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翰林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吉林国药参茸饮片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翰林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2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国药参茸饮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广宁村。
法定代表人:关凤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吉林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翰林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以东、公平路以南民丰地块二(上东·城市之光)第5幢712号房。
法定代表人:时海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月,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国药参茸饮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参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翰林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净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3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药参茸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3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国药参茸公司全部反诉请求,驳回翰林净化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翰林净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应依法撤销并改判。1.翰林净化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缔约过失。本案《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乙方的工作范围及职责第19项明确约定“消防部分包含验收,取得消防合格证(验收部分为本次施工车间)验收工期为10天。”之所以翰林净化公司在无消防工程施工资质且明知案涉工程消防部分由案外人专项承揽的情况下,其依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消防部分含验收”属其工作范围之内,同时承诺“取得消防合格证”,是因为此类建设工程施工难度不大,其重点就在于完工后的消防验收合格问题。翰林净化公司为了承揽工程,明确表示消防工程属于其工作范围内且承诺可以通过消防验收取得合格证并在合同中以条款形式加以明确约定。翰林净化公司以种种理由推卸责任,在签约当时隐瞒了其事实上不能确保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的事实,骗取国药参茸公司的信任。另外,案涉工程的相关客观情况从缔约当时到现在并无变化,包括土地证书、产权证书等文件,缔约当时亦处于未办理状态。翰林净化公司在缔约承诺办理消防合格证时,其作为承诺方理应对当时的客观条件包括是否缺少必要文件等情况了解。现无法办理消防合格证,又以客观条件为由进行抗辩,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缔约过失,应就上诉人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根据现行的验收流程,消防验收合格后方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土地权属亦与办理消防验收无法律关系,翰林净化公司的种种抗辩理由均无法律依据不应采信。2.翰林净化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既然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本案争议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本案争议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乙方的工作范围及职责第19项明确约定“消防部分包含验收,取得消防合格证(验收部分为本次施工车间)验收工期为10天。”鉴于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消防合格证,翰林净化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国药参茸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审判决混淆法律概念,以“过错责任”替代“违约责任”,以未经双方质证的证人证言(韩志忠证言)作关键证据,片面认定“国药参茸公司在翰林净化公司办理消防合格证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系明知,非翰林净化公司过错导致”,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翰林净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国药参茸公司有不当阻止其履行“消防验收合格”的合同义务的行为,当翰林净化公司无力办理消防合格证后其又以案涉工程的客观条件不符合办证要求等为由进行抗辩,对其抗辩理由不应支持。2.案涉工程验收并未全部完成,不符合《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3点,付款进度第四项(竣工验收合格付款5万)、第五项(质保金5万)的付款条件,同时鉴于翰林净化公司构成违约不能办理“消防合格证”,国药参茸公司有权暂不予支付消防工程部分的工程款10万元。2016年12月22日,《工程验收单》中“验收意见”显示:“空调设备由于季节因素需要到2017年5月份春季适宜时启动调试,施工单位,吉林省翰林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需要做最后调试”。截止目前,尚未完成空调设备的启动调试工作。同时根据《工程合同》第九条“工程质量及验收”第6点“工程竣工后,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通知7日内组织验收……”,说明对方应先证明通知过我方要求验收,本案庭审中对此翰林净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另外,在彩钢板这一项的进度款30万元中,因翰林净化公司未依约办理“消防合格证”,国药参茸公司有权暂时不予给付消防工程部分的工程款10万元。
翰林净化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翰林净化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工程质保金5万元,合计20万元;2.判令被告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利息为人民币25252.8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国药参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工程合同》,立即为案涉工程办理“消防合格证”。2.判令被反诉人给付违约金100万元。3.诉讼费用等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国药参茸公司与翰林净化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国药参茸公司将净化车间新建工程发包给翰林净化公司,合同总价款1000000元,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了付款进度及数额,其中质保金为50000元,以工程验收后日期为准顺延一年。合同第一条1.3A13约定,消防工程部分由甲方及国药参茸公司指定消防施工单位。翰林净化公司举证2016年10月17日、10月23日、10月27日、12月10日《施工现场工作联系单》,记录了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停电、季节因素限制施工等情况,该组证据建设单位意见栏为“同意”或“情况属实”,并由国药参茸公司韩志忠在负责人处签字。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并经国药参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核实后回复,韩志忠系该公司领导,并在施工时负责现场工作,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016年11月10日,《施工现场工作联系单》载明因国药参茸公司食品车间消防工程施工备案中,必须索要国药参茸原厂房的土地证、产权证以及原厂房消防备案资料,由于国药参茸公司当时为招商引资企业,无办理相应手续,不能提供出以上资料,因此工程消防备案手续无法受理……,该联系单落款处建设单位意见为“情况属实”,负责人韩志忠签字。原告举证2019年8月14日韩志忠证人证言一份,载明:“2016年国药参茸饮片股份有限公司在做车间净化过程中,我在此公司担任副总职务,负责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管理工作。