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民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经济开发区现代一品58号楼北8、9、10门市。
负责人:刘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娜,吉林亿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京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康宁街胜利小区2栋楼。
法定代表人:李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中,该公司通榆区项目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因与吉林省京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22)吉0822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娜,被上诉人吉林省京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中,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吉0822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保险人)不存在申请保全错误的问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以(2020)吉0822民初2816号案件提请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均是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具有错误申请保全以损害京玺达公司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而仅以(2021)吉08民终1338号终审判决驳回***对京玺达公司的诉求就认定保全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因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而起,即案外人徐某拖欠***工程款,京玺达公司作为承包方又违法转包给徐某应对徐某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起。(2021)吉08民终1338号终审判决第5页下属5行可看出,法院驳回***要求京玺达公司对徐某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原因是认定京玺达公司与徐某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因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徐某一直在主张未给付***工程款系京玺达公司拖欠180万所至,也正是基于此,***才根据法律的规定提请(2020)吉0822民初2816号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不具有错误申请保全的问题。而如果说京玺达公司在客观上因(2020)吉0822民初2816号案件财产被保全产生了损失的话,损害结果均系由案外人徐某所致,应由徐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使存在保全错误的情形,对于京玺达公司的损失,应当以其实际损失为准。1.庭审中,京玺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次保全行为而导致损失的情形,其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即使其存在利息损失,亦应当按照2020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80万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28日止)并扣除冻结期间银行支付的利息后金额为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京玺达公司辩称,***申请保全时两个账户,一个账户是80万元,一个是100万元,当时法院给冻结的是180万元,冻结是事实,已经是四次审理了,因为冻结公司资金周转不了,错误保全给京玺达公司造成的损失,天安保险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应承担责任。
***辩称,我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为我在申请保全的时候不存在错误,且180万元放在银行就产生利息。另外,我不承担连带责任。
京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因其错误保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78,000元。(自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12月28日止,180万元本金月利息1.5%计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京玺达公司、通榆县土地开发整治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27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存款180万元,以天安保险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提供担保。2020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20)吉0822民初28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京玺达建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1的账户存款800,000元,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二、冻结被申请人京玺达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存款1,000,000元,期限为1年,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2020年10月28日14时06分回执“被执行人京玺达公司在我行×××-1(对公活期账户规则为账号钞汇)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人民币2318028.81,本案已以800,000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可用金额800,000元,冻结期限自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2020年10月28日14时05分回执“被执行人京玺达公司在我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人民币122,561.3元,本案已以1,000,000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122,561.3元,冻结期限自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8日”。2020年10月28日,该账户进款3,000,000元,本院实际已冻结1,000,000元。2020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20)吉0822民初28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1)吉08民终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20)吉0822民初281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审理,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吉0822民初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1,599,5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时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京玺达公司、通榆县土地开发整治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诉讼请求”。***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吉08民终13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应当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判断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通过保全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过错、保全的对象是否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标的物、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损失、是否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等因素予以考虑,***起诉京玺达公司、通榆县土地开发整治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保全京玺达公司的债权180万元,该案本院一审裁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吉08民终1338号民事判决,认定维持(2021)吉0822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因***与京玺达公司不具有合同法律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京玺达公司主张权利,故***要求京玺达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对被告京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故***申请保全错误。因***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使京玺达公司不能使用工程款1,800,000元,对由此给京玺达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利息赔付标准,应以2020年10月全国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被冻结的资金1,800,000元为基数,期限为一年计息。对京玺达公司要求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天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该公司在为***提供担保时,在担保函中载明“如因申请人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损失,我公司愿意在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担保金额(1,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保函的有效期为自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提出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按保函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京玺达公司因诉讼中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以2020年10月全国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付息。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京玺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5.0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保全申请错误的行为就其本质而言系一般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相关法律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所以申请保全错误行为适用过错责任。本案中,***在其起诉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过程中,申请对京玺达公司的账户冻结,是为了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其在诉争标的范围内对京玺达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是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的表现,属于为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而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通过申请诉讼保全损害京玺达公司权利的恶意。虽然最终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京玺达公司对***不负有给付义务,但***的诉讼请求与财产保全申请,不存在明显的恶意,其对京玺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仅是因其对涉案法律关系和当事人民事责任的理解错误,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将转包人京玺达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保全的范围也与其诉请的实际施工款差距不大,***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且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需要法院进行审理作出判决才能确定,在宣判之前实际上处于不确定状态,申请保全人对自己权利的衡量可能与法院的判决存在一定的误差,过分苛求申请人对其权利进行准确无误的评判是不现实的。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因此,不应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保全错误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京玺达公司主张***、天安保险公司赔偿错误保全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22)吉0822民初2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吉林省京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455.00元,由吉林省京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小明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张化磊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