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新土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岛艺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吉林省新土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14921号 原告:青岛艺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52号12层A2户。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该××,系该××员工。 被告:吉林省新土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666号万科蓝山项目第E-1幢1**1505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好,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艺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新土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艺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吉林省新土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艺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595.24元,支付由于被告采用保理方式支付工程款使得原告额外承担费用30,703.21元,二项金额81,298.45元,并支付从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结清止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事实及理由:原告承接被告万科金域华府A1地块总承包工程安装劳务工程,该项目于2019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3月31日完成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5,391,001.13元,其中保修金269,550.06元(该保修金根据《质保金退还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转让给青岛万科海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已收工程款5,070,855.83元,尚欠工程款50,595.24元,应由被告承担保理费用30,703.21元,按合同约定二项款项应于竣工验收通过且结算完成后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望判如所请。 吉林省新土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已完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自2017年12月5日至2020年5月26日,已向原告付款14笔,金额合计5,070,855.83元。此外,因原告未完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义务,被告自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中共扣罚款50,595.25元。所扣罚款均在原告向被告提交付的付款申请单中写明,且原告已在付款申请单中加盖了原告方盖章,因此原告对罚款事项及金额是知晓的。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现金和商票比例根据发包人支付情况确定”,并未明确约定只能采取现金和商票方式进行付款。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分别于2018年5月28日和2020年5月26日采用保理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收取工程款后并未向被告提出异议。在原被告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时,被告已将18,312.03元付款保理贴息加入结算金额中。被告认为原告已知晓并同意被告采用保理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综上,被告已完全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采用保理方式支付工程款,原告也已知晓且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请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款收款列表及银行回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分包工程结算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质量保证金退还权利义务转让协议》1份,证明:案涉项目结算值为5,391,001.13元,其中未支付质保金269,550.06元,质保义务已转让给青岛万科海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付款金额中已包括付款保理贴息18,312.03元,结算值并未包括全部扣款项,其他扣款在被告的证据中有显示。 2.原告提交保理费发票2张,证明:由于被告采用保理方式向原告付款,原告额外承担了利息及手续费共计30,703.21元。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分包合同中未明确禁止采用保理方式进行付款,且在结算中,已将18,312.03元付款保理贴息加入结算金额中。 3.原告提交城阳法院(2022)鲁0214民初11638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经过法院调解,已生效质保金269,550.06元支付义务已转让青岛万科海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4.被告提交《付款申请单》及《金域华府二期项目艺恒安装付款申请表》7份,证明:在原告提交付款申请时,被告已写明扣款金额,原告已盖章确认。其中2017年8月25日的付款申请单中,序列7中,存在扣款1000元;2018年5月16日申请表中,商务经理意见写明扣款金额为13,800元;2018年11月15日商务经理意见扣款3500元;2019年3月25日商务经理意见扣款3700元;2019年5月10日商务经理意见处扣款2000元;2020年1月9日,商务经理意见扣款26,595.25元,合计50,595.25元。上述扣款是相对应的罚款。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7年8月25日的申请单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其他申请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申请付款是原告先行盖章,后被告相关人员签署意见,扣款金额是被告单方面作出,原告不认可。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事项,本院另行分析。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为: 2017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万科金域华府项目A1地块二期二标段1#楼、2#楼、3#楼、9#楼、10#楼、11#楼、12#楼、18#楼、体育中心、商业、人防以及非人防车库施工图纸范围内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等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暂定4,458,569.34元,合同价款以最终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付款方式为现金和商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30天内,被告收到工程资料后将工程款付至结算总额的95%,留取工程结算总价5%作为保修金。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原、被告与建设方青岛万科海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签订《金域华府A1地块总承包工程安装劳务工程关于质量保证金退还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确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总包合同于2020年3月31日完成合同结算,结算金额为5,391,001.13元,原合同留存保修金为269,550.06元;约定从2020年1月1日起,被告与万科公司合同项下工程的质量保修的权利、义务及退还质量保修金的权利、义务全部由被告转移给原告,质保期满后,万科公司直接将原合同项下留存的质保金直接向原告返还。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5,070,855.83元,其中以保理方式支付555,750.06元,原告支付保理费30,703.21元,在扣除保修金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595.24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2017年8月25日《付款申请单》中罚款1000元属实,认可《分包工程结算单》中由原告承担理费18,312.03元属实。被告认可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虽与建设方万科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了质保金的退还事宜,但在扣除质保金外,被告仍有50,595.24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应承担罚款1000元、保理费18,312.03元,该款项应从欠付工程中扣除。关于被告提到的其他罚款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问题,经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他罚款不应再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理由如下:首先,《分包工程结算单》已注明工程罚款20,000元,该结算单是原、被告对工程款项的最终结算,包含了对原告的各种不利因素,因此罚款金额应以该结算单中确认的金额为准。其次,付款申请单中的罚款金额是被告单方作出,原、被告未达成合意。根据交易习惯,付款申请单是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单方付款申请,其在向被告提交该申请时已加盖原告公章,被告收到付款申请单后,在商务经理意见处单方注明罚款,并未得到原告认可,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事后确认该罚款。再次,在原告不认可罚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对罚款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其他罚款项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分析,被告在抗辩中提到的其他罚款不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283.21元(50,595.24元-1000元-18,312.03元),在计算利息时,应以该欠款作为计算基数。关于另外一部分保理费的承担问题,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现金和商票,未约定保理方式,而以保理方式支付工程款会产生保理费,双方在未就保理费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确定,即“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保理费12,391.18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新土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艺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1,283.21元;并支付以31,283.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吉林省新土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艺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保理费人民币12,391.18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艺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16元,由原告青岛艺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70元,由被告吉林省新土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