此工程在施工结束后,经公司几位主要领导验收合格。消防验收合格证,由于当时公司没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以及消防备案手续。因此办不了消防许可证。以上情况属实。”2016年10月5日,翰林净化公司与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案涉工程火灾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由其负责施工。2016年11月30日,吉林省友祥消防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案涉工程消防供水系统、消火栓系统、应急照明与疏散指示系统检测结果均合格。2016年12月22日,国药参茸公司与翰林净化公司共同签署《工程验收单》,验收意见为:1.制水设备、空调设备由于季节因素需要2017年5月份季节适宜时启动系统,施工单位:翰林净化公司需要做最后调试。2.其他正常验收。3.工程设备(工程方)进净化车间时,需要对方(翰林)协助。该《工程验收单》由双方盖章,并由负责人签字。翰林净化公司举证《关于消防工程的验收》材料一份,载明:“施工单位已委托资质单位设计(图纸已交给甲方),在甲方存在的客观实际中,施工方委托资质单位出具了《消防工程检测报告》暂不能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因此此项工程属甲、乙双方验收合格”。该份材料由甲方国药参茸公司和乙方翰林净化公司盖章。2016年10月17日、11月1日、2017年5月25日,国药参茸公司向翰林净化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3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国药参茸公司与翰林净化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国药参茸公司抗辩系因翰林净化公司未取得消防合格证,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合同第五条第3项“……三.彩钢板主体封闭付款30%金额30万元四.竣工验收合格付款5%金额5万元五.质保金付款5%金额5万元1年(以工程验收后日期为准,顺延一年)”,已对付款进度及数额进行了明确约定,系“竣工验收合格”,故未取得消防合格证并非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根据《工程验收单》,翰林净化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2日进行验收,《关于消防工程的验收》明确系在国药参茸公司存在的客观实际中,暂不能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国药参茸公司和翰林净化公司已认定此项工程属双方验收合格。结合2016年11月10日《施工现场工作联系单》与当时国药参茸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韩志忠证言综合考量,可以认定国药参茸公司在翰林净化公司办理消防合格证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系明知,非翰林净化公司过错导致,且双方已认可案涉工程系验收合格。庭审中,国药参茸公司抗辩依据验收意见第1项,翰林净化公司未在2017年5月对相关设备进行调试,翰林净化公司主张其已进行调试,并在调试完成后国药参茸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国药参茸公司不予认可完成调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翰林净化公司主张过该项权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验收意见中的相关设备以及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根据合同第一条1.3A13消防工程部分系国药参茸公司指定的消防施工单位,结合国药参茸公司曾于2017年5月向翰林净化公司支付过工程款这一情节,对国药参茸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故国药参茸公司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150000元,并返还质保金50000元。国药参茸公司迟延给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确给翰林净化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根据2016年12月22日《工程验收单》中的验收意见,相关设备需要在2017年5月进行最后调试,而《关于消防工程的验收》中双方虽然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但并未载明具体时间,且国药参茸公司并未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5月份之后向翰林净化公司针对工程质量问题主张过权利,故根据合同中关于付款条款的相关约定,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综合考量,酌定对于欠付工程款部分应当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违约利息、对于质保金部分应当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违约利息。国药参茸公司反诉主张翰林净化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为案涉工程办理消防合格证,并给付违约金1000000元,根据2016年11月10日《施工现场联系单》、《关于消防工程的验收》以及施工现场负责人韩志忠的证言,可以认定并非翰林净化公司的过错导致无法办理消防合格证,且双方已认可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国药参茸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国药参茸饮片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吉林省翰林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返还质保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吉林省翰林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吉林国药参茸饮片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反诉费6900元,由吉林国药参茸饮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工程验收单》记载,除制水设备、空调设备外,其他设备正常验收。双方对制水设备和空调设备是否调试完成存在争议,鉴于国药参茸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翰林净化公司转款20万元,结合双方在《工程验收单》关于“制水设备、空调设备因季节因素需2017年5月份启动”的约定和《关于消防工程的验收》关于消防工程“甲乙双方验收合格”的记载,结合本案证据综合考量,原审判决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国药参茸公司给付翰林净化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并酌定自2017年6月1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
虽然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消防部分包含验收,但是《工程承包合同》亦约定消防工程部分为国药参茸公司指定的消防单位,由双方盖章确认的《关于消防工程的验收》中载明,“在甲方存在的客观实际中,施工方委托资质单位出具了《消防工程检测报告》暂不能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可见,未取得消防验收是国药参茸公司公司客观实际造成,国药参茸公司主张翰林净化公司未依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完成消防验收合格,翰林净化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且不应给付翰林净化公司剩余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国药参茸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采信了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翰林净化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三包含韩志忠证言一份,该证据在2019年10月14日开庭中进行了质证,不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吉林国药参茸饮片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吉林国药参茸饮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员 冯红红
审判员 贺银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维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