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建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东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中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91民初702号
原告:吉林市建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三区B-5-2号。
法定代表人:王喜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流星,该公司法务。
被告:吉林省东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三区高新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光,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中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街盈盛花园小区2号楼2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林树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光,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光,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建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建荣电气)与被告吉林省东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晋电力)、吉林市中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中晖电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荣电气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流星,东晋电力、中晖电气、**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荣电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吉林高新法院(2016)吉0291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本金32185.52元,利息7402.67元,诉讼费用790元,合计40378.19元;吉林高新法院(2016)吉0291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本金108327.75元,利息25953.52元,诉讼费用2986元,合计137267.27元;吉林高新法院(2016)吉0291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本金47500元,利息12973.44元,诉讼费用1636元,合计62109.44元。以上三项共计239754.9元;2.请求法院判令以239754.9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4日起支付原告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利息,直到本金全部给付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三名被告与吉林市物华商城金仓物资经销处、吉林市物华商城德龙物资经销部、吉林市富力物资经销部有经济往来,**利用任建荣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之便,分别与三家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所购得的货物,建荣电气均不知情,其货物也被三被告使用,其工程款由三被告所得,与原告无关。金仓物资经销处、德龙物资经销部、富力物资经销部均是同三名被告对账,三名被告给付三名经销部部分货款,由于被告利用建荣电气的名义与三名经销部签订合同,导致建荣电气为三名被告偿还所欠三名经销部余款及利息,诉讼费用,该欠款与建荣电气无任何的关系(取货、付款、收益),此款理应还给建荣电气。另外被告**在建荣电气股权转让时,与原来公司达成转让协议,协议已明确,在股权签订前建荣电气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与建荣电气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东晋电力、中晖电气、**辩称,东晋电力、中晖电气、**认为建荣电气已为三名被告垫付了239754.9元的本金无事实依据,其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应该予以驳回。建荣电气主张三名被告实际上是38、39、40号判决一方的买受人及使用人,与其主张与**有股权转让合同,建荣电气债权债务由**承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该合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系建荣电气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3年5月2日,**(甲方)、李崇(乙方)及李胜利(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现**、李崇同意将建荣电气的全部股份(**占80%,李崇占20%)及位于吉林高新区工业三区B-5-2号建荣电气土地、厂房、装配车间及办公楼一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全部转让给李胜利;五、在本协议签订前建荣电气所产生的债权及债务全部由甲方享有和承担,并由**全权处理,包括但不限于税务及法律方面的所有纠纷,与建荣电气和李胜利及其他任何人无任何关系。并约定由于双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需要时间,此协议暂定制约三方履行约定,在工商手续办理完毕后生效。”2013年7月16日,建荣电气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李胜利,股东由**、李崇变更为李胜利、丛金荣。2016年3月4日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吉0291民初38号、39号、40号民事判决,认定建荣电气于2011年与吉林市物华商城金仓物资经销处、吉林市物华商城德龙物资经销部、吉林市富力物资经销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建荣电气尚欠三家货款及利息,分别判决:建荣电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吉林市物华商城金仓物资经销处货款32185.52元及逾期利息7402.67元,共计39588.19元,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建荣电气负担;建荣电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吉林市物华商城德龙物资经销部货款108327.75元及逾期利息25953.52元,共计134281.27元,案件受理费2986元由建荣电气负担;建荣电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吉林市富力物资经销部47500元及逾期利息12973.44元,共计60473.44元,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建荣电气负担。2011年建荣电气共欠货款本金及利息234342.9元及负担诉讼费5412元,上述款项共计239754.9元。宣判后,建荣电气、吉林市物华商城金仓物资经销处、吉林市物华商城德龙物资经销部、吉林市富力物资经销部均未上诉,3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2016)吉0291民初38号、39号、40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2013年5月2日建荣电气在进行股东变更时,股东间签订了协议书,对股东变更前的债权债务归属均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7月16日,建荣电气在工商登记部门变更了股东登记,股东变更完成,股东变更协议书生效,原股东**应按照协议书内容承担建荣电气股东变更之前的债务。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吉0291民初38号、39号、40号民事判决,确定建荣电气承担的债务均发生在2011年,属建荣电气股东变更前产生的债务,按照协议书约定,应由**个人承担。建荣电气要求东晋电力、中晖电气承担给付责任,但其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建荣电气要求支付双倍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吉林市建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239754.9元;
二、驳回吉林市建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志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