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07民初3478号
原告:沧州瑞康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新土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666号万科蓝山项目第E-1幢1**1505号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沧州瑞康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瑞康公司)与被告**省新土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土木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
原告沧州瑞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沧州瑞康公司与**新土木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新土木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尚欠的租金86906.72元;3.本案诉讼费由**新土木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沧州瑞康公司与**新土木公司于2018年12月签订一份《济南万科大都会项目周转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合同价款、技术标准等作出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沧州瑞康公司按照约定向**新土木公司指定的地点提供了租赁物质,自2018年5月26日2019年1月10日期间产生租金289689.05元,经沧州瑞康公司催要,**新土木公司仅支付202782.33元,尚欠86906.72元始终未予支付,故沧州瑞康公司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沧州瑞康公司与**新土木公司签订的《济南万科大都会项目周转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发生有关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时,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进行诉讼。同时载明合同订立地点:北京市石景山区。经查,沧州瑞康公司、**新土木公司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确系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签订案涉协议,本案争议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没有实际联系,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第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沧州瑞康公司作为货币接收一方,其住所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沧州瑞康公司住所地献县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献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孙 玥
书 记 员 吕璐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