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恒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英飞同仁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恒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114民初6122号
原告:英飞同仁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吉林省恒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吕文宝。
原告英飞同仁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恒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英飞同仁风机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8.76元,减半收取34.3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岳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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