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323民初2673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11月13日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京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依泽,辽宁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京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被告吉林省京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依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律师费、器具费等合计218,470.94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雇用关系。原告于2021年4月1日到被告所承揽的伊通满族自治县明珠×××城一期项目打工,2021年5月2日在×××城×号楼×××楼干活过程中从三楼被吊车带落地面受伤,被送往伊通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4724;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营养费6000元;4、护理费8,962.74元;5、误工费24,000元;6、伤残赔偿金133,584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3300元;9、交通费500元;10、律师费3600元;11、器具费1800元,合计218,470.94元。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贵院,期望判如所请。
吉林省京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确在我公司工地从事力工,系普通的农民工。二、受伤的细节为:吊车将水泥吊至三楼时,在专门负责将“吊斗”拉入室内人员不在的情况下,原告擅自用拉“吊斗”的铁勾,将“吊斗”拉入室内卸料。卸料完毕后,原告没有注意到其将铁勾挂在自己的衣服上,致使吊车在正常运转情况下使原告被带落受伤。三、被告认为,原告疏忽将铁勾挂到自己衣服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对等的责任,其合法损失部分自身应承担一半。四、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也就是劳务纠纷,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或侵犯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不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及司法实践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其他赔偿项目意见待质证、辩论时提出。
原告围绕本案事实进行举证如下: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被告出具的证明和建筑材料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为2021年5月2日在×××城一号楼3楼干活过程中。从三楼被吊车带落地面受伤。证明材料为单位出具见证材料加盖单位公章有现场的见证人签字。见证人叫王某。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补充经代理人询问王某。王某明确陈述不负责将吊斗钩入房屋内,所以我方利益,但确实擅自作为。且正常情况下不可能被叼车带倒,其自己不小心,将铁钩挂在自己身上,造成了损失的发生。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住院发票一张,门诊发票3张住院病历一份。又要清单一份住院诊断一份。还有门诊手册一份。证明发生医疗费24,724元。住院为20天。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票据数额因庭审关系无法核实,请法官在庭审后核实数额的准确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器具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购买胸腰外固定支具支出1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日,鉴定费是3300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与我方重新鉴定证据有不同处,故鉴定费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不同处为营养的每日标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律师费3600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根据实践保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原鉴定与新鉴定有所不同。原告认为,没有异议。鉴定的结论与原告的鉴定结论一致,所以原告所发生的鉴定费3300元应予保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雇用关系。原告于2021年4月1日到被告所承揽的伊通满族自治县明珠×××城一期项目打工,2021年5月2日在×××城×号楼×××楼干活过程中从三楼被吊车带落地面受伤,被送往伊通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鉴定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是如何受伤的。2、原告在受伤的过程中,本身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责任,应如何划分。3、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庭审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辩论,依照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劳务,被告的吊车在运行过程中,将原告致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吊车在操作的时候,应当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安全知识教育讲解,被告没有安全教育,致伤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没有履行注意义务,应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误工费,应以农民工的工资标准计算,即每日186.19元,误工期限是150天,误工费为27,928.5元,原告要求24,000元,低于农民工的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保护每天50元,保护30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已经被评为9级伤残,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结论,两次鉴定结论一致,原告要求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被告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724;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8,962.74元;5、误工费24,000元;6、伤残赔偿金133,584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3300元;9、交通费500元;10、律师费3600元;11、器具费1800元,合计215,470.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京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43,829.66元(205,470.94元×70%)。
二、被告吉林省京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00元,由原告负担676.97元,被告负担1,61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海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武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