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鼎极建设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鼎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阳民初字第2021号
原告***,男,现住江苏省泰州市。
委托代理人孙晶,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秀平,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鼎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长春市红旗街1968号长影商务景都1106室内。
法定代表人徐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秋玲,女,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第三人孙建明,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岳雪松,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鼎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里人孙晶,王秀平,被告吉林省鼎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秋玲,第三人孙建明委托代理人岳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2日,由第三人孙建明介绍,到被告吉林省鼎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0月2日早8点2分,在上班期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被送往中日联谊医院救治,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与被告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已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26,564.92元;3、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期内病假工资196,08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60,000.00元;5、被告支付双倍工资89,870.00元。
被告辩称:我单位没有***这个人,我公司将这个装修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孙建明,发包后的工程管理及其它事情我公司不清楚,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系,所以原告请求与我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属关系,这个工程,是由第三人承包被告公司的一个工程,原告是第三人雇用的木工,第三人和原告按约定满天(8小时)工资210.00元,不满天按小时计算,原告与第三人是雇佣关系,并不是原告所主张劳动关系,这种雇佣关系在劳动过程中原告因突发原发性疾病而导致的人身伤害,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分包合同,将长春净月高新技术服务中心室内装修设计施工一体化招标工程01标段分包给第三人孙建明,2013年6月1日,第三人孙建明雇佣原告***为其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服务中心室内装修设计施工一体化招标工程01标段的分包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与第三人约定,有活干时日工资(8小时)为210.00元,如每日工作10小时为260.00元,没活干时不发工资,2013年10月2日原告在干活时突发原发性疾病,被送往中日联谊医院救治,诊断为;动脉瘤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先后住院治疗129天,原告先后垫付医疗费226,564.92元,现原告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26,564.92元,病假工资196,08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0元,双倍工资89,8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审调查和双方当事人举证,被告吉林省鼎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招标工程01标段分包给第三人之后,第三人雇佣了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未聘用过原告到该工地工作,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亦不能确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东文
人民陪审员  吕长胜
人民陪审员  梁大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