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13财保45号
申请人:**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铁北工业园区甲二路008。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谚妮,**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市苇子沟镇(九台市九苇公路东侧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申请人**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账号X内的存款175万元。申请人**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下,号牌号码×××,×××、×××、×××、×××、×××的车辆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申请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账号X内的存款175万元,予以冻结;
二、将申请人**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号牌号码×××的车辆,予以查封;
三、将申请人**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号牌号码×××的车辆,予以查封;
四、将申请人**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号牌号码×××的车辆,予以查封;
五、将申请人**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号牌号码×××的车辆,予以查封;
六、将申请人**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号牌号码×××的车辆,予以查封;
七、将申请人**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号牌号码×××的车辆,予以查封。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卓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