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东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民终1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东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曲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立波,男,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然,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流星,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吉林省东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91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立波、安然,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流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支持***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系东晋公司与第三方结算依据。东晋公司与***是劳务分包关系,双方的结算标准不可能等同于东晋公司与总发包方的结算标准。本案的人工费应由司法鉴定或评估机构以当地实际标准来认定。***在一审起诉状中已经承认收到东晋公司18万元费用,***在庭审时称18万元是其他三个工程的,这三个工程与东晋公司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审理时,东晋公司已主张案涉工程与吉林市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有重合部分,***应向其他公司主张重合部分的人工费,应追加宏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庭审,查清事实。一审时,东晋公司主张实际施工的工人均是吉林市万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桥公司)的工人,且并不拖欠人工工资。万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东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曲志,故应追加万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辩称,一、***认为东晋公司的行为是为了拖延时间,浪费诉讼资源。二、上诉状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东晋公司与***口头达成协议,由***承包,主材由东晋公司提供,其他由***提供并出劳务,约定结算方式以第三方电业局的结算为准。三、***曾经收到东晋公司给付的18万元工程款,但与案涉工程无关。***在接到该款后向东晋公司提供了收据,并记载了是哪笔工程款。四、东晋公司所称工程存在重合部分与***无关,是东晋公司与他方的事情。五、案涉工程与万桥公司无关,***给谁干活就与谁结算人工费。六、本案不涉及鉴定问题,因东晋公司与***在该项工程施工前,双方就已经进行了约定,以第三方电业局结算为准,和鉴定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东晋公司给付拖欠的人工费148万元;二、判令资金占有费,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东晋公司承接吉林市西山三区供电工程。东晋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劳务费用以结算数额为准。一审庭审中,东晋公司自认案涉工程由***组织工人实际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对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吉林市西山三区一期10KV电源供电工程结算书中标明该工程总造价为4526790元。其中人工费为383569元、人工费上调1534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本案中,东晋公司将其承包的施工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已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关系。本案中,***对该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因此,***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作为合同另一方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东晋公司主张***为其工作人员,因此***施工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但是东晋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此项主张。且从***提供的证人证言也可以看出,其施工人员的工资是由***支付的,而并非东晋公司。因此对东晋公司的抗辩理由无法支持。关于人工费数额的问题。虽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劳务费部分未进行结算。但***实际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完成了相应的义务,东晋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涉案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东晋公司工程款结算依据为《吉林市西山三区一期10KV电源供电工程结算书》,应当认为***与东晋公司结算劳务费用的依据。《吉林市西山三区一期10KV电源供电工程结算书》中劳务费用为536997元,包括人工费为383569元、人工费上调153428元,东晋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对于***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劳务费东晋公司应支付的时间,因此对该项主张无法支持。东晋公司主张向***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用,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东晋公司主张案外人宏成公司与东晋公司工程有重合部分,均由***施工,因此应由宏成公司支付该部分的劳务费。***与东晋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提供劳务,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东晋公司应履行向***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故对东晋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东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53699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东晋公司承担9170元,由***承担89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晋公司自认其与***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案涉工程全部人工部分均由***承包施工,东晋公司没有组织其他人员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中涉及的劳务工程部分均由***组织人员施工完成,该项工程已经总发包方与东晋公司进行了结算。东晋公司应就***在案涉工程中提供的劳务部分给付人工费用,东晋公司所获得的工程款中人工部分均是***组织人员提供劳务所施工,因此东晋公司应依与总发包方结算中人工部分给付***人工费用。东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关于人工费用分配有其他约定,故其主张的与总发包方结算中应自留部分人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追加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东晋公司请求追加宏成公司和万桥公司参加诉讼,应提供证据证明该两公司为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而东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故东晋公司关于追加宏成公司和万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鉴定问题。东晋公司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而主张鉴定案涉工程所需人工费。东晋公司与***之间未约定结算方式,故应依据国家定额标准进行结算,本院经核查,东晋公司与总发包方结算的标准中的人工费就是依据国家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并不包含管理费、取费等相关费用。根据此种情况,在工程总量不变的情况下,人工费亦不会变化。案涉工程人工均为***提供,东晋公司与总发包方结算中涉及的人工费应为***提供的劳务所产生,因东晋公司已经与总发包方进行了结算,故进行人工费鉴定已无实际意义。东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关于劳务费用已另行约定,故东晋公司关于进行人工费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东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英
审 判 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