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鸿庆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万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万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磐石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民终1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万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伊通河以东南环路以南中海国际社区第HG1幢1010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宏飚,吉林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万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磐石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经济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10楼1010室。
法定代表人:李岚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宏飚,吉林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鸿庆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天润城El栋2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兆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顺,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吉林省创客量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红旗街道建行2号楼3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霍永旺,总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万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吉林省万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磐石分公司(万力磐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鸿庆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庆公司)及原审被告吉林省创客量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4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力公司及万力磐石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力公司及万力磐石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鸿庆公司交纳75,000元投标保证金无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1.鸿庆公司主张的20,000元与案涉投标行为无关。鸿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就该20,000元提供了一张借据,借款人为万力磐石分公司原负责人周继达,并不是万力磐石分公司。该借据的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此时并不存在案涉招标工程,案涉招标工程是万力磐石分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才与创客公司签订的招标代理合同确定的。所以,该借据与案涉招标行为无关。2.鸿庆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交纳55,000元保证金,其在庭审中提供的55,000收据与投标文件中的收据存在差异,其中收据名称、收款方式、收据编号、书写内容均存在不同,鸿庆公司在庭审中亦未能准确说明该款项是如何交纳的,不能证明已实际交纳了该款项。对于存在诸多异议的收据,一审法院竟随意采信,明显错误。二、万力磐石分公司与鸿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1.万力磐石分公司与创客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由万力磐石分公司就创客公司建设的“白山市浑江区新建地下管网工程”进行招标代理。鸿庆公司是投标人,与万力磐石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万力磐石分公司与鸿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官还基于合同关系确认存在合同之债,明显对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方式不了解,在此情况下仅仅依据其主观臆断而确认存在合同关系并轻易下判,显属不负责任,有违公平、公正。3.收取投标保证金是招标代理机构的权利,是为了保证招投标工作的顺利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投标保证金需要交付给招标人。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且万力磐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投标保证金已经交付给创客公司”,该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三、万力磐石分公司已完成招标代理工作,没有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责任。1.万力磐石分公司在与创客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后,即实施了代理工作,制定招标文件,并依法、公平、公正、公开进行了招标活动。就案涉标段,鸿庆公司中标,万力磐石分公司制作了中标通知书并交给委托人。万力磐石分公司完成了委托合同中的全部义务,依据相关规定有权利收取招标代理费。2.在招标文件中关于在投标保证金内扣留招标代理费有明确约定,鸿庆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对此亦进行了承诺。所以,鸿庆公司应当支付案涉工程二标段的招标代理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中标通知书应当由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本案中,招标人是创客公司,创客公司负有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责任,与万力磐石分公司无关。原审认定“万力磐石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鸿庆公司发出过中标通知书,更未与鸿庆公司签订合同”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四、即使应当退还保证金,也应由创客公司承担责任。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责任人是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的责任人亦是招标人,所以导致鸿庆公司损失的是招标人,也就是创客公司,应由创客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以“创客公司虽然是招标人,但是在本案中其未收取鸿庆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不存在民事违约责任问题”为由否定其过错行为,显系错判。
鸿庆公司辩称,一、万力公司及万力磐石分公司与鸿庆公司之间虽然不存在正式的合同关系,但是双方为了对案涉工程订立合同进行磋商-招投标行为,因此存在依法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责任,这种责任就是“先合同义务”,即: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履行互相保护、通知、保密、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后返还财产等义务。万力磐石分公司代理创客公司进行招标,鸿庆公司进行投标,符合民事法律关于合同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的规定。一旦鸿庆公司中标,鸿庆公司和创客公司即成立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工程合同。根据招投标法及招投标文件规定,鸿庆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予以返还。如果未中标,则万力磐石分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履行先合同义务,返还招投标过程中收取的投标保证金。这种返还保证金是法定义务,如有违反,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二、鸿庆公司根据诚信原则,在招投标前履行先合同义务,向案涉工程招投标代理机构万力磐石分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共7.5万元属实,且有相关票据为证。其2019年1月25日万力磐石分公司负责人周继达称有案涉工程由他进行招投标,案涉工程相关标段能给鸿庆公司,让鸿庆公司先交2万元作为保证金。由于当时没有制作招投标文件,且创客公司还未和万力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合同,因此万力磐石分公司给鸿庆公司出具借据,而鸿庆公司和万力磐石分公司没有任何借贷关系,该款项实质为投标保证金。2019年7月27日投标保证金收据系万力磐石分公司给创客公司出具,加盖公章,且标“可返”字样。以上证据均能证明,鸿庆公司确实向万力磐石分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7.5万元。三、万力磐石分公司严重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规定,其招投标行为属于无效行为,根据无效合同应当返还的规定,万力公司及万力磐石分公司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投标人与招标人(适用招标代理人)串通投标。”第五十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第六十五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万力磐石分公司早在2019年年初即告知鸿庆公司有案涉工程,并承诺让鸿庆公司中标相应标段,后于2019年1月25日、2019年7月27日两次收取鸿庆公司投标保证金共计7.5万元。由于在2019年1月时案涉工程还没有制定招投标文件,因此万力磐石分公司收到2万元后出具“借据”,而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该款项实质为投标保证金。万力磐石分公司负责人周继达告诉鸿庆公司招投标就是走个形式,到时让鸿庆公司中标。周继达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相关规定,本次招标行为无效。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无效合同双方返还的规定,万力公司及万力磐石分公司应当返还鸿庆公司所交的投标保证金。