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2404财保45号
申请人:吉林省金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珲春市德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人吉林省金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珲春市德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并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XXXXX)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吉林省金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在价值337万元范围内查封被申请人珲春市德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名下的位于吉林省珲春市的房屋14套(丘地号为XXXXXX……),查封期限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吉林省金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不申请,自动解除。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围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