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13民初1501号 原告***,女,1972年4月1日生,汉族,住九台区。         被告***,女,1974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九台区。         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区苇子沟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九台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三年房屋无法居住损失1万元;配合原告完成房屋翻建;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2018年***将房子卖给**建筑有限公司,然后**建筑有限公司派工人去拆掉一部分瓦,导致房屋漏雨无人经管,自来水冻坏导致我的房子被水泡变成无法居住,导致危房。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义务赔偿原告无法居住的损失一万元,也没有义务配合原告完成翻建房屋的义务,被告也没有在***处购买过房屋。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义务,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房屋系坐落于九台区工农街东山村1社,房屋所有权证:九房权证字第XXXX号,面积为35.85平方米。此房屋原房主系原告父亲***(已故),原告系继承所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8年***将房子卖给**建筑有限公司的事实,未提供双方的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证实,故依据此事实提出的要求被告补偿原告三年房屋无法居住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完成房屋翻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