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翰林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吉林省翰林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吉林国药参茸饮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3民初2798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翰林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以东、公平路以南民丰地块二(上东·城市之光)第5幢0单元712号房。

法定代表人:时海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月,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国药参茸饮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广宁村。

法定代表人:关凤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娜、李博,吉林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翰林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净化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国药参茸饮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参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月、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娜、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翰林净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工程质保金5万元,合计20万元;2.判令被告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利息为人民币25,252.8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净化车间新建工程合同》,被告承包原告的“净化车间新建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00万元。原告自2016年10月6日开始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2016年12月22日,工程顺利通过被告组织的验收。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95%,即人民币95万元,剩余5%为质保金,即人民币5万元,质保期为一年。但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7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80万元人民币,剩余的工程尾款15万元及质保金5万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并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贵院依法公正判决。

国药参茸公司辩称,被答人请求答辩人支付15万元工程款及5万元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被答辫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不应支付消防工程款10万元。被答辩人称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但事实上,《工程合同》第三条乙方的工作范围及职责第19项明确约定“消防部分包含验收,取得消防合格证(验收部分为本次施工车间)验收工期为10天。”因此,被答辩人对于消防部分的义务有两项,即第一项是验收,第二项是取得消防合格证。根据《工程合同》中的《工程汇总表》列明“第十二项消防工程10万元”,但截止到今天,答辩人的施工车间仍然没有取得消防合格证。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没有为答辩人取得消防合格证时,就证明该工程还需要经公安消防部门进行资料审查及现场检查测试,因此,该项工程不仅没有完成验收,更没有取得消防合格证,吉林省友祥消防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的《检测报告》,并不能直接代表消防工程就符合公安消防部门的检查测试要求。被答辩人成立于2008年,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对各项工程的相关要求和标准是能够准确判断的,在双方达成《工程合同》时,被答辩人就明确知晓“取得消防许可证”的概念,在签订合同时约定无法履行的合同义务,然后用第三方公司检测来混为一谈向答辩人素要工程款,被答辩人完全违背了合同中引言部分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被答辩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答辩人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消防工程款10万元。二、工程并没有完成竣工验收,答辩人不应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的5万元。被答辩人称“2016年12月22日,工程顺利通过被告组织的验收。”但根据2016年12月22日经双方盖章的《工程验收单》,验收意见第一项明确记载“制水设备,空调设备,由于季节因素,需要2017年5月份,季节适宜时启动,施工单位:吉林省翰林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需要做最后调试。”且第三项记载“其他正常验收”就证明存在没验收的项目,因此,2016年12月22日,双方并没有完成整个工程的验收。而根据《工程合同》第九条第6款“工程竣工后,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7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而该项工程存在的制水、空调设备需要2017年5月份被答辩人最后调试,但被答辩人直到今天也没有履行通知甲方验收的义务,况且消防工程也存在争议,因此,该工程并没有完成竣工验收,答辩人不应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的5万元。三、支付质保金的时间还没有起算,且质保期限约定矛盾,答辩人不应支付质保金5万元。1、支付质保金的时间还没有起算。因双方并没有完成制水、空调、消防工程的验收,所以整个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合格,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质保金的时间还没有起算。2、一年质量保证期与本合同其他条款相冲突。被答辩人称“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工程款的95%,即人民币95万元。剩余5%为质保金,即人民币5万元,质保期为一年。”虽然《工程合同》第五条备注的内容“以工程验收后的日期为准,延后一年。”而《工程合同》第十条第一款“本工程保修期为现场检查验收合格后三年,从现场验收合格后起算”。3、一年质量保证期限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此,支付质保金的起算时间还没有开始,且约定的质保期限存在矛盾时,答辩人认为,应在不低于法定最低保修期限2年的同时,应认定质保期限约定为3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不应支付被答辩人质保金5万元。况且,因被答辩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使答辩人本应在2016年底或2017年初就应正式运营,有较高收益,较好前景的主营业务,因为没有取得消防许可证而无法开始投产,关联公司的医药全产业链发展目标受到严重影响。公司一直处于停滞状态,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答辩人尚未付款部分,均由于被答辩人违约导致,答辩人并不是故意拖欠工程款的失信企业,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国药参茸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工程合同》,立即为案涉工程办理“消防合格证”。2.判令被反诉人给付违约金100万元。3.诉讼费用等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承揽“净化车间新建工程”。施工工期40天,自2015年10月6日起算。《工程合同》第三条“乙方的工作范围和职责”第19项约定“消防部分包含验收,取得消防合格证(验收部分为本次施工车间)验收工期为10天。”第十二条“责任约定”第7项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每拖延一天按合同总造价的千分之十处罚乙方。”现工程施工完毕,在此情况下被反诉人却告知反诉人无法为案涉工程办理“消防合格证”,且未说明具体理由及依据。反诉人多次与被反诉人沟通无果,案涉工程因未取得“消防合格证”,无法投入使用,闲置至今,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反诉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案涉工程办理“消防合格证”。综上,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反诉人诉讼请求。

