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苏某某与那某某、吉林省国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年九民初字第2885号
原告苏某某,男,1993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
原告苏某某,男,1998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成前,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
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被告吉林省国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某某、吉林省国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受雇于二被告给被告吉林省国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九台东明豪庭施工工地干活,每日工资150元。2014年7月6日,二原告在干活期间,由于跳板折断,导致二原告从电梯间坠落摔伤。因此,二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三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三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00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杨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