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恒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9195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4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良,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生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恒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吕文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兴茂,吉林哲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恒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生福、被告恒晟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兴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661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5068.87元(自2021年1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8月19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1日,原告(乙方)与恒晟峰公司(甲方)签订《四川一汽丰田生产AVALON车型项目3标段泥工、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合同》),***在甲方落款处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甲方同意选择乙方作为甲方承建四川一汽丰田生产AVALON车型项目3标段泥工、木工班施工班组,配合钢筋及其他工种施工,项目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川一汽丰田工程范围内。合同履行至2019年11月12日,原告(乙方)与恒晟峰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并加盖私章,约定双方同意在主合同单结算后,甲方另外支付乙方45000元,今后不再对主合同单价进行调整。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后,***仅支付部分工程劳务费,后恒晟峰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表》,载明结算表价款为581720元,已付款460560元,恒晟峰公司签字确认并加盖私章,但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剩余款项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按照合同相对性实际中标单位是恒晟峰公司,实际施工人不是***,就原告的诉请我方认为是不恰当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581720元,但原告主张的金额是不正确的,正确的金额只有12万多或者只有几万元,对事实及理由部分,原告确实做了案涉工程。
被告恒晟峰公司答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将工程转包给四川中建佳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项,故我公司不该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1日,恒晟峰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原告(乙方)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四川一汽丰田生产AVALON车型项目3标段内部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作为甲方承建的四川一汽丰田生产AVALON车型项目3标段泥工、木工施工班组,配合钢筋及其他工种施工。合同还就承包的内容及范围、工作期限、劳务报酬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索赔、争议解决、合同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后恒晟峰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乙方)作为承包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在主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后,甲方另外支付给乙方45000元作为对乙方所有承包内容的合同价格调整,乙方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对主合同中的单价进行调整,并须认真按主合同所有签订内容进行履约,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且备注:不得再提出任何签证计时工。***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其私章予以确认。《***结算表》中载明:包括计时工在内,***班组总合计581720元,已付460560元。证明人***,2021年元月18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劳务承包合同》与《补充协议》仅有***和***个人签字,并无恒晟峰公司盖章。在案证据也无法显示***取得恒晟峰公司的相关授权。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合同相对方为***和***。虽然《补充协议》中约定另外支付45000万元,但同时备注不得再提出任何签证计时工。在***最终签字确认《***结算表》时,包括计时工在内确认总额为581720元,并未再列有45000万元,且载明已付460560元。因此,尚欠工程款为121160元。***在出具《***结算表》后,未及时支付款项,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对原告诉请判令***支付工程劳务费1661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661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2021年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与查明事实不符,且利率标准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11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1年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2.5元,由原告***负担562.5元,被告***负担14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