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323民初1779号
原告:***,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京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康宁街胜利小区2栋楼。
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龙,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湖滨委金碧湖畔小区82/3-406B。
代表人:马兴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舰,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京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林省京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合计187,859.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京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雇用关系。原告于2021年4月1日到被告所承揽的伊通满族自治县明珠翡翠城一期项目工作,2021年5月2日在翡翠城1号楼3楼干活过程中从三楼被吊车带落地面受伤,第一时间被送往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由被告垫付。经过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参照住院伙食费标准100元/日)。依照司法鉴定被告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2.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3.护理费9,263.4元(154.39元×60天);4.误工费24,000元(4800元/月×5个月);5.伤残赔偿金129,196元(32,299元×20年×2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3300元;8.交通费500元;9.律师费3600元,合计:187,859.4元。被告吉林省京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贵院,期望判如所。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吉林省京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受伤,向单位主张赔偿,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经过仲裁不可以直接起诉,***直接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29元(已减半收取),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雨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