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7民特9号
申请人:吉林三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油田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吉林省巨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路199号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吉林三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巨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合公司称,请求撤销松原仲裁委员会(2017)松仲经裁字第124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巨基公司向三合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建筑长山一明光伏农业项目施工道路。合同约定提供1800立方米混凝土,单价18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该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后由于巨基公司工程需要,又向三合公司购买260立方米混凝土,该部分货款巨基公司只给付了20万元,尚欠125310元,但这部分供货,只是三合公司在原合同添加了内同,而巨基公司合同并没有添加,即双方解决争议的途径约定不明。后双方对以上争议的货款发生纠纷,三合公司向松原仲裁委员会立案并开庭。松原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19日下达了(2017)松仲经裁第12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驳回了三合公司的申请。三合公司认为松原仲裁委员会在没有认真审查案件是否属其管辖就立案裁决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巨基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三合公司与巨基公司之间因混凝土销售发生纠纷,三合公司依据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松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松原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7)松仲经裁字第124号仲裁裁决,驳回三合公司要求巨基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25130元,由巨基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16256.50元,由巨基公司支付两倍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请求事项。三合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三合公司不服松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松仲经裁字第124号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三合公司主张松原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经查,三合公司与巨基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松原仲裁委员会仲裁。三合公司据此向松原仲裁员会申请仲裁,且未提出异议,松原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决。三合公司现未提交证据证明松原仲裁委员会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三合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三合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吉林三合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邵国政
二〇一八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梁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