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6财保16号
申请人:吉林省海丰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吉林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白山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鹏发,董事长。
申请人吉林省海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白山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白山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白山市浑江区隆府大厦(现万达广场)03-0028-0237-0056-000301的房屋,建筑面积12632.36平方米,房屋总价值3800万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为其提供保险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吉林省海丰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白山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白山市浑江区隆府大厦(现万达广场)03-0028-0237-0056-000301的房屋,建筑面积12632.36平方米。
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9月18日至2024年9月17日。在查封期限内,不得办理过户、转让及设定他项权利等。
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申请人吉林省海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刘士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卞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