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722民初607号
原告: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2717160896G。
法定代表人:***,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6月15日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吉林省晟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316746650R,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男,196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岭联社)与被告吉林省晟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晟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吉林省晟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13日直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按月利率6.625‰计付,逾期利息加罚50%。2、请求判令被告***、***对被告吉林省晟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星***小区三区15号楼的不动产[产权证号为吉20**长春市不动产权第0611509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吉林省晟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5日,原告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吉林省晟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公借贷字第20200×××号《公司客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人民币100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20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4日,执行月利率为6.625‰,约定逾期罚息为如借款逾期偿还对逾期借款加罚息50%。不能按期偿还的的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与长岭联社签署自然人担字第20200×××号《自然人抵押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不动产权(详见《抵押财产清单》)提供抵押担保,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星***小区三区15号楼的不动产[权证号为吉20**长春市不动产权第0611509号]。同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署自然人保字第2020×××、202006×××《自然人保证合同》,为债务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并约定无论债务人自己是否提供物保,长岭联社均有权直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长岭联社于2020年6月17日发放贷款700万元和3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并形成2张《贷款凭证》,均载明到期日2021年6月4日,月利率为6.625‰(折算年利率为7.95%),结息方式每月20日。原告认为,长岭联社与晟铠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长岭联社如约放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晟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构成违约。长岭联社要求晟铠公司立即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同时,基于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长岭联社有权要求抵押人及保证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另,因借款合同第24条、保证合同第19条、抵押合同第29条均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故贵院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晟铠公司辩称,对贷款及担保事实没有异议,我们将在近期逐步偿还欠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给付。
被告***辩称,对贷款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在我的账户都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冻结,等我的钱款逐步回来以后我会偿还贷款。
被告***无答辩意见,经电话询问***,其对借款财产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5日,被告晟铠公司作为借款人与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公司客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晟铠公司借款额度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4日,借款额度有效期内每次支用的借款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终止日。2020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长岭联社签订一份《自然人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星***小区三区15号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吉(2019)长春市不动产权第061×××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该合同11.1条中约定:“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90天以上未偿还借款本金或超过约定的结息日90天以上未偿还应结利息的情形,视同乙方未与甲方达成实现抵押权方式的协议,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规定,不经诉讼程序直接向抵押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强制执行。”2020年6月5日,被告***、***与长岭联社签订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在合同第12.2条中约定“保证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0元,全额保证,即甲方为主合同全部借款额度或合同金额所对应的一笔或多笔借款或任务提供保证担保。”在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6月17日,长岭联社按合同约定分两笔向被告晟铠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上列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被告晟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公司客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然人抵押担保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抵押清单、贷款凭证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晟铠公司签订的《公司客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签订的《自然人抵押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晟铠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晟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晟铠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自然人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对被告晟铠公司欠原告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晟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
二、原告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借款抵押物(被告***所有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星***小区三区15号楼,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吉(2019)长春市不动产权第06×××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