翰林净化公司反诉辩称,一、答辩人未能到公安消防机关办理消防验收并取得消防许可证的过错在被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办理消防验收领取消防许可证的前提是要先进行消防备案、报审,并按公安消防机关的要求提交相关的备案材料。答辩人在进行消防工程施工图备案中,因被答辩人未提供原厂房的土地证、房屋产权证、原厂房消防备案材料,导致案涉消防工程的工程施工图无法进行备案。因先期消防施工图未备案,工程完工后就无法申请消防验收,不能取得消防许可证。

对上述情况,答辩人在工程施工期间已多次与被答辩人沟通,同时要求被答辩人尽快办理相关手续,但被答辩人迟迟不予办理。被答辩人在反诉状中称答辩人未说明理由和依据,是不属实的。至今,被答辩人仍旧不能提供上述备案所需的材料,如被答辩人能够提供消防备案所需的材料,答辩人可以为其办理消防的相关手续。二、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不以取得消防许可证为前提。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的付款节点如下:一、预付款付30%;二、空调主风管吊装完毕付30%;三、彩钢板主体封闭付30%;四、竣工验收合格付5%;五、质保金5%,工程验收后一年支付。2016年11月28日被答辩人委托吉林省友祥消防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测,2016年11月30日,吉林省友祥消防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吉友检字2016XJ113003号《检测报告》,案涉消防工程各项检测结果全部合格。2016年12月22日,案涉工程项目经被答辩人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此,依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比例为95%,2017年12月23日,工程验收满一年,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5%的质保金。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与是否取得消防许可证没有关系,什么时候取得消防许可证也不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时间节点。三、答辩人没有延误工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40天,自2016年10月6日起算,期间因停电、季节性施工、不具备施工条件、工程变更、增量等原因进行了工期顺延。2016年11月28日进行整体测试,12月10日申请正式验收。在工程验收时,被答辩人未就工期提出异议。四、案涉工程未进行使用的原因,不是答辩人导致的。案涉工程经被答辩人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了被答辩人,是否使用答辩人不知情。工程交付后至今,被答辩人从未就工程质量问题通知过答辩人,也从未就办理消防许可证事宜联系过答辩人。因为被答辩人自己知道未能办理消防许可证的原因不在于工程质量,工程项目交付后未使用的原因也不在于工程质量。2017年5月25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试想,如果是答辩人的原因导致工程项目不能使用,给被答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被答辩人又怎么会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五、案涉的消防工程的施工方系被答辩人指定的消防施工单位,如果消防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也不能成为被答辩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第A13项,消防工程部分(甲方指定的消防施工单位);工程汇总表中,消防工程价款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指定的北京东×××《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合同价款10万元,工程发票直接开具给被答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的,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依据此规定,如果因消防工程缺陷导致工程项目不能通过消防验收,也不是答辩人的过错,被答辩人没有理由拒付工程款。综上,案涉工程未办理消防许可证的过错在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5年,国药参茸公司与翰林净化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国药参茸公司将净化车间新建工程发包给翰林净化公司,合同总价款1,000,000元,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了付款进度及数额,其中质保金为50,000元,以工程验收后日期为准顺延一年。合同第一条1.3A13约定,消防工程部分由甲方及国药参茸公司指定消防施工单位。翰林净化公司举证2016年10月17日、10月23日、10月27日、12月10日《施工现场工作联系单》,记录了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停电、季节因素限制施工等情况,该组证据建设单位意见栏为“同意”或“情况属实”,并由国药参茸公司韩志忠在负责人处签字。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并经国药参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核实后回复,韩志忠系该公司领导,并在施工时负责现场工作,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016年11月10日,《施工现场工作联系单》载明因国药参茸公司食品车间消防工程施工备案中,必须索要国药参茸原厂房的土地证、产权证以及原厂房消防备案资料,由于国药参茸公司当时为招商引资企业,无办理相应手续,不能提供出以上资料,因此工程消防备案手续无法受理……,该联系单落款处建设单位意见为“情况属实”,负责人韩志忠签字。原告举证2019年8月14日韩志忠证人证言一份,载明:“2016年国药参茸饮片股份有限公司在做车间净化过程中,我在此公司担任副总职务,负责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管理工作。此工程在施工结束后,经公司几位主要领导验收合格。消防验收合格证,由于当时公司没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以及消防备案手续。因此办不了消防许可证。以上情况属实。”2016年10月5日,翰林净化公司与北京东×××《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案涉工程火灾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由其负责施工。2016年11月30日,吉林省友祥消防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案涉工程消防供水系统、消火栓系统、应急照明与疏散指示系统检测结果均合格。2016年12月22日,国药参茸公司与翰林净化公司共同签署《工程验收单》,验收意见为:1.制水设备、空调设备由于季节因素需要2017年5月份季节适宜时启动系统,施工单位:翰林净化公司需要做最后调试。2.其他正常验收。3.工程设备(工程方)进净化车间时,需要对方(翰林)协助。该《工程验收单》由双方盖章,并由负责人签字。翰林净化公司举证《关于消防工程的验收》材料一份,载明:“施工单位已委托资质单位设计(图纸已交给甲方),在甲方存在的客观实际中,施工方委托资质单位出具了《消防工程检测报告》暂不能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因此此项工程属甲、乙双方验收合格”。该份材料由甲方国药参茸公司和乙方翰林净化公司盖章。2016年10月17日、11月1日、2017年5月25日,国药参茸公司向翰林净化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3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800,000元。

