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新土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沧州庆飞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5民初1145号 原告:沧州庆飞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吉林省新土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庆飞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飞租赁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新土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土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飞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土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飞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租金570769.5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暂计2022年2月14日为27407.25元(分段计算:以190256.5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以190256.5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以190256.5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及租赁物损失825466.50元;2.新土木公司对上述租赁费、逾期支付利息、租赁物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因万科繁荣里项目施工需要,2017年5月21日,***以新土木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庆飞租赁公司签订《沧州庆飞建筑器材租赁站合同》,并在落款处加盖新土木公司的万科繁荣里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约定钢管日租金0.007元,木跳板日租金0.2元,指定代理人为***、收料人员为***与***,并对租赁物损坏赔偿标准进行约定。2019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产生租金190256.53元;2020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产生租金190256.53元;2021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产生租金190256.53元;部分租赁物无法返还,导致租赁物损失825466.5元。2019年2月19日,庆飞租赁公司在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以新土木公司为合同相对方起诉,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并未否定万科繁荣里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2020年5月7日,万科繁荣里项目的发包方长春市启升劳务有限公司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分包合同纠纷,***与**系合伙关系。因租赁合同上加盖新土木公司项目部章,不妥善保管公章致庆飞租赁公司善意履行,故要求新土木公司在公章出借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未答辩。 新土木公司辩称,庆飞租赁公司重复起诉应驳回,2019年3月该公司曾诉请新土木公司支付租金及租赁物赔偿款,被判决驳回诉请。与庆飞租赁公司无租赁合同关系,且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已丧失胜诉权。庆飞租赁公司主张善意履行租赁合同,理由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未到庭,本院组织庆飞租赁公司、新土木公司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5月21日,庆飞租赁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沧州庆飞建筑器材租赁站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用甲方钢管、扣件、木跳板,以及具体租金标准及赔偿标准;租金每月给付一次,逾期不交按每日租金的两倍收取租赁费;乙方代理人为***、***,收料员为***、***。合同上甲方处加盖了庆飞租赁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由***在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了新土木公司万科·繁荣里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二)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6月2日间,庆飞租赁公司共提供钢管141126米、扣件93180套、木跳板6450块、短管3860根、丝杠2050根;2018年7月4日至10月20日间,***共退回钢管109188.50米、扣件61561套、木跳板5434块,尚欠31937.50米钢管、31619套扣件、1016块木跳板、3860根短管、2050根丝杠未还。2018年11月20日,庆飞租赁公司出具标称“万科繁荣里”的书面材料一份,上载明“……2017年租费153764.05元、2018年租费528533.23元,总租费682297.28元十丢失825466.50元,共欠1507763.78元”,***在该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并标注“数量已核对正确”。(三)2019年庆飞租赁公司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土木公司支付租金、租赁物赔偿款及利息等。该院做出一审判决后,新土木公司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庆飞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庆飞租赁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1年6月4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四)“万科·繁荣里”项目由新土木公司总承包建设,案外人长春市启升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劳务分包人将该项目部分劳务施工任务发包给**、***。 本院认为,一、案涉《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庆飞租赁公司已按约将租赁物交付***使用,***也应按约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对不能完好返还及不能返还的租赁物应按约赔偿。二、双方已对租金和赔偿部分结算完毕,本院不予赘论。***租赁公司仅诉求租金570769.59元,属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予。三、关于逾期利息的认定。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每月给付一次,逾期不交按每日租金的两倍收取租赁费”,即按月支付、逾期支付双倍租金,***租赁公司仅诉求按年分段给付并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承租人有利,本院依法准予。四、关于新土木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合同上加盖的系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而非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要求新土木公司如同公章一样妥善保管资料专用章过于苛责,且在合同上加盖该印章已超过该印章的使用范围,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沧州庆飞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70769.59元并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分别以190256.53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190256.53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190256.53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沧州庆飞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825466.50元; 三、驳回沧州庆飞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1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17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