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32117部队与吉林省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681民初526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17部队,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英杰路。
法定代表人:郑纪刚,该部队军需营房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32117部队军人,现住吉林省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奇,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大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东旭,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17部队与被告吉林省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17部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李佳奇,被告吉林省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解放军32117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原告11,236.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接原告处“营房整修”项目,合同价款为646,700.0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了732,850.00元的工程款。然而原告现发现,被告给原告的报价存在价格虚高问题,原告多支付给了被告11,236.00元的工程款。故原告现将被告诉诸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吉林省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共支付原告732,850.00元工程款,但实际上支付我公司的工程款是730,738.00元,金额相差2,112.00元,故原告的起诉金额有异议。原告未按照按合同约定履行结算、付款时间,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双方合同及法律有相关规定,但我方目前并没有主张权利,但不放弃主张。现工程距离结算审计过去两年有余,发包方向我方提出的审计问题,我方认为没有道理,具体如下:首先我方作为承包人在审计过程只能配合审计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和提报卷,审计权和审定权都不在我方,最终出审定结果,我方也因为时间耗费久,人力耗费大等原因,不得已同意签字盖章最终审定结果。其次我方对发包人“核查调整确认单”的内容也不认同,1.多计外墙涂料面积、多计散热器4组,扣减7,305.00元,回复:外墙涂料面积为现场实际计算面积,是经发包方(原告)、审计单位,施工方现场进行核实后计算确认的工程量。现场施工内容真实可见。散热器数量是经建设单位、审计单位与我方现场进行核实后计算确认的工程量。2.签证中支架费用应摊销计入工程造价(按10次摊销),以及扣除垃圾从楼上运往楼下费用,扣减3,105.00元。回复:签证中工程非本工程施工时一次性完成,为我方施工人员多次施工工程。“垃圾运输费用”是现场实际发生的费用,发生金额属实,经发包、监理单位核查、核实后进行确认。3.安全文明施工费取费费率错误,扣减826.00元,回复: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参考2016年吉林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此“巡逻艇中队集体宿舍改造工程项目”结算是由承包人(被告)提报结算卷,并由发包人(原告)选定的审计单位核实承包人(被告)提供的结算卷,审计最终金额由发包人(原告)、承包人(被告)、监理单位、审计共同签字加盖公章确认,并且发包人(原告)依据审定最终金额已经发放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32117部队与吉林省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吉林省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营房整修工程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施工单位吉林省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32117部队、造价咨询单位中恒一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陆军保障部军事设备建设处共同确认北部战区陆军军事设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确认工程审定价为730,738.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32117部队于2018年6月22日向吉林省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0,000.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支付303,000.00元,于2019年12月25日支付277,738.00元,共计支付730,738.00元,双方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已经双方核算后,并且已经实际支付工程价款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现因中国人民解放军32117部队的上级部门对该涉案工程单独进行审计,认为工程价款出现虚高和发票税费出现虚高,该审计报告对双方当事人的工程决算没有约束力,中国人民解放军32117部队亦没有提出其他证据证明临江市益鑫维修队应当返还该虚高价款,中国人民解放军32117部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17部队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32117部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蓉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