本院认为,国药参茸公司与翰林净化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国药参茸公司抗辩系因翰林净化公司未取得消防合格证,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合同第五条第3项“……三.彩钢板主体封闭付款30%金额30万元四.竣工验收合格付款5%金额5万元五.质保金付款5%金额5万元1年(以工程验收后日期为准,顺延一年)”,已对付款进度及数额进行了明确约定,系“竣工验收合格”,故未取得消防合格证并非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根据《工程验收单》,翰林净化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2日进行验收,《关于消防工程的验收》明确系在国药参茸公司存在的客观实际中,暂不能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国药参茸公司和翰林净化公司已认定此项工程属双方验收合格。结合2016年11月10日《施工现场工作联系单》与当时国药参茸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韩志忠证言综合考量,可以认定国药参茸公司在翰林净化公司办理消防合格证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系明知,非翰林净化公司过错导致,且双方已认可案涉工程系验收合格。庭审中,国药参茸公司抗辩依据验收意见第1项,翰林净化公司未在2017年5月对相关设备进行调试,翰林净化公司主张其已进行调试,并在调试完成后国药参茸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国药参茸公司不予认可完成调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翰林净化公司主张过该项权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验收意见中的相关设备以及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根据合同第一条1.3A13消防工程部分系国药参茸公司指定的消防施工单位,结合国药参茸公司曾于2017年5月向翰林净化公司支付过工程款这一情节,对国药参茸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故国药参茸公司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150,000元,并返还质保金50,000元。国药参茸公司迟延给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确给翰林净化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根据2016年12月22日《工程验收单》中的验收意见,相关设备需要在2017年5月进行最后调试,而《关于消防工程的验收》中双方虽然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但并未载明具体时间,且国药参茸公司并未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5月份之后向翰林净化公司针对工程质量问题主张过权利,故根据合同中关于付款条款的相关约定,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综合考量,酌定对于欠付工程款部分应当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违约利息、对于质保金部分应当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违约利息。

国药参茸公司反诉主张翰林净化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为案涉工程办理消防合格证,并给付违约金1,000,000元,根据2016年11月10日《施工现场联系单》、《关于消防工程的验收》以及施工现场负责人韩志忠的证言,可以认定并非翰林进化公司的过错导致无法办理消防合格证,且双方已认可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国药参茸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国药参茸饮片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吉林省翰林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返还质保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吉林省翰林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吉林国药参茸饮片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元、反诉费6900元,由吉林国药参茸饮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武

审 判 员  白乃予

人民陪审员  尹朋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