该两份证据均能证明原隆福大厦已经具备入住条件。时念平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不予质证,不予评判。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从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可知,时念平占有案涉房屋的基础系其与白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安置回迁协议,而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集团。**集团将案涉房屋出借系帮助白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置回迁住户,故**集团公司向时念平主张租赁、取暖等相关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从现有证据及一审笔录可知,白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回迁房屋已建成,已具备回迁条件且已通知时念平回迁,时念平以与安置回迁协议位置不一致拒绝回迁,但时念平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另**集团上诉主张时念平怠于履行回迁相关事宜,时念平虽对此不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一直积极向白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应视为时念平与白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安置回迁协议中所附条件已成就,现**集团向时念平主张返还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集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2)吉060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 二、时念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案涉周转房内迁出; 三、驳回***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65.00元,由上诉人***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5.00元,由被上诉人时念平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林 梅 审 判 员 闫 靓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