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722民初581号之二
原告:**,男,197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
原告:***,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起,男,1979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吉林省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333836420P,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大川。
原告**、***与被告**起、吉林省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0元,由**、***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审判员 苗建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