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东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02民初2680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流星,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东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曲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雅娟,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东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晋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流星、被告东晋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311818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按本金1311818元,自电业局决算之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在4、5月份,东晋电力公司经理曲志找到原告商谈,说吉林市西山三区工程下来后,由原告找人干,主材由被告公司出。2011年7月份原告进入现场进行施工,整个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工人均是原告找来的,还有工程所需的机械,一部分材料均是原告所提供,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总以局里没有拨款为由推脱。原告到电业局才知道该工程款已全部拨到被告单位账户中。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在其他处含利借款,将整个工程完工并验收交付使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东晋电力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称案涉工程的辅料全部由原告提供,进而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已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事实,以及由其提供案涉工程辅材的相关证据。根据民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待证事实即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如原告不能提供,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16年7月,基于案涉工程已向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时原告自认双方是劳务分包关系,且向被告主张的是整个工程的劳务费用。高新法院已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用536997元。且该案在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后已执行终结。现原告又以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起诉,主张工程款包括人工和辅材费用,显然本次诉请的工程款涵盖了已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另针对同一事实,原告本可以在一个诉讼中解决,但本案原告确分两次起诉,其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在高新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已自认是劳务分包关系,现在本案中又作出与其相悖的陈述,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我方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三、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庭支持。涉案工程早在2011年11月竣工验收,已投入使用多年,原告对此事明知的,而原告截至2018年才向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已超过法定最长3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次起诉是否为重复告诉;二、***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应否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吉林市西山三区一期10KV电源工程结算书一份,来源于吉林供电公司市场及大客户服务部。证明整个工程均是由原告进行施工,提供相应附属材料;被告提供主材并对前期如市政、交通、规划处等各部门的事项进行协调。2011年7月原告进入现场进行施工直到工程经电业部门验收及交付使用,后电业局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出具结算书。此结算书中的电缆检查井35个,其材料及人工均由原告所出;电缆井盖均由被告所出;环网柜基础2个其材料及人工均原告所出;高压电缆分支箱基础4个材料、人工均由原告所出;机械顶管1338米由原告租赁的机械完成此项工程;板油路面恢复496平方米,其材料人工都是由原告提供;人行彩色方砖路面恢复1760平方米,均由原告完成。以上所有的工程款合计为1311818元,已扣除了被告提供的电缆井盖的费用。由于电业部门在发包工程时只对其工程进行发包,开工前相应工作均自行解决,原告对被告与园林处、市政、城管等处联系所产生的费用均不主张。此外,原告在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时,被告以电业局没有结算为由推脱,原告在得到该证据时才知道电业局已与被告结算,到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不是重复诉讼,在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标的为148万元,包含的是纯人工费和相应的辅助材料费。
证据二、结算书的一部分(卢瓦尔小镇10千伏统计表),该项费用产生的所有人工费合计536997元,是高新区人民法院判的,证明和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标的不冲突。此证据是从电业局结算书中摘录的,证明该工程中的电缆检查井、环网柜基础、高压电缆分支箱基础、机械顶管、柏油路面恢复、人行彩色方砖面恢复是原告进行施工。按照原、被告的口头约定,体现出工程量、单价和电业局结算的金额及电业局与被告结算的款项。
证据三、高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吉林中院(2017)吉02民终1891号判决书及吉林省高院(2018)吉民申79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是整个工程所发生的人工费用,证明了整个工程施工完全是由原告进行施工的,本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部分土建工程及机械费用必然是原告所完成的。在判决书中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纯人工费诉请。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有一部分电业局在结算中并没分开辅助材料和人工费,法院无法对此部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判决,故本次诉请是高新区法院未支持的部分,此部分的人工费和相应的材料费相混同,本次诉讼是主张的这一部分,故不是重复诉讼。
