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3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启升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新土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666号万科蓝山项目第E-1幢1**150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启升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升公司)、吉林省新土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土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6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吉0104民初6112号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给付劳务费483790.65元,停工损失费30000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三被上诉人应当共同向上诉人给付劳务费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只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新土木公司和启升公司不负责支付上诉人被拖欠的劳务费,严重背离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新土木公司为本案案涉工程万科繁荣里项目总承包方,启升公司为案涉项目分包方,启升公司又将案涉项目非法转包给被上诉人***。而后***又与上诉人签订《建筑劳务(钢筋)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的钢筋项目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钢筋项目的施工班组负责人,同班组农民工共同完成案涉项目钢筋工程,接受三被上诉人的管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8、19、36条之规定,三被上诉人负有共同向上诉人给付拖欠的劳务费之义务。二、***签字决算单具有证明效力。一审判决认为***签字决算单没有证明效力,继而对上诉人的劳务费及停工损失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因三被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各班组农民工到长春市朝阳区劳动监察保障大队(下称劳动监察大队)去投诉。劳动监察大队对有***签署的结算单的班组农民工,以***签署的结算单为重要依据,对三被上诉人作出要求启升公司、新土木公司、***给付农民工工资的决定。且三被上诉人也按劳动监察大队要求给付了信访农民工工资,三被上诉人的行为,充分说明了***为各班组出具的结算单是三被上诉人认可的。另有***本人录制的视频为证,证明其是***指定的现场负责人,对各个班组的工程量、决算都是由***负责执行的,并做出最终有效的决算单。故***签字确认的决算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签字确认的决算单没有证明效力错误,也与事实不符。该份证据能够充分的证实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应予认定。三、停工损失费用实际发生,三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停工损失。上诉人就停工费用提交了被上诉人启升公司发送给万科·繁荣里项目部就停工期间损失要求补偿的函。虽然该函无启升公司**,但是根据函上统计的停工人数、天数涉及多个班组,仅凭上诉人班组是无法统计出函上停工总费用的。各班组农民工去劳动监察大队讨薪拿回工资的情节也侧面印证了存在停工情形,因此三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停工损失费。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实属有悖公平正义,同时也增加上诉人累诉成本。请求贵院判如诉请,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启升公司、新土木公司、***未到庭参加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启升公司、新土木公司、***共同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83,790.65元、停工损失费30,000.00元,共计513,790.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5月18日,启升公司(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长春万科繁荣里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启升公司位于长春市繁荣北路以南、桦甸街以东万科·繁荣里1#、2#、3#、4#、5#、6#、7#、DK-1#施工图纸变更签证内全部内容,与该工程内建设单位分包的工作进行配合、衔接;进场时间2017年5月19日,开工时间2017年5月19日(以建设单位提供施工条件为准),具体施工节点参照甲方确认的施工组织设计;承包方式为***及施工机具(含措施材料及辅材);承包工作内容为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总包配合、包临时水电箱体及管线和电缆设备等;关于劳务分包价款的约定为固定单价,其中地下室综合单价为460.00元/㎡,主楼部分为520.00元/㎡,结合建筑面积(建筑面积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同时,合同中还对分项工程单价、工程款支付进度、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保期等内容作出详细约定。2017年8月1日,启升公司与新土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新土木公司将万科繁荣里1#、2#、3#、4#、5#、6#、7#、DK-1#楼土建、水、电等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启升公司,工期为2017年8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2017年8月11日,长春风生水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生水起公司”)与新土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万科繁荣里1#、2#、3#、4#、5#、6#、7#、DK-1#楼工程发包给新土木公司施工。2017年9月14日,***与**签订《建筑劳务(钢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万科?繁荣里项目部,乙方为**施工班组,甲方承包万科?