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3民初6072号
原告:宽城区永生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新光复路市场。
经营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市清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苇子沟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主任。
原告宽城区永生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区永生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永生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生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88969元(含租赁费、运费、丢赔)及违约金236690元,合计102565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包工程需要,于2022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设备,双方对租金及给付方式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截止到原告起诉为止,被告尚欠租赁费、运费、丢失赔偿788969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
**公司辩称,1.租赁合同是**以被告名义进行签订的,具体原告为**提供了多少租赁物,以及丢损租赁物数量被告均不知情,须向**进行核实。2.对于双方约定的租赁费、运费、丢赔损失的计算请原告予以明示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关于运费由谁承担租赁合同内没有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需提供证据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双方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三款之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按30%计算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作为标准。鉴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包括租赁物丢失损失部分,由此说明原告再无其他实际损失,故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因租赁物的使用完全是**所为,对于毁损等相关事宜被告根本不知情,被告会根据庭审情况及庭后向**核实,再向贵院提出补充意见,便于审理、**判决。
永生租赁站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日,永生租赁站与**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永生租赁站为出租方(甲方),**公司为承租方(乙方)。租赁合同约定,由出租方租赁给承租方建筑施工物资,具体品类、数量以取货单经承租方指定收料人签字确认为准。租赁期限自2022年6月1日大约至2023年11月15日止,实际天数以出租方租赁物资取货单日期到回货单入库日期为准。租金计费从租赁物提货之日起计算至退清货之日。就验收方式,承租方指定由**为代理人履行租赁合同,且**为承租方指定收料员之一。就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维护自己权益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承租方逾期支付租赁费的,应按照租赁费总额及丢失赔偿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承租方所需租赁物进出场由承租方负责运输装卸,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租赁期限届满后,如承租方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三十日仍未归还租赁物,则出租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丢失,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赔偿标准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在赔偿金未支付出租方之前,因承租方仍在占用出租方租赁器材,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继续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租金至赔偿金支付完毕时止。永生租赁站与**公司均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2022年9月23日,租赁合同约定的**公司一方指定代理人**为永生租赁站出具《2022年6月9日-10月22日欠款明细》,确认租金、运费人工费、丢赔等项金额共计1108969元,后双方协商以一套房屋作价320000元抵顶部分价款,已交付完毕。
本院认为,永生租赁站与**公司签订案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公司抗辩称,案涉合同实际系由**与永生租赁站签订,己方公司仅为**出借公司的资质,并不了解案涉建筑器材租赁情况,应待向**了解情况后可补充说明情况,但其一直未能提交相关情况说明。**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应充分知悉他人以己方公司名义签约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从双方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内容来看,**作为**公司授权处理物资租赁事宜的委托人,已经确认了与永生租赁站建筑器材租赁的相关费用计算金额,且已通过**公司以一套房屋抵偿了部分价款,上述确认行为已经对**公司发生效力,故对于**公司此部分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公司应继续给付未支付的相关款项。就永生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已经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需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约定的此部分违约金既具有弥补损失同时兼具惩罚性,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司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公司与案涉租赁合同受托人**之间,可依据双方约定,另行告诉,追偿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宽城区永生建筑器材租赁站欠付租金及相关费用788969元、违约金236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