证据四、高新区法院716号案件中2016年10月14日笔录一份,证人(证人证言144-148页)在出庭作证时已经明确土建部分是一个叫梁某施工的,电缆井为几十个没有记清。证人(在145页中)说的非常清楚,工程中发生的所有材料问题均由原告联系,能说明除主材料外的辅助材料均由原告提供。另外有工程竣工资料保存于吉林供电公司,电缆供需、图纸、实验等上面的签字人员均是由原告雇佣的,直接证明从开始到竣工结束到送电都是由原告施工的。
证据五、证人梁某出庭证实施工时的瓦匠和木匠是他找来的,电缆检查井、环网柜基础、高压电缆分支箱基础、柏油路面恢复、人行彩色方砖面恢复是由其购买建材并组织人员完成施工的。
证据六、证人孙某出庭证实在2011年7、8月份,雾凇中路珲春北街有三处机械顶管的活是由***找的吉林市捷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有一千三四百米长,活是证人领人干的。工程价款有40多万,***给了一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至今没给齐。
东晋电力公司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份工程结算书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份工程结算书证明了案涉工程施工单位是被告,工程的结算也是由被告与发包方进行的结算,与本案原告无关。2、该证据恰恰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全部人工费用经高新区法院判决确认为536997元。包括原告证据二中所主张的其施工的电缆检查井、环网柜基础、高压电缆分支箱基础、机械顶管、柏油路面恢复、人行彩色柏油方砖面恢复的全部人工费用。
对证据二、1、该份证据属于被告自制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高新区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明确涉案工程即原告诉状中所述吉林市西山三区工程与原告的判决内容与诉请是相吻合的,本案原告的诉请同样针对的是吉林市西山三区工程,与原告举证的卢瓦尔小镇没有任何牵连,该份材料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三、对三份法律文书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三份法律文书中明确了原、被告之间针对案涉工程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也基于该三份法律文书已经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全部人工费。既然是劳务分包关系就不存在材料及机械费用由原告承担问题。
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笔录中原告提供的几位证人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是案涉工程施工所发生的工资由原告支付,没有证明案涉工程所需要的工程和机械是由原告负责,原告属于断章取义。
对证据五、证人梁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证人目前还在***处工作,与***间有密切的联系,证人证言有倾向性、不真实。且证人陈述前后矛盾,前面陈述赚取人工费170元一天,后面陈述一个井或一个工程给其1.2万元至1.3万元的费用,进一步说明梁某当庭陈述不真实。施工中采购金额高达60万元,均无凭证证明,不符合逻辑,且是向担任该工程的工长***进行结算,并不能说明***个人支付案涉辅料款。
对证据六、证人孙某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证言并不能证明顶管的工程款是由***支付的。其当庭已说明顶管费用的支付是由公司对外结算,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针对焦点问题,东晋电力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高新区法院716号民事判决书、吉林中院1891号民事判决书、(2018)吉0291执恢53号民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原、被告产生的纠纷已经通过诉讼处理完毕并已经执行终结。
证据二、高新法院716号案件庭审笔录(第152页)、吉林中院1981号卷宗庭审笔录(第32页)内容,证明:原告在该两个民事案件庭审中已经自认对涉案工程以清包的方式承包并予以施工,原告方只赚人工费。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承包案涉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即包死价。该工程的材料设备均由被告提供,施工工程不分主材和辅材,进一步证明原告主张的所谓采购辅材,应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
***对东晋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因该涉案工程中一部分土建等完全是由原告施工的,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此证据恰能证明,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均是原告施工的,被告在此工程中,只出了一名项目经理。
对证据二,首先被告未弄清概念,清包为两种方式,一种是完全性清包,一种是带有辅助材料清包。涉案工程就是这么一种清包方式,被告向原告主要提供了电缆环网柜,高压电缆分支箱及电缆的终端头,电缆井盖及电缆波纹管等。其他工地所用的钢筋、沙子、水泥等辅材均是由原告提供的,并不是向被告所讲纯清工分包。由于电缆工程的特殊性,辅助材料沙子、水泥用量小、不确定等原因,所以分包到工程后均由承包方提供。如现代装修的清工辅料,电力工程承包类似于这种清包方式,辅助料无法确定,都是由分包方提供。此证据能说明,在该工程中一部分工程项目是以整体的形式发包的,含有材料费、人工费,混合在一起。电业局在结算时也是这样结算的。我方此次诉讼主张的也是这些内容。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这种合同叫PC合同,合同形成前,先向发包方申报预算,发包方在预算审核后,确定工程款造价,然后再与施工方签订合同。合同时间形成我们不清楚,在2011年3、4月份时,被告与原告洽谈此工程,主材由被告提供,原告提供相应的辅材。在建筑工程施工中惯例也是这样,施工地点非常零散,大承包商无法向具体施工人提供相应的辅材。