四、招标人创客公司、招标代理人万力磐石分公司未完成案涉工程招投标程序,创客公司未实施该建设项目,招标程序中途夭折。按照招投标法律法规以及案涉招投标文件规定,招标人、招标代理人应当返还投标人投标保证金。经一审查明,万力磐石分公司收到投标保证金后,并未交给委托人,严重违反委托代理相关法律规定。尽管万力公司及万力磐石分公司称鸿庆公司中标,但鸿庆公司根本没有收到创客公司或者万力磐石分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后经了解,案涉工程项目根本不可能实施,多家参与其他标段投标的单位均向万力磐石分公司提出返还投标保证金,万力磐石分公司向三标段和四标段的中标单位返还了投标保证金。当鸿庆公司向万力磐石分公司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时,该公司负责人周继达生病住院,后期病情加重,最终导致未能返还,无奈鸿庆公司提起诉讼。创客公司的建设项目未能实施,招标程序也无疾而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招标代理人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五、万力公司及万力磐石分公司称已经完成代理工作与事实不符,且与返还投标保证金无任何关系。鸿庆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收到中标通知书,招标代理工作无疾而终。万力公司与创客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本案是鸿庆公司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经一审查明万力公司及万力磐石分公司没有将投标保证金交付招标人创客公司,因此投标保证金仍在万力公司及万力磐石分公司。因此,鸿庆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招投标法相关规定,招标人(包括招标代理人)应返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存款利息,如果未及时返还,还应赔偿投标人损失。尽管如此,鸿庆公司并未提出更多的诉求,仅仅要求返还已交付的保证金7.5万元,对利息及损失已经放弃。按照先合同义务规定、招标无效规定、招标保证金规定,万力公司及万力磐石分公司均应返还鸿庆公司投标保证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力公司及万力磐石分公司共同给付投标保证金75,000元;2.创客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万力公司及万力磐石分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0日,万力磐石分公司与创客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创客公司委托万力磐石分公司就创客公司在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新建地下管网工程进行招标代理工作。
2019年7月1日,创客公司、万力磐石分公司对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新建地下管网工程制定了招标文件,项目编号:JLMAZB-WG-Z001。招标人:创客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万力磐石分公司。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申请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时,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投标保证金或投标保函,该招标项目工程二标段投标保证金55,000元。投标有效期为90天。收款单位为万力磐石分公司。招标代理服务费由招标人通过中标单位支付,此项费用不在清单单独列项,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价格(2002)1980号文《招标代理服务费管理暂行办法》及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的取费标准计费,该代理费由招标代理机构从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中扣留。在投标有效期内,招标人以书面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在总则的投标保证金条款中载明,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者修改其投标文件;(2)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或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担保。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2019年1月25日,鸿庆公司向万力磐石分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
2019年7月27日,鸿庆公司向万力磐石分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55,000元。
2019年8月2日,鸿庆公司提交了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新建地下管网工程(二标段)投标文件,项目编号:JLMAZB-WG-Z001。投标人:鸿庆公司。投标文件载明:招标人为创客公司,投标保证金为55,000元,投标总报价810万元。如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收到招标人的中标通知书后,不能或拒绝按投标须知的要求签署合同协议书,不能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保证金,否则招标人有权没收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同意招标文件有关投标保证金规定,对投标人有约束力。
案涉招标工程的招标评标报告载明:2019年8月2日9时在吉林市朝阳街88号旅游宾馆6楼会议室进行开标。经评标,招标评标报告中2019年8月7日出具的中标通知书显示,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为鸿庆公司,中标价格为810万元。但该中标通知书,鸿庆公司未收到,创客公司亦未与鸿庆公司签订合同,案涉工程,鸿庆公司亦未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指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之债是指因订立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鸿庆公司与万力磐石分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存在合同之债。万力磐石分公司收取鸿庆公司投标保证金75,000元,按双方约定已经远远超出约定数额,且万力磐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投标保证金已经交付给创客公司,鸿庆公司并未收到该中标通知书,万力磐石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向鸿庆公司发出过中标通知书,更未与鸿庆公司签订合同,不存在不应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万力磐石分公司抗辩称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鸿庆公司主张有事实依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万力磐石分公司系万力公司的分公司,万力磐石分公司属万力公司的分公司,应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万力公司应当对万力磐石分公司的违约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创客公司虽然是招标人,但是在本案中未收取鸿庆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不存在民事违约责任问题,因此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一、万力公司及万力磐石分公司共同给付鸿庆公司投标保证金75,000元;二、创客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鸿庆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回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万力磐石分公司向案涉工程三标段和四标段的中标单位返还了投标保证金。万力公司及万力磐石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万力公司及万力磐石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除了对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1月25日,鸿庆公司向万力磐石分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外,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1月25日,万力磐石分公司负责人周继达向鸿庆公司出具2万元借据。
本院认为,创客公司就案涉工程与万力磐石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鸿庆公司按照创客公司制作的招标文件进行投标,双方之间形成招投标合同关系。万力磐石分公司在受托范围内实施的招标行为,对创客公司发生效力,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创客公司承担,故鸿庆公司与万力磐石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另外,鸿庆公司同意万力磐石分公司在招标保证金中扣留招标代理费,故其要求万力磐石分公司及万力公司返还招标保证金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支持。因鸿庆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对创客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故对创客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在本案中无法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万力公司及万力磐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九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4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吉林省鸿庆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吉林省鸿庆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吉林省鸿庆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露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任宝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邵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