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722民初581号
原告:**,男,197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
原告:***,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起,男,1979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吉林省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333836420P,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与被告**起、吉林省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于同日向本院提供担保,要求对被告**起、吉林省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110万元予以冻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起、吉林省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欠条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吉林省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内的存款110万元予以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裁定的有效期限为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一年。申请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续保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保全申请,保全手续将自动解除。
审判员 苗建秋
二〇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 王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