繁荣里工程中的钢筋劳务施工任务,按施工图纸负责包干图纸范围内及设计变更、洽商等所有的翻样、钢筋制作、绑扎、预埋筋、机械连接等工程;承包单价为固定价即按建筑面积综合价37.00元/㎡结算,基础筏板补助630.00元/T,零工按大工220.00元/工日、小工150.00元/工日;进场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付款方式为正负零以下不付任何费用,出正负零付在场施工人员2,000.00元/人生活费,所有工程量完成,结算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其余年终全部付清,一次结构春节前未完工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余款作为保证金待工程完工后一并结算)。另外,协议还对双方各自的责任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称,***是***指派的现场负责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2018年5月19日,***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万科?繁荣里项目因多种原因,综合考虑再增加二次结构钢筋加工及绑扎等,给予一次性补贴300,000.00元,本补贴是指把万科繁荣里项目所有钢筋活干完同时符合甲方质量和要求,且中途不得退场,方可予以补贴。二、本案原审中启升公司提供2019年4月30日吉林全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为造价字[2019]第142号《长春万科繁荣里项目劳务分包工程造价编制报告》一份,编制结果为:1.合同约定应完成造价24,199,816.00元;2.***未完项目,甲方单独委托实际发生造价3,087,601.00元;3.***已完项目但质量未达到合格标准整改造价1,040,882.00元;4.***未完项目暂扣违约金造价3,605,269.00元;综上还应付***劳务费为16,466,064.00元。**以该份报告系启升公司单方委托作出,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启升公司共向**、***及其财务代理人***支付劳务费19,187,657.00元;另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农民工到长春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018年12月至2020年启升公司通过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代***支付农民工工资6,313,626.00元。该判决同时认定,启升公司向**、***多支付5,429,950.00元,并判决***、**返还启升公司劳务费4,504,924.70元。三、**提供2018年11月4日万科繁荣里钢筋班组结算单两份,其上记载钢筋班组工程量,并写明总产值2,375,336.75元,该结算单上签有“决算人***”字样。**同时提供***视听资料一份,***称其是万科繁荣里项目承包方***指派的现场负责人,负责核算各个班组工程量并出具最终结算单,结算单均经***确认。**提供建筑图纸复印件、总分类账复印件、***签字的结算面积表复印件,主张***决算的施工面积比实际施工面积少了1844.7平方米,少计算劳务费68,253.90元,启升公司以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提供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三张,主张因发包方风生水起公司原因致停工,**班组17人应得停工损失30,000.00元。启升公司以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四、**提供款项支付凭证一组,凭证显示启升公司向**付款924,916.00元,其余839,839.00元付款人为***、***、***或未标明付款人。**自认,加上其认可的新土木公司对其的罚款5,000.00元后,共计收到案涉工程劳务费1,959,800.00元。启升公司称,其向**支付的几笔款项,系基于***授权代其直接向具体工作人员支付劳务费用的体现。五、**提供签有**、***字样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载明“先期作为投标保证金壹佰万元由***现金交付给新土木建筑公司指定账户”,**据此主张***挂靠启升公司,以启升公司名义向新土木公司交投标保证金。启升公司对该份证据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与其不存在挂靠关系,也不存在代缴投标保证金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一、新土木公司自风生水起公司承包万科繁荣里1#、2#、3#、4#、5#、6#、7#、DK-1#楼工程,并将其中的土建、水、电等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启升公司,启升公司将该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故启升公司与**、***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建筑劳务(钢筋)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系**与***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该劳务施工工程钢筋班组负责人,诉请主张的亦为劳务费,故其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其诉讼主体适格,***应当依约给付**劳务费,本案案由亦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虽提供了***出具的结算单及***自述身份的视听资料,但未能提供***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授权文件及相关证据,且经法院释明,**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劳务费进行鉴定。故**要求启升公司、新土木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停工损失513,790.65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8.00元、公告费1,120.00元,由**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未出庭作证,**提交的视频中人员身份无法核实,在**不能提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视频不足以证明***有权代表***与**结算工程量及劳务费。故***提交的***签字的决算单不能证明**与***已对工程量和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主张***欠付其劳务费,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无法证明***是否欠付**劳务费及欠付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赫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