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东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民初716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栾流星,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东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3区2008号。
法定代表人:曲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原硕,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立波,吉林省东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东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晋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2017年3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流星、被告东晋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原硕、臧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的人工费148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资金占有费,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在4月到5月份东晋电力工程公司经理曲志,找到原告商谈说,吉林市西山三区工程快下来了,下来后你找人给我干了。工人的工资按市场价拟定。2011年7月原告进入现场,进入施工,整个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工人均是原告找来的。到月后,原告找被告要求给带来的人员开工资,被告说局里没有给拨下来,你先给垫上差不了,就这样原告一直给被告施工,直到整个工程交付使用,被告先后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给付原告十八万元左右用于工地的其他费用,原告及原告带来的人员工资一直没开。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工程人工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由于被告无故占用他人资金,按相应法律规定应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到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东晋电力公司辩称:2011年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志与原告就卢瓦尔小镇铺设电缆工程的部分工程达成的口头协议,部分工程由原告清包,工程款分批结算。曲志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施工的工人是由原告自己找的,由原告向工人支付劳务费,这部分工人与被告没有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没有义务向施工的工人支付工资。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东晋电力公司承接吉林市西山三区供电工程。东晋电力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并约定劳务费用以结算数额为准。庭审中,东晋电力公司自认涉案工程由***组织工人实际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对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
吉林市西山三区一期10KV电源供电工程结算书中标明该工程总造价为4526790元。其中人工费为383569元、人工费上调1534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市西山三区供电工程电缆竣工移交材料、证人王振宝、崔天喜、梁兴军、徐海涛的证人证言、吉林市西山三区一期10KV电源供电工程结算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提交的工资表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东晋电力公司提交的万桥电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东晋电力公司将其承包的施工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已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关系。本案中,***对该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因此,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作为合同另一方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东晋电力公司主张***为其工作人员,因此***施工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但是东晋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此项主张。且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可以看出,其施工人员的工资是由原告***支付的,而并非被告东晋电力公司。因此对被告东晋电力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人工费数额的问题。虽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劳务费部分未进行结算。但原告***实际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完成了相应的义务,东晋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用。涉案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东晋电力公司工程款结算依据为《吉林市西山三区一期10KV电源供电工程结算书》,应当认为***与东晋电力公司结算劳务费用的依据。《吉林市西山三区一期10KV电源供电工程结算书》中劳务费用为536997元,包括人工费为383569元、人工费上调153428元,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对于***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劳务费被告应支付的时间,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东晋电力公司主张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用,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东晋电力公司主张案外人宏成电力公司与东晋电力公司工程有重合部分,均由***施工,因此应由宏成公司支付该部分的劳务费。本院认为,***与东晋电力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提供劳务,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因此东晋电力公司亦应履行向***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故对东晋电力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东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369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被告吉林省东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170元,由原告***承担8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