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恒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生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良,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恒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日新路495号。
法定代表人:吕文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兴茂,吉林哲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恒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9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919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等费用由***、恒晟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是由恒晟峰公司中标承建,恒晟峰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四川中建佳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佳业公司)施工,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中建佳业公司指派***为该项目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组织施工等;***在组织施工中将案涉部分工程承包给***实施;2.***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个人没有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也就没有工程分包给***施工,其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据等是代表单位所行使的职务行为(恒晟峰公司与中建佳业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证实),而不是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的规定,***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一、虽然案涉工程项目的中标人是恒晟峰公司,但***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抬头主体均为恒晟峰公司,并非是中建佳业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木工、泥工劳务分包给***实施,且***已经完成了劳务作业,履行了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当向***支付剩余劳务费及资金利息。二、***是以恒晟峰公司的名义找到***承包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并非是以中建佳业公司名义,且***从未告知过***其代表中建佳业公司,***提供的《土建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书》是在一审开庭时向法庭提供的,没有证据证明***取得了中建佳业公司的授权,其向***提供的合同模板均是打着恒晟峰公司的旗号。三、《土建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书》第9.1条虽然载明乙方指定***为该工程的负责人,但该协议的真实性严重存疑,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份协议已经得到实际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就是中建佳业公司的员工。因此,均不足以证明***将案涉工程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系履行职务行为。四、从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及款项的支付来看,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实质上为***、***,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义务后,***就应当履行支付全部工程劳务费的付款义务。
恒晟峰公司辩称,***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与恒晟峰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晟峰公司向***支付工程劳务费1661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5068.87元(自2021年1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8月19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恒晟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31日,恒晟峰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乙方)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四川一汽丰田生产AVALON车型项目3标段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作为甲方承建的四川一汽丰田生产AVALON车型项目3标段泥工、木工施工班组,配合钢筋及其他工种施工。合同还就承包的内容及范围、工作期限、劳务报酬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索赔、争议解决、合同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后恒晟峰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乙方)作为承包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在主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后,甲方另外支付给乙方45000元作为对乙方所有承包内容的合同价格调整,乙方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对主合同中的单价进行调整,并须认真按主合同所有签订内容进行履约,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且备注:不得再提出任何签证计时工。***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其私章予以确认。《***结算表》中载明:包括计时工在内,***班组总合计581720元,已付460560元。证明人***,2021年元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劳务承包合同》与《补充协议》仅有***和***个人签字,并无恒晟峰公司盖章。在案证据也无法显示***取得恒晟峰公司的相关授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相对方为***和***。虽然《补充协议》中约定另外支付45000元,但同时备注不得再提出任何签证计时工。在***最终签字确认《***结算表》时,包括计时工在内确认总额为581720元,并未再列有45000元,且载明已付460560元。因此,尚欠工程款为121160元。***在出具《***结算表》后,未及时支付款项,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对***诉请判令***支付工程劳务费1661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661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2021年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与查明事实不符,且利率标准缺乏充足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劳务费1211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1年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2.5元,由***负担562.5元,***负担1400元(***已预交,***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中,***、恒晟峰公司均无新证据提交。***提交以下新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中建佳业公司委托***前往恒晟峰公司中标案涉工程,***系履行职务的行为;2.恒晟峰公司与中建佳业公司之间的应付款明细表,拟证明恒晟峰公司与中建佳业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清,中建佳业公司欲起诉恒晟峰公司支付工程款。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一审中未出示该证据,***有理由相信其是为了应付诉讼找中建佳业公司出具;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明细表无落款时间及经办人,系单方制作。且该明细表中***的名字书写错误,记载为“林光付”,“安兴华”钢筋组亦有改动痕迹。
恒晟峰公司认可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系恒晟峰公司与中建佳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的负责人;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系中建佳业公司单方出具,恒晟峰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提交的上述证据2,因无恒晟峰公司的签章,诉讼中恒晟峰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举示该证据的目的涉及恒晟峰公司与中建佳业公司之间的款项支付问题,与本案***的诉请无关,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对证据1是否采信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另查明,2020年1月19日,户名为***的账户向户名为***的账户转款25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为***的合同相对方。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案涉《劳务承包合同》与《补充协议》中有***的签字或私章,发包方处虽显示为恒晟峰公司,但无恒晟峰公司盖章。且《***结算表》系由***签署并加盖***私章,***亦是通过个人账户向***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250000元。在无证据证明***系依据恒晟峰公司的授权签订、履行上述协议的情况下,一审认定***的合同相对方是***并无不当。至于二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本院认为,即使该委托书确系由中建佳业公司出具,但***在与***签订案涉协议时均未以中建佳业公司的名义,且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订立案涉协议时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曾告知过***其代表的是中建佳业公司或出示过该授权委托书。故本院对***关于其系代表中建佳业公司行使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一审认定案涉合同相对方为***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龚 耘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黄田田
书 记 员  罗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