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东晋电力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关联性亦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能否证明***与东晋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考虑。***证据二虽系自行制作,但与已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劳务费数额一致,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均为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高新区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4日的庭审笔录(第144-148页)其中证人的证实内容虽涉及辅材和工程机械等内容,但不明确具体,且东晋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东晋电力公司对***证据五证人梁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通过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也不能推断证人参与工程承包并购买了水泥、钢筋等土建工程的辅助材料。但结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中对案涉工程中劳务施工均由***组织进行的事实的确认,可知案涉工程中的涉及到的所有劳务人员的工资均由***支付,本案中的土建工程是由劳务人员施工完成,东晋电力公司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辅助材料由其提供,或有案外人向其主张案涉工程项目部分的工程款。梁某证言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较为客观地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以确认***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与***证据一、三、四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中按件计算工程款部分即本案中电缆检查井35座、环网柜基础2座、高压电缆分支箱基础座、板油路面恢复496平方米、人行彩色方砖路面恢复1760平方米均由***组织人力、物力完成,本院对***证据一、三、四、五的证明力综合予以确认。东晋电力公司对***证据六证人孙某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其证言并不能证明机械顶管的工程款是由***支付的,该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机械顶管部分工程是由***找相关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向参与顶管施工的公司支付工程款。东晋电力公司没有支出该笔款项,可以认定***对机械顶管部分的工程款享有请求权。
***对东晋电力公司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东晋电力公司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东晋电力公司的上述证据欲证实案涉工程中***与东晋电力公司间的纠纷已经通过诉讼处理完毕并已经执行终结、***只是赚人工费、工程的材料设备均由东晋电力公司提供及施工工程不分主材和辅材的抗辩意见不具有充分性,对东晋电力公司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庭审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东晋电力公司与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填写为2010年9月24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吉林市西山三区一期10KV电源供电工程。工程地点:吉林市昌邑区雾凇中路。工程内容:1.直埋穿管敷设高压铝芯电力电缆YJLV22-8.7-38400使用6939米。2.新安装环网柜2台,高压电缆分支箱4台。……。二、工程承包方式,以固定总价方式进行承包(即:固定总价合同)。……。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20日。……。五、合同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肆佰伍拾贰万陆仟柒佰玖元整。……。”
2011年6月份,吉林市西山三区供电工程开始施工。东晋电力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组织人员进行劳务施工,施工结束后,东晋电力公司未向***支付劳务费和机械费。2016年7月27日,***向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晋电力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148万元。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东晋电力公司自认涉案工程由***组织工人实际施工。口头约定劳务费用以结算数额为准。双方对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该院调取的吉林市西山三区一期10KV电源供电工程结算书,在结算书中标明该工程总造价为4526790元。其中人工费为383569元、人工费上调153428元。据此,该院作出(2016)吉0291民初716号判决。判决:被告东晋电力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536997元。
东晋电力公司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该院认为,东晋电力公司自认其与***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案涉工程全部人工部分均由***承包施工,东晋公司没有组织其他人员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中涉及的劳务工程部分均由***组织人员施工完成,该项工程已经总发包方与东晋公司进行了结算。东晋电力公司应就***在案涉工程中提供的劳务部分给付人工费用,东晋公司所获得的工程款中人工部分均是***组织人员提供劳务所施工,因此东晋电力公司应依与总发包方结算中人工部分给付***人工费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2民终1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9月26日向高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5月23日,高新区法院对东晋电力公司强制执行完毕。
东晋电力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8)吉民申7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东晋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涉建设工程由东晋电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曲志与***达成口头协议,由***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施工。东晋公司派管理人员进行管理,没有组织其他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具体施工,案涉工程中涉及劳务工程施工部分均由***组织人员完成。而且,***还组织了人力(劳务部分)、购买材料(土建部分的辅材)对电缆检查井35座、环网柜基础2座、高压电缆分支箱基础4座、板油路面恢复496平方米、人行彩色方砖路面恢复1760平方米进行了施工,并同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另外,***将机械顶管施工部分交由专业公司进行施工建设,且与该公司进行相应结算。
吉林市西山三区一期10KV电源供电工程结算书中载明的工程费用为:1、电缆检查井15000元/座;2、环网柜基础18000元/座;3、高压电缆分支箱基础4600元/座;4、机械顶管320元/米;5、柏油路面恢复198元/㎡;6、人行彩色方砖路面恢复130元/㎡。
结合庭审调查确认的事实,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原告***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告诉。
