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82民初6906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3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宋百玲玥、陆畅,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湖中街以西,丙四十一路以南,华润橡树湾三期二区第G7幢101号房。(以下简称鹏瑞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川,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光,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刘宝贵,男,1990年5月16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诉被告鹏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宋百玲玥、陆畅、被告鹏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振光、第三人刘宝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385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8275.00元(以3850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并以385000.00元为基数,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兴隆山镇旧城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旧城改造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以路虎极光车抵账33万元、以奥迪A6抵账25万元,剩余尾款2018年12月31日现金一次性结清。并约定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原告供应混凝土货款总金额1903900.00元。截止2021年10月,被告尚欠货款385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鹏瑞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签订任何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也没有购买过**的混凝土,对车辆抵账的事也不知情,原告向我公司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应予驳回,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挂靠我公司。
第三人辩称,我从2018年开始与**合作经销商品混凝土,具体是我联系到用货单位,购买**的商混,销售给用货单位。鹏瑞公司用过我卖的混凝土,没签过什么挂靠合同,也没得到任何授权,购货付款都是本人自行办理,不牵扯鹏瑞公司的任何手续或人员。由于商混的卖货单位、用货单位要求是单位与单位对接,以个人名义各种手续都不好办,我和**共同商量,**说可制作一份有单位的购销合同,**办完了我就签了名,**具体咋办的我不清楚。我欠的钱我承担,起诉鹏瑞公司应予驳回。**供应的混凝土欠款部分都用在北湖七彩滑道工程和大屯学校消防工程上了,与鹏瑞公司无关。
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混凝土对账单二份、代付协议一份、电脑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鹏瑞公司签合同及工程欠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鹏瑞公司对购销合同上的“吉林省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本公司的公章印迹,并提出鉴定要求;承认旧城改造项目系本公司中标项目。
第三人刘宝贵对欠原告38500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承认,另辩称合同上的字是其本人签的,但公章不是自己盖的。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刘宝贵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兴隆山镇旧城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旧城改造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以路虎极光车抵账33万元、以奥迪A6抵账25万元,剩余尾款2018年12月31日现金一次性结清。并约定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与刘宝贵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吉林省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原告供应混凝土货款总金额1903900.00元。截止2021年10月,被告尚欠货款385000.00元。经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刘宝贵所签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的印章印文不是被告鹏瑞公司公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刘宝贵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盖有“吉林省鹏瑞建筑公司”的印章印文,但经鉴定非被告鹏瑞公司公章所盖印形成。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应由被告给付货款,其对自己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当庭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将商品混凝土销售给了第三人;同时原告虽称被告与第三人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但当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主张无事实依据;另原告提出第三人在涉案工程中可代表鹏瑞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但除原告自述外,无证据证明,此主张无事实依据;故原告应承担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提出鉴定费由原告承担,但当庭未能提供鉴定费票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7.00元、财产保全费35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洪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小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