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13民初3789号 原告:**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工业北区甲二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谚妮,**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九台区苇子沟镇(九台区九苇公路东侧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诉**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12250元;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利息(以3231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年利率为24%,11天,利息为2369.84元;以3089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年利率为24%,4天,利息为823.92元;以70809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年利率为24%,103天,利息为48622.18元;以408090元为基数,年利率为24%,688天,利息为187177.28元;以2580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年利率为24%,210天,利息为36132.6元;以20809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年利率为24%,16天,利息为2219.63元;以63953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年利率为24%,796天,利息为339377.25元;以812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年利率为LPR四倍,740天,利息为257122.25元;以812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至付清时止,年利率为LPR四倍);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12日、2018年3月2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东明豪庭二期4栋、8栋楼施工项目供应混凝土,被告按约定付款,如被告未按约定点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812250元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公司辩称,这个工程用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是**,他现在被限制人身自由,实际上这个钱我们公司已经都给**了,是以房子抵账的,也有现金,**没把钱给原告,是**欠原告的钱,供销合同是我们跟原告签的。我们意见是**出来以后与原告协商如何还款。我们公司钱已经给过了,如果再给原告属于给付重复了。对于2017年、2018年对账单的内容、付款明细都不清楚,都是**接手,也不是我公司的事,合同公章是我们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东明豪庭二期4栋、8栋楼施工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七、结算及付款(二)付款1、混凝土供货量每达到1000立方米,需方在3日内给供方结清所欠全部混凝土款的100%。2、在最后一层,(最后一层浇筑量不足1000立方米的实际发生量计算)浇筑前需方付供方货款必须达到总货款的100%,否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3、尾款在混凝土最后一次浇筑结束后(当砼浇筑工程连续停工1个月,视砼供货终止进行最终结算)需方在3日内给供方结清所欠全部混凝土款。跨年工程,本年度最后一次浇筑不足1000立方米的,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在本年度最后一次浇筑结束后需方在3日内给供方结清所欠全部混凝土款的100%。九、违约责任1、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供方按欠款额的日1‰支付利息;付款时间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约定,按期结算的,以运输单或对账单签字之日后3日为付款日。2、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应赔偿对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和贰千元的交通费),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20%。”合同末尾需方处盖**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8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东明豪庭二期4栋、8栋楼施工项目供应混凝土,货物价款合计75万元。合同约定“七、结算及付款(二)付款1、供方为需方供应混凝土,需方在2018年6月15日前给供方结所欠全部混凝土款的80%,在2018年10月1日前需方给供方结清所欠全部混凝土款。2、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当砼浇筑工程连续停工1个月,视砼供货终止进行最终结算需方在3日内给供方结清所欠全部混凝土款。九、违约责任1、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供方按欠款额的日1‰支付利息;付款时间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约定,按期结算的,以运输单或对账单签字之日后3日为付款日。2、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应赔偿对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和贰千元的交通费),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20%。”合同末尾需方处盖**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庭审中,对“**在你们公司是什么职务”的询问,被告的回答是“建楼的施工人”。 另查明,2017.9.16-2017.10.18第一次对账,合计实际欠款569270元;2017.10.19-2017.10.31第二次对账,实际欠款908090元,转入金额735370元,2017年累计实际欠款172720元。2018.03.25-2018.04.24第一次对账,合计实际欠款518020元;2018.04.25-2018.05.13第二次对账,无转入金额,2018年累计实际欠款639530元。最终合计欠款总额为812250元。原告已经供货完毕,被告货款未付清。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未按时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抗辩,合同及对账单等均是**经手,与公司无关。但经庭审询问,**仅是施工人,对于合同及对账单等的确认是以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行使职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此,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货款812250元及利息(以3231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年利率为24%;以3089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年利率为24%;以70809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年利率为24%;以40809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年利率为24%;以2580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年利率为24%;以20809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年利率为24%;以63953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年利率为24%;以812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年利率为LPR四倍;以812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年利率为LPR四倍)。 案件受理费9987元由**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