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东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民申7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省东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流星,**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省东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终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东晋公司与***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是错误的,与事实严重不符。1.案涉工程在开工之初,是由**市万桥电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万桥公司)与发包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予以承包,此时东晋公司还没有成立,有证据证明***是万桥公司的员工,其仅是作为万桥公司的工人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作,是一种职务行为。之所以工程由东晋公司与发包方结算,是因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万桥公司的法人代表**将其在万桥公司所持股份依法转让,但该工程发生的债权由**享有。***对双方是不是清包关系处于一种模糊状态,实际其是履行职务行为,非因劳务分包关系而为之。2.原审判决对东晋公司对于涉案工程中工人工资已经给付这一事实没有认定的情况下,以东晋公司与发包方的结算证明作为认定双方最终劳务结算的标准,并要求东晋公司据实给付,明显不妥。3.***在第三方分包其从事与涉案工程同样工作内容的情况下,为减少自己的成本,擅自允许第三方在其已为东晋公司施工的工程中共用。即存在***为两个“分包人”在一个工程中完成共同的工程内容,却收取了两份劳务费用的客观事实。(二)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关于东晋公司已付的18万多人工费,一、二审法院以东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为由不予支持。但一、二审法院忽视了这18万元是***在一审庭审自认的,对于该部分事实,东晋公司无需举证。2.本案工程的施工过程存在承包主体变更的问题,所以只有调取万桥公司的财务账才能查清这18万元的真正付款方。而目前万桥公司的财务账不是东晋公司所能提供的,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不能简单据此认为东晋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事实问题。1.在本案一审审理中,东晋公司曾承认***是清包工。后又辩称***负责施工属于单位职务委托行为,但并未提交施工人员的工资系由单位支付等相关证据证明该抗辩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东晋公司与***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符合客观事实。东晋公司在再审申请审查中提交两份网上下载的***、***的电工许可证,欲证明***系万桥公司的员工。该证据虽然能证明***的电工证挂名在万桥公司,但因无劳动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负责施工为职务行为。2.关于结算费用。原审依照东晋公司与发包方工程结算书中的劳务费用结算数额认定***承包工程的应得劳务费用,而东晋公司未提交其向***已付款的证据,原审判决依据上述结算书认定本案的应付款项有依据。3.东晋公司在再审申请审查中提交的**绿地世纪城工程结算书,没有体现***相关的权利义务,不能以此证明***索要了两份劳务费。关于**之前在万桥公司的身份,在原审中的材料能够予以证实。东晋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原审认定的事实。(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虽然***曾在一审的起诉状中自认其在本案工程中曾收到18万工程款,但在开庭审理中,***对该自认内容予以否定并主张该款项为双方其他工程的给付款,认为其已为给付款方出具收据,应由东晋公司出示已付款证据,故原审判决未将此款作为***自认的已付款认定。因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东晋公司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付款情况。虽然东晋公司主张曾与万桥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但现已为两个独立的公司,不能提供万桥公司曾在本工程中已付款的证据,但该情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故东晋公司未能提供本案中已付款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东晋公司未提出明确的主张,本院不予评述。综上,东晋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应予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省东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丽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宋国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姜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