***与东晋电力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案件[(2016)吉0291民初716号]在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时共开庭三次。经***申请,高新区人民法院调取了电力工程结算书。第三次开庭审理后,依据该结算书,法院判决确定东晋公司应支付给***的劳务费数额为536997元。原告***统计了其他工程量也是由己方完成的材料(卷宗第32页),但在审理该案时并没有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涉理。
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高新区人民法院对发生在昌邑区辖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没有管辖权,未予审理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且前后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相同,诉讼请求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的同一个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与东晋电力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双方就劳务部分形成事实上劳务分包关系,对此高新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但不可否认的是即使相同的合同主体之间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亦可以就建设工程施工的内容形成多项、多份合同,构成多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只要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则合法有效。原告本次诉讼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与前次诉讼的依据与事实不同,本案中诉请的工程款1311818元与此前在高新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内容也不重复。故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原告***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告诉。
二、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当事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施工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数额均各执一词,尤其是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约定不明。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2016年7月27日在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时间,故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至本案起诉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应予支持。
东晋电力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3日,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始于2011年6月,***与东晋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口头约定,结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东晋电力公司承包的案涉吉林市西山三区一期10KV电源供电工程纠纷案[(2017)吉02民终1891号案件]判决时确认的“东晋电力公司自认其与***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案涉工程全部人工部分均由***承包施工,东晋公司没有组织其他人员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中涉及的劳务工程部分均由***组织人员施工完成,……”这一事实,可知案涉工程全部人工部分均由***承包施工,东晋公司没有组织其他人员进行施工。本院可以认定***与东晋电力公司之间就本案工程项目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东晋电力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该公司提供了辅助材料或者本案涉及的相关工程是由他人完成的证据。故对***主张的按件按量计算工程款部分,既包括劳务费也包括辅助材料费用部分,确认为由***组织人力、物力完成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在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给付的人工费为148万元,其中包括劳务费536997元、还包含了劳务费和辅材在内以计件方式结算的部分工程款,但不包括机械顶管的机械费。结合东晋电力公司与总发包方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的结算书中对电缆检查井、环网柜基础、高压电缆分支箱基础、机械顶管、柏油路面恢复、人行彩色方砖路面恢复是以数量来确定工程款数额,***与东晋电力公司之间对案涉部分工程量的计算及工程款的结算没有明确约定,***请求支付的工程款中不包含措施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及税金等应由企业取得或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对***依供电工程结算书中相应的工程款计算标准向东晋电力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应予支持。
案涉工程具体项目、工程量和工程款列表如下:
序号
名称
单位
数量
单价(元)
合计金额
备注
电缆检查井
¥525000
钢筋水泥主材乙方提供
电缆井盖
¥22750
减去井盖(主材甲供)
环网柜基础
¥36000
钢筋水泥主材乙方提供
高压电缆分支箱基础
¥18400
钢筋水泥主材乙方提供
机械顶管
¥428160
PE管及机械是乙方供
柏油路面恢复
¥98208
主材柏油路面材料乙方供
人行彩色方砖路面恢复
¥22880
主材彩包方砖乙方供
合计
1311818
对***主张的东晋电力公司给付其工程款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损失(按本金1311818元,自电业局决算之日开始至钱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因双方对垫资施工及工程款具体支付时间未有明确约定,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东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3118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6元,由被告吉林省东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嘉胜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袁长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