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6民终3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省海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净月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95年6月1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琴,白山市浑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海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602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护理费及实际给付款数额的认定并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海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予支持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白山劳人仲裁字(2018)75号裁决书》,并驳回***的各项请求。事实与理由: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白山劳人仲裁字(2018)75号裁决书》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1、该裁决认定医疗费金额错误,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的预收款7000元系海丰公司所交,并非***自行垫付;2、护理费计算有误,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即每天125.66元,总计为27393.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应当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即218天为4360元;4、认定海丰公司已付款金额有误,海丰公司实际为***支付98000元,而不是83000元。综上,海丰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到海丰公司承建的隆府大厦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11月3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伤。***先后在白山市中心医院、吉林市中心医院、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18天,其中二级及二级以上护理共计218天。2017年6月14日,***被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10日,白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所受伤害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自认其受伤后已收到海丰公司支付的医疗费53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0元,共计8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海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向其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结合本案***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与海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予以解除。一、关于***应享受的工伤待遇问题,法院具体评判如下:一次性工伤待遇问题。庭审中***主张其受伤前月工资为7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以***受伤前平均月工资应以上年度即2014年度吉林省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3087.58元认定为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海丰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个月),共计95714.98元(3087.58元/月×31个月);医疗费问题。***主张海丰公司应支付其医疗费45247.37元,庭审中海丰公司对医疗费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中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的预收款7000元系海丰公司垫付,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海丰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提供的中药费、辅助器具等费用合计3039元,因该五笔费用均不是***的就医医院所出具,且没有相关医嘱及诊断,故法院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该费用应由***自行负担,剩余部分42208.37元(45247.37元-3039元)应由海丰公司进行支付;护理费。***主张海丰公司应支付其护理费38326.3元,因***住院期间的护理(二级及二级以上)天数为218天,海丰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按照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2014年度吉林省职工平均月工资为3087.58元,故海丰公司理应向***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946.78元(3087.58元÷21.75天×21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主张海丰公司应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8900元,因***因此次工伤共计住院218天(其中白山市住院9天、吉林市住院治疗209天),依照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海丰公司理应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职工平均月工资为3087.58元的标准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61.59元(3087.58元÷21.75天×10%×9天+3087.58元÷21.75天×20%×209天)。住宿费。***主张海丰公司应支付其住宿费40096元,虽然其在统筹地区外(吉林市)进行治疗209天,但此期间***均在医院内进行住院治疗,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医院外曾发生过住宿费用,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参照《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之规定,再结合***的受伤及医疗情况,法院酌定***此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为宜,海丰公司理应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职工平均月工资为3087.58元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7050.96元(3087.58元×12个月);二、关于***发生工伤后海丰公司已支付多少费用的问题。诉讼过程中,海丰公司主张发生工伤后已向***支付了98000元费用,其中包括海丰公司直接支付的68000元和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30000元,并提供***母亲李顺群出具的借据、银行流水凭证(17份)及财务明细用以证明其主张。经审查,上述借款凭证及银行流水凭证中只有一份金额为44000元的借据由***的母亲李顺群签字,其余均无***或其母李顺群签字。因该组票据均为复印件,并且财务明细也是海丰公司自行打印制作,并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及认可,无法证明其主张,法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但***自认其发生工伤后海丰公司已向其支付共计53000元(其中包括其母李顺群签字收取的44000元、2016年6月5日的2000元、2016年6月26日的1000元、2016年7月20日的2000元、2016年8月9日的1000元、2016年8月19日的1000元、2016年8月30日的1000元及现金1000元),外加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30000元,共计83000元。故法院对***的上述自认予以确认,认定***发生工伤后共计收取费用合计83000元。综上,***与海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海丰公司还应向***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28982.68元(95714.98元+42208.37元+30946.78元+6061.59元+37050.96元-830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与吉林省海丰建筑有限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二、吉林省海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28982.68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吉林省海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之规定,***受伤住院期间,海丰公司没有派人护理,故海丰公司应当按照2014年吉林省职工平均月工资的标准给付陈鑫海的护理费。海丰公司称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给付护理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丰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实际给付***98000元的问题。经查,2016年5月31日,***的母亲为海丰公司出具了其从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在海丰公司总借支生活费用为44000元。从海丰公司提供的票据中可以看出,2016年3月21日、2016年5月31日海丰公司以转帐的形式转给***的母亲4000元、2000元均包含在***母亲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的生活费用当中。而2016年7月28日收据中记载以付现金的形式给付陈鑫海康复医院续费10000元,上面无***或***委托的人签字,也无***或其委托的人出具的收到10000元的票据,故海丰公司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海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省海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綦家通
审判员 朱济生
审判员 林 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 旭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