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鑫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高树林与**、吉林省鑫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91民初02601号
原告:高树林,男,汉族,1961年4月17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李凯月,吉林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2月8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山。
被告:吉林省鑫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区被凯旋路4888号新光复路市场N405号楼。
法定代表人:潘文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万学,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邵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兰彩,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树林与被告**、吉林省鑫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凯月,被告**、鑫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学、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兰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树林诉称:2018年4月17日2时30分许,被告**驾驶吉AM0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洋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汉路交汇处不按信号灯通行时,车辆左侧与沿武汉路由东向西绿灯正常通行原告高树林驾驶的吉A459**号解放牌重型专业作业车前部接触,致两车受损,吉A459**号解放牌专业作业车侧翻,原告高树林受伤。高树林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损失”、“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12天。经鉴定,原告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期限为伤后105日、护理期限为伤后45日、营养期限为伤后75日。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树林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吉AM0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鑫汇公司所有,并且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及被告鑫汇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732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7500元(10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56638元(28319元/年*20年*10%)、误工费14712.30元(140.12元/天*105天)、护理费6305.40元(140.12元/天*4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5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63728.12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中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及被告鑫汇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辩称:一、关于保险合同的问题。经初步核实,肇事车辆吉AM03**号小型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在承担责任前需查看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上岗证原件。如行驶证未进行有效年检不符合上路条件,驾驶人无驾驶证,无上岗证情形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21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4条之规定,答辩人将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结合证据情况,无据不实或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医药费部分,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非医保用药进行核减,扣除无关联用药,过度用药,乙类药核减20%,丙类药及外购药不予赔付。2、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提供非农业户口本,1年以上城镇居住的社区居住证明等用以佐证。3、精神损害抚慰金10级伤残应以3000元为宜。4、误工费,应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近半年的工资流水予以佐证,否则无法证实原告误工是否实际发生及发生的金额。5、护理费足月的按月计算。6、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营养费结合吉林省消费水平,原告主张过高,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赔付。8、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属于间接损失,并且依据商业条款不在我公司赔付范围内,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其他答辩意见待质证、辩论阶段再予以补充。
被告**辩称:车辆已经进行了商业险和交强险的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我还垫付了1000元,应当从我应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减。关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和鉴定费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鑫汇公司辩称:同**意见,车辆已经进行了商业险和交强险的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关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和鉴定费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7日2时30分许,被告**驾驶吉AM0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洋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汉路交汇处不按信号灯通行时,车辆左侧与沿武汉路由东向西绿灯正常通行原告高树林驾驶的吉A459**号解放牌重型专业作业车前部接触,致两车受损,吉A459**号解放牌专业作业车侧翻,原告高树林受伤。高树林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损失”、“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12天,花费住院费47322.12元、门诊费88.40元。
2018年4月27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吉公交认字【2018】第0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树林无责任。
2018年8月21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做出吉中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树林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1000元、误工期限为伤后105日、护理期限为伤后45日、营养期限为伤后75日(每日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高树林为此支付鉴定费405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吉AM03**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鑫汇公司。鑫汇公司为吉AM0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1000元,原告高树林当庭同意予以在起诉请金额中扣除。
再查:2018年9月18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广场街道办事处六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该《居住证明》盖有公章及经办人肖萌签字,内容为高树林自2016年12月始至今居住在黎明嘉园4栋4门609室。庭审中原告高树林变更诉讼请求为1、增加医疗费88.40元、交通费888元、病号服费用90元、增加后总金额164794.52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中的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出院诊断、结算清单、住院发票、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一次性病号服收据、鑫汇公司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资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吉AM03**号解放牌自卸汽车致原告高树林身体受伤,且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鑫汇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应对被告**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因肇事车辆吉AM03**号解放牌自卸汽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高树林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以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高树林于2016年12月开始居住在长春市经开区黎明嘉园4栋4门609室,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计算。对于高树林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如下:1、医疗费47410.52元(住院费47322.12元+门诊费88.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日=1200元;3、营养费75天×100元/日=7500元;4、误工费105天×140.12元/日=14712.60元;5、护理费3047.67元/月+15天×140.12元/日=5149.47元;6、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11000元;7、伤残赔偿金28319元*20年*10%=56638元;8、原告诊断为开放性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右大腿软组织损失,精神受到一定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9、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故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10、原告高树林发生事故后入院治疗,购买一次性病号服应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一次性病号服90元;11、鉴定费4050元,是为了查明高树林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以上费用合计153050.59元。因肇事车辆吉AM03**号解放牌自卸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上费用153050.59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全额赔付。对于被告**垫付的1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赔付给高树林款项中直接予以返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虽不是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必然产生,但系因本次事故产生,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汇鑫公司对上述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树林各项损失152050.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垫付款1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树林律师费10000元,被告吉林省鑫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高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保全费1344元,合计2432元(原告高树林已垫付),由被告**、吉林省鑫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乐泉
人民陪审员  韩 旭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书丽