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11民初2226号
原告:吉林省昌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志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钧,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艺,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亚明(系曲艺女婿),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林市天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何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广播电视发射台,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王岩,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克平,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丽芳,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昌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烨公司)诉被告曲艺、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林市天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被告吉林市广播电视发射台(以下简称发射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志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钧、被告曲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亚明、被告天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被告发射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克平、单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烨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曲艺立即给付昌烨公司工程款81292元及自2016年8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654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3日),共计人民币84937元;2、判令天晟公司、发射台与曲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曲艺、天晟公司、发射台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曲艺利用天晟公司的资质承包发射台消防工程,并将此工程部分发包给昌烨公司。昌烨公司与曲艺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27354元,工程于2016年7月份完工并通过验收。2016年8月3日,昌烨公司与曲艺对账确认曲艺尚欠昌烨公司工程款81292万元未给付,昌烨公司多次要求曲艺给付工程款,曲艺以各种理由推托,故昌烨公司起诉至本院。
曲艺辩称:没有意见,欠付工程款事实存在。当时向昌烨公司承诺工程款结算完之后就支付给昌烨公司。
天晟公司辩称:1、昌烨公司起诉天晟公司没有事实依据;2、昌烨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计算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天晟公司与昌烨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昌烨公司所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请法院驳回昌烨公司对天晟公司的诉请。
发射台辩称:1、昌烨公司与发射台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没有任何口头约定,要求发射台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2、昌烨公司在诉状中提及的工程,在本案中,发射台仅为被建设的项目,无付款义务,现昌烨公司要求被建设方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3、本案发包方不欠付承包方天晟公司工程款。综上,发射台认为昌烨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昌烨公司对发射台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吉林市广播电影电视剧(以下简称吉林市广电局)与天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吉林市广电局将吉林广播电视发射台蓝旗发射场扩建工程发包给天晟公司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天晟公司将该合同范围内的部分工程交由曲艺进行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曲艺与昌烨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发射机房、应急照明系统的安装及调试等工程分包给昌烨公司施工。昌烨公司施工结束后,于2016年8月3日经与曲艺结算,曲艺尚欠昌烨公司工程款81292元未付,并为昌烨公司出具欠条一份。
另查明,涉案工程发包方吉林市广电局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天晟公司。天晟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工程款支付给曲艺。就涉案工程天晟公司并未进行任何实际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欠条、银行汇款凭证、工程竣工验收单等。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昌烨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事实是否存在,如欠付事实存在,则昌烨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承担本案工程款给付责任的主体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吉林市广电局与天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天晟公司主张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内部分包给曲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曲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天晟公司与曲艺间的承包关系无效。曲艺与昌烨公司虽然签订了书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但因曲艺并非合法分包主体,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昌烨公司实际完成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比照有效合同结算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曲艺作为分包人应承担给付昌烨公司工程欠款的责任。天晟公司承揽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实质上是曲艺借用天晟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建筑行业中借用资质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天晟公司出借资质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具有收益并对无效合同具有过错,其应当对曲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发射台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不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就本案工程欠款数额,应以曲艺向昌烨公司出具的欠款凭证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01lydyh01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01lydyh01第十八条规定:01lydyh01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01lydyh01本案中,曲艺与昌烨公司未就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现昌烨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该工程整体于2014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现昌烨公司主张从2016年8月3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昌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292元及利息(以81292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林市天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昌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3元,减半收取961.5元,保全费851延,合计1812.5元,由被告曲艺负担,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林市天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昕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